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國澤與瓊海市公安局等治安處罰裁決糾紛上訴案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7)海南行終字第8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國澤,1956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
委托代理人陳杰川,瓊海市恒信法律事務所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志,局長。
委托代理人吳昌權,瓊海市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善,瓊海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所長。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周仕槐,漢族,1963年×月×日出生,農民,現住×××。
原審第三人周國校,196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
上訴人周國澤因被上訴人瓊海市公安局治安處罰裁決一案,不服瓊海市人民法院(2007)瓊海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為,原告周國澤及其兄弟有意砍掉與第三人周仕槐有爭議的龍眼樹,是引發雙方打架斗毆事件、發生治安案件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打架過程中均在場并且參與毆打周仕槐,導致周仕槐輕微傷。原告周國澤的行為已經違法,屬治安處罰范圍。被告根據認定的事實,依照法定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作出罰款500元的處罰,事實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判決維持被告瓊海市公安局2007年4月6日作出的瓊海公(福田)決字(2007)第17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訴訟費50元由原告周國澤負擔。
上訴人周國澤不服判決上訴稱:2007年2月10日,周國校在自家庭院東邊建房時,周仕槐持械闖進周國校家,朝周國校揮擊導致相互斗毆,雙方各有所傷。而上訴人并沒有參與打架斗毆。且被上訴人瓊海市公安局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依法送達親屬,屬違反法定程序。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判令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罰裁定。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瓊海市公安局辯稱:上訴人因砍伐龍眼樹與其兄弟一起與周仕槐引起糾紛,而后雙方互相毆打,在毆打過程中,周國澤三兄弟將周仕槐毆打致傷。被上訴人據此對周國澤進行罰款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周仕槐述稱:周國昌帶領三兄弟對我進行毆打,把我打昏在地是村委會洪樂波書記親眼所見,且有醫院診斷書證明。被上訴人對周國澤作出處罰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9時30分,因周家砍掉一棵龍眼樹與周仕槐引起爭吵,期間,周家三兄弟周國昌、周國澤、周國校與周仕槐互相推搡,繼而引起互毆。在此過程中,周仕槐、周國校均有不同程度受傷。瓊海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接到報案后,迅速趕赴現場進行調查取證,同日立案受理。經醫院診斷,周仕槐為腹部軟組織挫傷和腦震蕩,周國校為左眼眶軟組織挫傷并鞏膜出血。2007年4月6日,瓊海市公安局以周國澤毆打周仕槐受傷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給予周國澤罰款500元的處罰(已執行),并給周國澤送達了處罰決定書。在對周國澤進行處罰前,該局已告知周國澤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但周國澤不陳述和申辯。而后,周國澤向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瓊海市人民政府經復議維持了上述處罰決定。
上述事實有醫院診斷書、證人證言、處罰決定書及復議決定書等證據,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周國澤毆打被上訴人周仕槐,致使周仕槐身體受傷,其行為屬違法行為,依法應受治安處罰。被上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給予周國澤罰款500元的處罰正確,應予維持。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無理,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周國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定輝
審判員 陳 漢
審判員 呂麗霞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蔡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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