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亮交通肇事案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7)海南刑終字第160號
原公訴機關海南省東方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梁安弟,1957 年9 月26 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東方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彭文清,東方市八所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龐海明,26 歲,黎族,初中文化,廣東省廉江市人,從事廣告業,住×××,系被害人的丈夫。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龐佳雪,2006 年4 月13 日出生,黎族,住×××。系被害人的女兒。
法定代理人龐海明,系龐佳雪的父親。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鐘其松,1937 年9 月6 日出生,漢族,昌江縣城鄉楊柳村人,農民,住×××。系被害人的父親。
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友亮,東方市148 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人王小亮,1986 年4 月24 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東方市人,無業,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 年12 月14 日被取保候審,200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月25 日被逮捕。現押于東方市看守所。
東方市人民法院審理東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小亮犯交通肇事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龐海明、龐佳雪、鐘其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07 年7月20 日作出(2007)東刑初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王小亮服判,公訴機關也未抗訴,刑事部分已發生法律效力。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梁安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詢問當事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不需要開庭。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2006 年12 月9 日晚,被告人王小亮無證駕駛一輛車牌號為瓊DUL 791 號的兩輪摩托車,后座搭載符英成從東方市八所鎮解放路第一市場開往東海路方向。19 時20 分許,當車行至解放路教育局前人行橫道時,遇到行人鐘煥娟從教育局門口出來橫過公路。由于王小亮駕車行經人行道時,不減速慢行及遇到行人橫過公路時不減速避讓,致使摩托車碰撞被害人鐘煥娟受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鐘煥娟系外傷性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經東方市交警大隊認定,王小亮應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審另查明,被害人鐘煥娟的女兒龐佳雪出生于2006 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育有四個女兒。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 、被告人王小亮的供述,其無證駕駛一輛摩托車撞倒一行人致死;2 、證人符英成證實王駕車撞到一女行人。證人周丹、陳梅、楊子燕、鄧鴻帆、陳經蘭、馮辛鋒、林維富等的證言均予以證實;3 、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的尸檢照片和法醫鑒定書予以佐證;4 、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王小亮應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5 、被告人王小亮出生于×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
原審認為,被告人王小亮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兩輪摩托車,在穿越人行道時,不減速、不注意避讓行人。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三原告人訴請被告人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合理合法,應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及海南省交警總隊《 關于2006 年一2007 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的通知》 的有關規定,死亡賠償金為3004 元/年×20年=60080元;喪葬費為14417元/年×0.5 年=7208 .5元;龐佳雪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為5928 元/年×17 年÷2 =50388元;鐘其松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為1969.09元/年×10 年÷4 =4922.7元。被告人應賠償三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共計122599.2元,扣除已給付的7000元,尚余115599 .2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梁安弟辯稱,由于他那輛鈴木皇摩托車在事故發生前已賣給他人,其不是肇事車輛的車主,故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經查,梁安弟未能提供將車賣給他人的基本情況,買車人是誰不清楚。而三位證人的證言不能確定買車人是誰;不足以抗辯交警部門登記在案的瓊DUL 791 的車主是梁安弟。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梁安弟的辯解缺乏事實根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王小亮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被告人王小亮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龐海明、龐佳雪、鐘其松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15599.2 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梁安弟對上述賠償數額負連帶責任。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宣判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梁安弟上訴稱:肇事車輛他已于2004 年4 月賣給一個大陸人,由于那個大陸人沒有本地的身份證,就借用他的身份證去辦牌,雖然瓊DUL791的摩托車是以他的名字辦牌,但實際上的車主并不是他。故他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被告人王小亮無證駕駛摩托車撞人致死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另查明認定該車的實際車主為上訴人梁安弟缺乏證據支持,原審被告人王小亮多次供述證實該車系三叔的,并不是梁安第的,且與梁互不認識。而且上訴人梁安弟的多次陳述表明該摩托車已出賣給他人并提供證人徐衛、梁定云、麥亞華的證言證實;上述證據均證明梁安弟原來的那輛鈴木皇摩托車已于2004 年已賣給他人,當時沒有辦過戶手續。上訴人只不過是名義車主而已。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三:
(一)確認賠償范圍。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因交通事故而發生的損害賠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即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賠償范圍包括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其具體標準也參照海南省交警總隊《 關于2006 年一2007 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的通知》 的有關規定判賠。本案原審確認的賠償范圍和具體數額是符合上述規定的,故應予維持。
(二)確認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 原審據此確認被告人王小亮承擔賠償責任是符合上述規定的,應予維持。
(三)確認連帶責任人。本案發生交通事故的肇事摩托車原車主系梁安弟,梁于2004年已轉賣給他人;他人又轉賣給原審被告人王小亮的三叔。但其買主均一直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據此,本案屬一起連環購車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批復》精神:"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據此,本案的名義車主應確認為上訴人梁安弟,因該車已于2004年出售,梁既不能支配該車,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均不應對該交通事故承擔連帶責任。原審以該摩托車登記在上訴人梁安弟名下為由,確認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不當,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批復》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東方市人民法院(2007)東刑初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被告人王小亮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龐海明、龐佳雪、鐘其松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15599.2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梁安弟對上述賠償數額負連帶責任。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二、原審被告人王小亮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龐海明、龐佳雪、鐘其松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15599 .2 元。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梁安弟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春雷
審判員 吳健明
審判員 馬軼人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 梁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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