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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萬州區婦幼保健院與鄭穎等醫療過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2008-3-19
 
重慶市萬州區婦幼保健院與鄭穎等醫療過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渝二中民終字第11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萬州區婦幼保健院,住×××。

  法定代表人周世澤,院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國新,重慶益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穎,1980年6月22日生,漢族,萬州區鶴林中介所工作人員,住×××。

  委托代理人李常清,萬州區法律援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廖希顏,2005年5月16日生,漢族,住×××,系鄭穎之女。

  法定代理人廖興冰,1972年9月13日生,漢族,個體戶,住×××,系廖希顏父親。

  委托代理人李常清,萬州區法律援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重慶市萬州區婦幼保健院(以下簡稱“婦幼保健院”)因醫療過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05)萬民初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5年×月×日出生后,診斷為:(1)吸入性肺炎,(2)新生兒缺血缺氧性腦病,(3)蛛網膜下腔出血。經治療好轉后,于同年6月17日出院。廖希顏的法定代理人廖興冰向婦幼保健院支付醫療費989.89元。之后,廖希顏繼續在重慶三峽中心醫院治療,診斷為(1)雙側額顳葉腦萎縮樣改變,(2)運動功能發育落后。經過治療,廖希顏現已基本治愈。同時發生醫療費5771.26元。審理中,婦幼保健院申請醫療事故鑒定,2005年9月12日萬州區法醫學會作出萬州區醫鑒(2005)10號《鑒定書》,結論為:不屬醫療事故。2006年3月16日,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鑒定第20060535號《司法鑒定書》,認為婦幼保健院在對鄭穎接生過程中,存在有試產時間稍顯較長之醫療過錯行為,但不能認定醫療方(婦幼保健院)的醫療行為與產婦鄭穎的子宮次全切除及鄭穎之女廖希顏吸入性肺炎、蛛網膜下腔出血、缺血缺氧性腦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11月8日,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員彭邦萬到庭接受了質詢,對鑒定書中表述的“不能認定”的意思解釋為“不存在”。發生鑒定費3970.00元,本院工作人員鑒定差旅費945.00元,合計4915.00元已由婦幼保健院墊付。鑒定人員出庭費500.00元由原告廖希顏之父廖興冰墊付。鄭穎的委托代理人李常清、廖希顏之父廖興冰為參加鑒定聽證會,發生差旅費795.40元。本案在審理中,本院主持雙方當事人調解無果。鄭穎在生產前系鶴林職業介紹所職工。婦幼保健院參加對原告實施醫療行為的人員中,王方平、鄔俊峰、廖勇的《執業醫師執業證書》的發證時間均為2005年7月4日,主治醫生張先紅《執業醫師執業證書》的執業地點為萬州區龍沙衛生院。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婦幼保健院與原告鄭穎、廖希顏之間的醫患關系成立。原告鄭穎的子宮被次全切除,經鑒定為八級傷殘,未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提出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鄭穎實際住院時間只有12天,其提出按20天給予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鄭穎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500.00元,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對病歷有篡改行為的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婦幼保健院在對原告實施醫療行為的過程中,其主治醫生張先紅的執業證書載明的執業地點為龍沙衛生院,被告辯稱張先紅醫生已調至婦幼保健院的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三位醫生王方平、鄔俊峰、廖勇的執業證書的發生時間為2005年7月4日,均在對原告實施醫療行為之后,存在醫療經驗不足的情況。以上張先紅、王方平、鄔俊峰、廖勇四位醫生的醫療行為均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十四條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其行為的法律責任應當由被告婦幼保健院承擔。同時,經鑒定,被告婦幼保健院的醫療行為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原告鄭穎、廖希顏在該院治療期間產生的費用以及醫療過錯鑒定的鑒定費、鑒定人員出庭費的賠償責任。通過鑒定,被告婦幼保健院的過錯與原告鄭穎的子宮次全切除以及原告廖希顏吸入性肺炎、蛛網膜下腔出血、缺血缺氧性腦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對原告鄭穎提出其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參加鑒定聽證會差旅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原告廖希顏提出的在婦幼保健院出院后的醫療費要求被告賠償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婦幼保健院賠償原告鄭穎醫療費6468.06元、誤工費514.37元(15645元/年÷365天/年×12天)、伙食補助費144元(12天×12元/天)、護理費360元(12天×30元/天)、營養費360元(12天×30元/天)。二、被告婦幼保健院賠償原告廖希顏醫療費989.89元。三、被告婦幼保健院支付原告廖希顏墊付的鑒定人員出庭費500元。四、被告婦幼保健院承擔醫療過錯鑒定費用4915元。五、駁回原告鄭穎要求被告婦幼保健院賠償其被撫養人生活費21527元、殘疾賠償金5532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0元、傷殘鑒定費用600元、參加鑒定聽證差旅費795.40元的請求。六、駁回原告廖希顏要求被告婦幼保健院賠償其在2005年5月26日出院以后發生的醫療費5771.26元的請求。以上應付款,限被告婦幼保健院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5190元、其他訴訟費2080元,合計7270元。二原告負擔4000元,被告負擔3270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婦幼保健院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重慶市萬州區醫學會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以及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書》,其結論完全能夠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醫療行為與被上訴人的損害后果無因果關系,上訴人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二、原審認定“張先紅、王方平、鄔俊峰、廖勇四位醫生的醫療行為均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其行為的法律責任應當由被告婦幼保健院承擔”是錯誤的;三、原審判決的各項賠償數額和訴訟費承擔無分析說明,無法從適用法律體現其意圖。請求改判上訴人在本案中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鑒定費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鄭穎、廖希顏均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二審中,上訴人婦幼保健院舉示了鄭穎2005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21日的“住院病人費用清單”,以證實鄭穎在上述時間段所用醫療費用,其中2005年5月15日,鄭穎共用去醫療費345.16元。被上訴人鄭穎質證認為,該清單為上訴人單方提交,不能說明第一天產生費用就是產程較長產生的所有費用。

  經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爭執焦點:上訴人婦幼保健院在本案中有無過錯?是否應當承擔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鄭穎2005年×月×日出生后的三種疾病,與婦幼保健院的醫療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無因果關系。按照損害賠償之基本理論,行為與損害后果無因果關系,即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的司法鑒定結論已明確闡明婦幼保健院的醫療行為與鄭穎及廖希顏的損害后果之間無因果關系,故原審判決婦幼保健院對鄭穎子宮次全切除及廖希顏的三種疾病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改判。婦幼保健院請求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上訴人婦幼保健院的三位執業醫師王方平、鄔俊峰、廖勇的《執業醫師執業證書》發證時間為2005年7月4日,主治醫生張先紅《執業醫師執業證書》的執業地點為萬州區龍沙衛生院,但就本案而言,發證時間的先后以及執業地點的不同,與鄭穎及廖希顏的損害后果之間并無直接因果關系,也即并非上述四位醫生本應受行政法律調整的行為導致了鄭穎及廖希顏的損害后果,因承擔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前提必須是婦幼保健院對鄭穎及廖希顏的醫療行為本身存在過錯,且這種過錯導致了鄭穎及廖希顏的某種損害后果,顯然,目前并無相關證據證明婦幼保健院此次醫療行為導致了鄭穎、廖希顏的損害后果,故一審法院以四位醫生的醫療行為均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而判令婦幼保健院承擔責任也是錯誤的。

  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書認為上訴人“萬州區婦幼保健院對產婦鄭穎的接產過程中存在試產時間稍顯較長之醫療過錯行為;但不能認定醫療方的醫療行為與產婦鄭穎的子宮次全切除及鄭穎之女廖希顏吸入性肺炎、蛛網膜下腔出血、缺血缺氧性腦病之間的因果關系”,對“不能認定”應作何解釋,作出鑒定結論的鑒定專家在一審庭審時出庭對此專門進行了說明,將“不能認定”解釋為“不存在”。至此,婦幼保健院按照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已完成了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無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即本案中婦幼保健院對鄭穎試產時間雖稍顯較長,但鄭穎子宮次全切除及廖希顏的三種疾病并非試產時間稍顯較長引起的,婦幼保健院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鄭穎作為一名產婦,2005年5月15日到婦幼保健院住院的目的就是生產小孩,因而其生產小孩所產生的正常醫療費用理應由產婦鄭穎自己承擔。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書雖然認為婦幼保健院在本案中存在“試產時間稍顯較長之醫療過錯行為”,但鄭穎的住院病歷證實,鄭穎5月15日8時入院,5月16日2時55分剖腹產下女兒廖希顏,因此婦幼保健院即使要承擔試產時間稍顯較長而產生的費用,也只能承擔5月15日當天共計345.16元中因試產時間稍顯較長而導致鄭穎及廖希顏損害后果的費用,但目前并無相關證據證明婦幼保健院對鄭穎試產時間稍顯較長導致了鄭穎及廖希顏何種損害后果,也無證據證實試產時間稍顯較長而擴大了鄭穎生產的相關醫療費用,因而原審判決婦幼保健院承擔鄭穎生產廖希顏的全部醫療費用是錯誤的,本院予以撤銷。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認為婦幼保健院對鄭穎的醫療行為雖存在“試產時間稍顯較長之醫療過錯行為”,但該醫療行為與鄭穎產后子宮次全切除及廖希顏的三種疾病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婦幼保健院不應承擔本案民事賠償責任。至于訴訟費和鑒定費的分擔,本著從該案實際出發的原則,為化解雙方矛盾,構建和諧社會關系,本院確認因本案而產生的訴訟費和鑒定費由雙方當事人各自負擔為宜,原審判決婦幼保健院承擔鄭穎及廖希顏在婦幼保健院治療的相關費用不當,應予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05)萬民初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第四、五、六項;

  二、撤銷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05)萬民初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

  三、駁回被上訴人鄭穎、廖希顏要求上訴人婦幼保健院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190元,其他訴訟費2080元,合計7270元;上訴案件受理費5190元,其他訴訟費2080元,合計7270元,由上訴人婦幼保健院和被上訴人鄭穎、廖希顏各負擔727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  楊

審 判 員 張 世 偉

代理審判員 盛 建 華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鐵 曉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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