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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爾佑交通肇事案

2008-3-19
 
趙爾佑交通肇事案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2007)海南刑終字第147號

  原公訴機關儋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立新,1962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漢族,高中文化,儋州市白馬井鎮政府干部,住×××。系本案被害人符花女之丈夫。

  原審被告人趙爾佑,1964 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住×××。因本案于2007 年2月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 日被逮捕。現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審理儋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趙爾佑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立新提起的附事民事訴訟一案,于二00七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7)儋刑初字第14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立新不服,提起上訴。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內無抗訴、上訴,已發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認真查閱案卷,會見部分案件當事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7年2月19 日20 時許,被告人趙爾佑無證駕駛無號牌拼裝的邊三輪摩托車從儋州市白馬井鎮邊貿市場往鎮內方向行駛,途經白馬井鎮人民路骨科診所門前處的路段時,因與相對方向來車會車時操作不當,撞到步行人符花女倒地后,又撞到停穩在路邊的周健偉的一輛小轎車(牌號瓊AB2185)。符花女被撞倒地受傷后,趙爾佑將符花女抱上其駕駛的邊三輪摩托車送到白馬井鎮南司醫院搶救,符花女因傷勢嚴重于當晚被送到儋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后,于次日死亡。趙爾佑于2007年2月27日到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經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趙爾佑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符花女、周健偉無事故責任。案發后趙爾佑已賠償3000元安葬費給被害人符花女。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趙爾佑的供述,證人周健偉的證言,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收條,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肇事車輛及被害人照片。并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立新提供的居民戶口簿、儋州市白馬井涌泉集貿市場的證明、儋州市第一人民醫院病人住院費用查詢表等。

  原審認為,被告人趙爾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無證駕駛無號牌拼裝機動三輪摩托車,致使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致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且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趙爾佑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由于被告人趙爾佑的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符花女死亡,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立新所提的訴訟請求中,醫療費1666元、交通費800元,有其提交的病人住院費用查詢表、車費票據證實,應予支持。對于其主張賠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法律相關規定計算,死亡賠償金為162480元,喪葬費7208.5元,均應予支持。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立新提出的誤工費,因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實誤工損失的相關證據,故不予支持;其還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于法無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趙爾佑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二、被告人趙爾佑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立新死亡賠償金162480元、喪葬費7208.5元、醫療費1666元、交通費800元,共計172154.5元(含已付的3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付清。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立新上訴稱,原審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失撫慰金不支持,提請二審法院判賠其精神撫慰金20000元;原審對原審被告人趙爾佑量刑過輕,要求加重處罰。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2007年2月19日20時許,原審被告人趙爾佑無證駕駛無號牌拼裝的邊三輪摩托車在行駛過程中,因會車時操作不當,將被害人符花女撞倒,符花女被趙爾佑送到南司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致使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立新花費醫療費1666元、交通費8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原審被告人趙爾佑的供述,其供述稱其無證駕駛無號牌拼裝的邊三輪摩托車在行駛過程中,因會車時將被害人符花女撞倒,便將符花女送去醫院搶救,后駕車離開,并于同月27日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實。

  2、證人周健偉的證言,證實2007年2月19日20時,其在家聽到一聲響和一叫聲后跑出來,看見其停放在家門口的小轎車被一輛三輪摩托車撞到后尾部,同時看見有一婦女躺在轎車底下,一中年男子將該婦女抱上邊三輪摩托車后送去醫院的事實。

  3、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爾佑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符花女、周健偉無事故責任。

  4、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符花女死亡原因系顱腦損傷搶救無效死亡。

  5、收條,證實案發后,趙爾佑已賠償安葬費3000元給被害人家屬的事實。

  6、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肇事車輛及被害人照片。證實發生事故的地點、位置和現場遺留的狀況、肇事車輛和死者系符花女。

  7、上訴人李立新提供的居民戶口簿、儋州市白馬井涌泉集貿市場的證明、儋州市第一人民醫院病人住院費用查詢表,證實被害人符花女的基本情況和事故發生后花去醫療費1666.42元、交通費800元。

  以上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并經二審核實,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讓,且具有證明本案事實的效力,應予采信。

  上訴人李立新提出的原審被告人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原審法院未認定原審被告人,導致原審輕判了原審被告人的意見,經認真審查卷宗材料,有足夠證據證明趙爾佑無證駕駛無號牌拼裝的邊三輪摩托車在行駛過程中,將被害人符花女撞倒,在送符花女到南司醫院搶救后,以回家籌款為由駕車逃逸。但是趙爾佑的這一逃逸行為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趙爾佑還是將被害人送往醫院了,并非交通肇事后為逃避責任,致被害人性命不顧,直接駕車逃逸。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刑事部分的判決并無不當,且原審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故上訴人李立新要求加重原審被告人趙爾佑的量刑的上訴意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趙爾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無證駕駛無號牌拼裝機動三輪摩托車,操作不當,致使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致人死亡的嚴重后果,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并應當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上訴人李立新要求原審被告人趙爾佑賠償其經濟損失的請求,應予支持;但是其提出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范圍,判賠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適當,民事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謝春雷

審判員   吳建明

審判員   馬軼人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   梁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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