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啟東與佛山市南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行政不作為糾紛上訴案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7)佛中法行終字第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梁啟東,漢族,1953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李德軍,北京市中濟律師事務所廣州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南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區南海大道南55號。
法定代表人:黎天賜,局長。
委托代理人:鄭世明,該局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毛紡織企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毛紡股份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區桂城街道平洲永安路80號。
法定代表人:姚中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善津,該公司副總經理。
上訴人梁啟東因訴佛山市南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行政不作為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南行初字第2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的事實:第三人毛紡股份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原告梁啟東原是第三人的職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2004年7月14日,第三人因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達成調解協議。2006年7月4日,原告以第三人解除其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經濟補償的違法行為為由,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投訴,要求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二十六條以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對被投訴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責令其向投訴人支付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按該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五倍支付其賠償金。2006年7月20日,被告對原告的投訴作出如下回復:一、經了解,2004年7月14日,原告與第三人因解除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達成協議;二、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你的訴求應通過勞動爭議仲裁程序處理。2006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職責,屬行政不作為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第三人違反《勞動法》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2.要求被告把行政處罰的賠償金依法支付給原告;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勞動法》第九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的規定和第八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并責令改正”的規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我區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勞動工作,依法享有對本行政區域的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其改正的法定職權。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賠償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對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事項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按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的程序辦理”的規定,原告梁啟東與第三人毛紡股份公司因解除勞動合同未給予經濟補償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應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對此原告已與第三人簽訂《勞動爭議調解協議書》解決了該勞動爭議,故被告對原告的投訴問題,回復其應通過勞動爭議仲裁程序處理,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職責,不存在行政不作為。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第三人違反勞動法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以及要求被告將行政處罰的賠償金支付給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梁啟東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梁啟東負擔。
上訴人梁啟東不服原判,提起上訴稱:1.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投訴要求解決的不是勞動爭議,而是要求被上訴人依法追究用人單位違反勞動行政法律法規的責任。雖然上訴人與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問題已經得到解決,但用人單位違反勞動行政法律法規應承擔的行政違法責任沒有解決。2.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由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處理的是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的行為,不屬于“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的事項”,不應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責令被上訴人履行法定職責,對原審第三人毛紡股份公司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并將行政處罰的賠償金依法支付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在二審期間未作答辯。
原審第三人毛紡股份公司在二審期間未作答辯。
經審查,原審法院經庭審質證而認定的證據合法有效,可以證明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但雙方當事人對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否已經依法履行其法定職責存在分歧。
本院認為, 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規定,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依法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本案的關鍵是審查被上訴人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的《關于梁啟東上訪問題的回復》是否合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是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事項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的程序辦理。但上訴人梁啟東向被上訴人舉報的是原審第三人毛紡股份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違法行為,要求被上訴人對原審第三人予以行政處罰,并責令原審第三人向上訴人支付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和賠償金。雖然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就解除勞動合同的爭議已達成一致意見,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的對原審第三人進行行政處罰和責令支付賠償金的要求,不同于因解除勞動合同未給予經濟補償發生的民事爭議,不屬于通過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程序辦理的事項,不能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因此被上訴人作出的《關于梁啟東上訪問題的回復》屬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以《關于梁啟東上訪問題的回復》答復上訴人應屬于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職責。此外,被上訴人是否應當給予原審第三人行政處罰以及如何處罰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對原審第三人作出行政處罰,并將行政處罰的賠償金支付給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人已履行了法定職責,不存在行政不作為的認定錯誤,應予以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29號行政判決;
二、責令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內重新對上訴人梁啟東的舉報進行處理;
三、駁回上訴人梁啟東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訴訟費共200元由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少清
審 判 員 劉建紅
代理審判員 郭 赟
二○○七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潘華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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