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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疑難問題探析

2010-11-29
 
當前,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糾紛案件中,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大幅上升。一些新型的婚姻家庭問題也頻頻出現,這就要求法官在處理案件時,要善于根據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基本原則對案件進行分析處理。下面筆者就實踐中遇到的一些問題進行初步探析。

    一、原告起訴離婚時無法提供結婚證的立案及審理問題

    離婚案件原告起訴時首先應當提交結婚證或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夫妻關系證明。但在某種情況下,原告卻無法提交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如:結婚證遺失或對方將結婚證隱藏,當初辦理結婚登記的鄉、鎮民政所現在又查找不到雙方結婚登記時的檔案資料,婚姻登記機關也不予出具婚姻關系證明。在此情況下如何立案及審理呢?筆者認為,因當事人無法提交結婚證或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夫妻關系證明,不能確認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則不應受理原告的離婚訴訟或駁回原告的起訴;如果有證據證實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時間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可按事實婚姻處理,但應由當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所在單位出具證明;如當事人只能提交由當地居民委員會、村委會或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證實雙方確已辦理了結婚登記,領取了結婚證,但因上述證明不具有結婚證的法律效力,不能按結婚登記后的離婚案件處理,應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二、離婚案件中的房屋分割問題

    房產作為特定的不動產是每個家庭財產中的重中之重,但房屋的不動產特性,使得判斷其是否屬于婚前財產還是夫妻財產存在復雜性。那么究竟如何才能確定房屋的屬性呢?《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筆者認為,房屋所有權的取得應以登記為準,即辦理房產證為準;在登記前,購房人取得的只是要求開發商履行購房合同的債權,并沒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但是我們不應僅僅以登記為決定條件,還應綜合分析案件事實,才能確定房屋的財產屬性。因為根據一物一權原則,一套房屋只能設定一個所有權,雖可以由兩個以上個人共有,但法律不允許對同一套房屋設定兩個以上的所有權。如果,夫妻雙方在房屋登記管理機構登記和頒布的所有權證書上將該房屋的所有權人登記為一人、未明確二人為共有人的話,在分割房屋時一方將會遇到極大的舉證困難。因此,對于房屋的分割可以明確分為以下多種情形:

    (一)夫妻一方婚前購買房屋。又有以下不同情形:1、婚前已登記在一方名下。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一方的婚前財產歸夫妻一方所有?梢哉J定為夫妻婚前財產。但是,該房屋以婚后夫妻財產償還的,那么在分割房屋時,應當明確用夫妻財產償還房屋債務的數額,并由擁有房屋一方以其個人財產將償還房屋債務數額的一半補償返還給另一方,另一方不享受房屋的所有權。2、婚后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屬共同財產。婚前一方已支付的房款則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在離婚分割財產時應區別出來。應先以房子的價值歸還該款,雙方再對房屋進行分配。3、登記在雙方方名下的房屋屬共同財產。在離婚時,雙方直接對房屋進行分配,雙方互不補償。

    夫妻雙方婚前都出資購買房屋。分為以下幾種情形:1、婚前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屬其個人財產。若房屋所負債務,是以婚后財產清償的,應當認定為以共同財產清償個人債務。在離婚分割財產時,擁有房屋一方應當返還給另一方支付的購房出資款以及婚姻期間用于償還的房屋債務的夫妻財產一半。2、婚后登記在一方名下,或登記在雙方名下的房屋,屬共同財產。在離婚時,雙方直接對房屋進行分配,雙方互不補償。

    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根據《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若產權證登記在前辦理在出資人子女一方名下的,沒有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則為贈與其本人子女,房屋歸其子女所有;產權證在婚后辦理,沒有明確表示贈與其本人子女的,視為贈與雙方,房屋歸雙方所有。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房屋,離婚時尚未辦理權屬登記的。根據《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五)夫妻共有房屋的價值分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三、離婚時返還財禮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該條規定前,首先應判斷何謂彩禮,司法解釋(二)中涉及的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于當地的風俗習慣,為了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給付的錢款或其他財產,其具有明顯的風俗性。如;按照當地習俗給付的“見面禮”、“送好禮”、“上車禮”、“下車禮”等就應當視為彩禮。在當地沒有此類習俗的前提下,一方為了表示締結婚姻關系的誠心而主動給付另一方的錢款或其他財產則不宜認定為彩禮,應視為贈與行為,如:一方看到對方騎自行車往返不便,而主動購買摩托車送給對方以示誠心。對該摩托車則不宜認定為彩禮,而應視為贈與。故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返還彩禮的案件時,應當根據雙方或接受錢款、財產一方所在地的風俗習慣及個案具體情況進行判斷,確認當地是否存在締結婚姻關系必須給付一定的錢款或財產的風俗習慣,若不存在該風俗習慣,則不應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

    在符合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時,已給付的彩禮應當予以返還。在實際生活中,往往會出現以下幾種情況;即一方給付的彩禮可能已經用于購置雙方共同生活的物品,已經事實上轉化為男女雙方的共同財產,或已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中或未辦結婚登記的同居生活中消耗。此時,雖然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應當返還,但返還彩禮的范圍如何把握呢?如果簡單的判決接受彩禮的一方按原數額返還彩禮,勢必會引起接受彩禮方對判決的不滿,同時,該判決對接受彩禮的一方也有失公平。筆者認為;在處理此類案件時,要根據已給付彩禮的使用情況,是否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中發生了必要的消耗,是全部消耗還是部分消耗,婚姻關系或同居關系存續期間的長短等具體事實綜合把握,靈活運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查明的事實做出全部返還、部分返還的認定。對于彩禮已轉化為雙方共同生活的財產時,不應局限于單獨的返還彩禮,可將彩禮的返還與分割共同財產一并考慮,在財產分割中體現出彩禮的返還。對于彩禮已經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同居生活中消耗完畢的,因該彩禮事實上已經不存在,可考慮駁回一方要求返還彩禮的請求。

    四、離婚案件中生活因難一方的居住權問題

    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離婚時,一方無房可居屬于生活困難,雙方可以協商或者法院可以判決有房一方以居住權或者所有權予以幫助。該司法解釋中的居住權主體是特定的,僅限于夫妻離婚后的生活困難方。但該解釋并沒有對這種居住權給出具體定義,也沒有確定給予生活困難方居住期限的相關處理規則,對居住權人能否將房產出租、居住權人有無修繕義務、房產受毀損或滅失時居住權人的權利是否受影響、居住權何時終止、居住權消滅的原因等問題均未涉及。婚姻法司法解釋對居住權原則性的規定在客觀上給法官賦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離婚時由一方對生活困難方給予居住方面幫助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相互扶養義務的性質不同;橐鲫P系存續期間相互扶養義務是基于夫妻身份關系而產生的,是無條件的。但隨著離婚法律行為的發生,該義務隨即消除。而離婚時對生活困難方提供居住幫助并非這種法定扶養義務的延伸,它只是由原夫妻關系所派生出的一種責任,是有條件的。居住條件畢竟是自然人生存的基礎,住房又是一項最重要的生活資料,在人們的生活中占有舉足輕重的位置。如果離婚后一方居無定所,經濟條件又非常有限,僅僅依靠個人的力量,住房問題是很難得到解決的。因此,離婚后不能妥善地解決居住這一關系到人的生存問題時,確實可以稱得上生活困難。"人們生活困難的問題應該是一個社會問題,由社會救濟、保障機制加以解決。而在社會保障機制并不健全的情況下,又必須尋求一個解決途徑,只好讓有關人員擔負起這項任務。

    因此筆者認為,用判決設定居住權的條件是:一方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亦無其它收入來源,無住房而提出暫時居住的請求;另一方應有給予居住幫助的能力;生活困難方的這種獲助應僅限于離婚時。考慮到畢竟是從別人即另一方的房產中對生活困難方進行幫助,對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條件等相關問題應盡量通過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減少離婚時設定的居住權在執行中的難度,以期達到案結事了的效果。判決以居住權給生活困難方提供幫助的,可以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附加某些條件。確定居住期限時應考慮當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實際情況、救助方提供的房產的權屬狀態和面積的大小、生活困難方勞動能力的強弱和生活困難程度以及當事人締結婚姻時間的長短等因素,經過綜合判斷后再進行判決,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地保護當事人的權益,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隨著經濟的活躍,人們社會交往的日益頻繁,基層法院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遇到的或可能遇到的新型婚姻家庭問題遠遠不止這些,為了應對司法在婚姻家庭領域面臨的新挑戰,法官應當勇于并善于探尋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以及方法,來彌補我國婚姻家庭立法和婚姻家庭現實狀況之間的裂縫,并用其公正處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的疑難問題,為促使婚姻穩定和家庭和諧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這正是人民法院建設和諧社會中的重要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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