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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宗壽與佛山市高明區衛生局行政處罰糾紛上訴案

2008-3-19
 
王宗壽與佛山市高明區衛生局行政處罰糾紛上訴案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7)佛中法行終字第7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宗壽,漢族,1945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現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高明區衛生局。地址:佛山市高明區荷城街道文明路248號6座。

  

  法定代表人:廖愛群,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日明,佛山市高明區衛生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方桂華,高明區公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宗壽因與被上訴人佛山市高明區衛生局(以下簡稱高明區衛生局)行政處罰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2007)明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的事實:2006年9月4日,被告高明區衛生局接報稱有人在高明區荷城街道富灣長康街21號之6鋪位從事診療活動,便派員對在該地址行醫的原告王宗壽進行詢問,并檢查出其房內有簡易的診臺、藥品和醫療器械及使用過的棉支、注射器等。原告王宗壽以持有《執業醫師執業證書》在其承租屋(荷城街道富灣長康街21號之6鋪位)診療是正當行為抗辯。被告高明區衛生局當晚對原告王宗壽所有的器械、藥品共11箱作出了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令其在2006年9月11日上午9時到高明區衛生局清點,并貼出內容為“王長壽診所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從事診療活動,違反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取締”的《取締公告》。2006年9月6日,被告高明區衛生局作出《證據先行登記保存處理決定書》,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決定書》登記的原告王宗壽的藥品、器械予以沒收。2006年9月20日,被告高明區衛生局向原告王宗壽作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2006年9月26日,被告高明區衛生局向原告王宗壽作出《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原告王宗壽當即提出聽證申請。2006年10月17日,被告高明區衛生局就王宗壽行醫一案舉行聽證會。2006年10月19日,被告高明區衛生局作出明衛醫罰字(2006)第0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王宗壽無有效《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行醫,違反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王宗壽處罰:1、責令停止診療活動;2、沒收無證行醫藥品、器械;3、并處罰款人民幣壹仟元整,同時責令立即改正違法行為。2006年9月25日,原告王宗壽不服明衛醫罰字(2006)第0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向佛山市衛生局申請復議。2006年9月30日,原告王宗壽向高明區衛生局繳納了罰款1000元。2006年12月31日,佛山市衛生局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告高明區衛生局的明衛醫罰字(2006)第0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另查,1、2003年7月19日后,原告王宗壽不屬于高明區高富石油有限公司(下簡稱高富石油公司)醫務室工作者。2、登記號為440624011923《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原內容為:機構名稱為高富石油公司醫務室,法定代表人為鐘楷明,地址為佛山市高明區富灣鎮,主要負責人是王宗壽。2005年8月11日,高富石油公司醫務室經核準變更,變更后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內容為:機構名稱佛山中油高富石油有限公司醫務室,法定代表人吳國志,地址高明區富灣鎮工業開發區,主要負責人李國英,所有制形式國有。

  

  原審認為,依《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被告高明區衛生局有權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個人予以行政處罰。本案中,原告王宗壽認為持有登記號為440624011923《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影印件,從事診療活動是正常工作,不否認在富灣長康街21號之6鋪位行醫行為的事實。原告王宗壽持有登記號440624011923《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影印件上的醫療機構名稱是高富石油公司醫務室,而該證的正、副本上的醫療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已變更。原告王宗壽所持登記號440624011923《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影印件不具法律效力,被告高明區衛生局認定原告王宗壽持無效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行醫的事實清楚。被告高明區衛生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就原告王宗壽從事診療行為進行詢問調查、給予其陳述、申辯的權利,該具體行政行為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被告高明區衛生局作出的明衛醫罰字(2006)第0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理內容在法律規定范圍內,不顯失公正,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宗壽提出返還被沒收未依法銷毀的血壓計、聽診器、高壓消毒鍋等醫療用品、自用藥品、技術資料和病歷資料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被告佛山市高明區衛生局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的明衛醫罰字(2006)第0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王宗壽承擔。

  

  上訴人王宗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2003年7月19日以后,我不屬于高富石油公司醫務室的工作者,但并不能否定我仍然可以使用該《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資格,因為我是該《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里的主要負責人,我在富灣鎮長康街的住所內執業合法有據。高明區衛生局不依法辦事,適用法律不準確,搜走了認為是證據的器械、藥品、病歷及技術資料等,剝奪了我的合法執業權力。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返還被沒收的私有財產。

  

  被上訴人高明區衛生局答辯稱:一、上訴人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在其租用的房屋內從事違法診療活動,違反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細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有關規定,構成非法行醫。高明區衛生局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有權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可根據情節罰款。一審法院維持高明區衛生局作出的具體的行政行為是合法、有效的。二、高明區衛生局是在依法履行公務,按照法定程序取締上訴人非法行醫,給予上訴人行政處罰是合法的,也是保護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審查,原審法院經庭審質證而認定的證據合法有效,可以證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上訴人高明區衛生局作為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接受有關人員投訴后,對上訴人王宗壽是否非法行醫依法進行調查和取證,作出明衛醫罰字(2006)第0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行為主體適格,程序合法。本案中,被上訴人在王宗壽為病人診治的承租房內查取的證據證實王宗壽持有登記號440624011923的原高富石油公司醫務室《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影印件)籍以行醫。因該《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的醫療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已變更;王宗壽本人也已離開高富石油公司,變更后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與王宗壽沒有任何關系。顯然,王宗壽未能提供合法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具備執業應有的條件,其執業行為是違法行醫。被上訴人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第二十四條關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及第四十四條關于:“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可以根據情節處1 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以明衛罰字(2006)第0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上訴人王宗壽違法行醫行為作出行政處罰。上訴人依法履行職責,按照法定程序對上訴人非法行醫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是正確的,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王宗壽認為自己執業合法有據,是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佛山市高明區衛生局作出的明衛醫罰字(2006)第0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00元由上訴人王宗壽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 少 清

審 判 員  劉 建 紅

審 判 員  陳 秉 全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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