港基國際財務有限公司訴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糾紛案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69號
原告:港基國際財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區耀秋。
委托代理人:溫建軍,廣東正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瓊,廣東正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黃錦萬。
被告:榮輝電子(中山)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黃錦萬。
原告港基國際財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一)、榮輝電子(中山)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二)融資租賃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港基國際財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溫建軍、張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榮輝電子(中山)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未能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2年12月4日,原告與被告一在香港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編號為:01500-563712-9號,該份合同約定原告將設備一批出租給被告一交給被告二使用。租金從2002年12月4日開始分36期支付。每月4日支付一期,每期租金為港幣8498.03元。然而被告一從2003年8月份開始拖欠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2002年12月4日,原告與被告一在香港簽訂融資本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編號為01500-563712-01-9,該份合同約定原告將設備一批出租給被告一交給被告二使用。租金從2002年12月4日開始分36期支付。每月4日支付一期,每期租金為港幣14494.03元。然而被告一從2003年8月份開始拖欠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2002年12月5日,原告與被告一在香港簽訂融資本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編號為01500-563712-02-9,該份合同約定原告將設備一批出租給被告一交給被告二使用。租金從2002年12月4日開始分36期支付。每月4日支付一期,每期租金為港幣14494.03元。然而被告一從2003年8月份開始拖欠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2002年12月24日,原告與被告一在香港簽訂融資本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編號為01500-563712-03-9,該份合同約定原告將設備一批出租給被告一交給被告二使用。租金從2002年12月4日開始分36期支付。每月4日支付一期,每期租金為港幣11889.64元。然而被告一從2003年8月份開始拖欠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2003年1月2日,原告與被告一在香港簽訂融資本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編號為01500-563712-04-9,該份合同約定原告將設備一批出租給被告一交給被告二使用。租金從2002年12月4日開始分36期支付。每月4日支付一期,每期租金為港幣5944.82元。然而被告一從2003年8月份開始拖欠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請求法院判決:1、終止編號01500-563712-00-9、01500-563712-01-9、01500-563712-02-9、01500-563712-03-9、01500-563712-04-9的融資租賃合同;2、被告一應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利息港幣1789420.05元;3、兩被告立即返還設備一批。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如下:
一、 原告與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購協議》,編號為01500-563712-00-9,2002年12月4日簽訂,本金為281430元港幣,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281430元;利息按香港優惠利率(年息5%)計算,每期租金為港幣8498.03元,第一期租金從2003年1月3日開始支付;
二、 原告、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榮輝電子(中山)有限公司簽訂了《租賃設備回收保證協議書》,證明三方確認了上述租賃協議下的租賃設備,約定設備的所有權在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租金購得所有權之前屬于原告所有,榮輝(中山)有限公司負責保管設備,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榮輝電子(中山)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證其行使所有權;
三、 原告與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簽訂《租賃協議》,編號為01500-563712-01-9,本金為48萬港幣,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14494.03元;
四、 原告、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榮輝電子(中山)有限公司簽訂了《租賃設備回收保證協議書》,證明三方確認了上述租賃協議下的租賃設備,約定設備的所有權在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租金購得所有權之前屬于原告所有,榮輝(中山)有限公司負責保管設備,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榮輝電子(中山)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證其行使所有權;
五、 原告與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2002年12月5日簽訂的《租購協議》,編號為01500-563712-02-9,本金為714900元港幣,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281430元;利息按香港優惠利率(年息5%)計算,每期租金為港幣8498.03元,第一期租金從2003年1月24日開始支付;
六、 原告、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榮輝電子(中山)有限公司簽訂了《租賃設備回收保證協議書》,證明三方確認了上述租賃協議下的租賃設備,約定設備的所有權在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租金購得所有權之前屬于原告所有,榮輝(中山)有限公司負責保管設備,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榮輝電子(中山)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證其行使所有權;
七、 原告與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購協議》,編號為01500-563712-03-9,2002年12月24日簽訂,本金為393750元港幣,分36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從2003年1月24日開始支付;
八、 原告、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榮輝電子(中山)有限公司簽訂了《租賃設備回收保證協議書》,證明三方確認了上述租賃協議下的租賃設備,約定設備的所有權在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租金購得所有權之前屬于原告所有,榮輝(中山)有限公司負責保管設備,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榮輝電子(中山)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證其行使所有權;
九、 原告與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購協議》,編號為01500-563712-03-9,2002年12月24日簽訂,本金為393750元港幣,分36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從2003年1月24日開始支付;
十、 原告、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榮輝電子(中山)有限公司簽訂了《租賃設備回收保證協議書》,證明三方確認了上述租賃協議下(01500-563712-04-9)的租賃設備,約定設備的所有權在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租金購得所有權之前屬于原告所有,榮輝(中山)有限公司負責保管設備,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榮輝電子(中山)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證其行使所有權;
十一、2002年11月19日、2002年11月22日、2002年12月10日、2002年12月6日發票;
十二、原告出具的上述租賃協議項下的欠租表。
兩被告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客觀,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起訴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二的住所地在廣東省珠海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本院對該案享有管轄權。本案系涉港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本案應適用的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關于最密切聯系原則的規定,合同履行地與簽訂地均在中國內地,中國內地法律與本案有最密切聯系,因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實體法。
原告與被告一分別于2002年12月4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24日、2003年1月2日簽訂的《租購協議》(編號分別為01500-563712-00-9、01500-563712-01-9、01500-563712-02-9、01500-563712-03-9、01500-563712-04-9)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體現,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本院確認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依據《租購協議》的內容將上述租賃的設備交給了被告一,被告一應按照《租購協議》的約定在每月4日支付約定的租金,依據《租購協議》的第16條的規定,租購人未能在到期日繳付約定的租金時,貨主可以終止本協議,被告一作為租購人從2003年8月份開始拖欠租金,原告作為貨主有權終止租購協議,因此原告主張終止上述五份租購協議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租購協議》的第17條,在依據第16條終止協議后,租購人還應向貨主支付尚欠的租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一支付所欠的租金及利息港幣1789420.05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與被告一、被告二所簽訂的五份《租賃設備回收保證協議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體現,內容合法,本院確認這五份《租賃設備回收保證協議書》合法、有效。依據《租賃設備回收保證協議書》的第三條,在租購協議終止后,原告有權收回租賃的設備,被告一、被告二應同意無條件由原告收回租賃的設備。因此兩被告應當向原告返還租賃的設備。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終止原告港基國際財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購協議》(編號為01500-563712-00-9、01500-563712-01-9、01500-563712-02-9、01500-563712-03-9、01500-563712-04-9)。
二、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港基國際財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港幣1789420.05元;
三、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被告榮輝電子(中山)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港基國際財務有限公司上述《租購協議》中的設備(一臺自動鉆,型號:CHID-68,編號為000475;一臺多面機,型號:CHTC,為編號:000476;兩臺“SUNSIR”熱氣機,型號 HAL-2424D,編號為AX-140,AX141;一臺全自動進手指斜邊機,型號IF-450J,一臺V溝殘厚測量儀,型號:IF-520V,編號為IM20001;兩臺基板裁切機,編號為0209,0210;一臺鉆嘴研抹,型號為CKM-5,編號為CKM591120601)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9493.93元,由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港基國際財務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榮輝電子(中山)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賀曉翊
代理審判員 孫永紅
代理審判員 廖世娟
二0 0五年 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楊衛星
附:說 明
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本案應適用的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關于最密切聯系原則的規定,合同履行地與簽訂地均在中國內地,中國內地法律與本案有最密切聯系,因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實體法。
本案體現了《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6條有關規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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