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球队的数据对比/欧冠决赛直播哪里看/韩国足协杯/朱拉伊

文章內容  

巫山縣人民醫院與趙祖堯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2008-3-19
 
巫山縣人民醫院與趙祖堯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渝二中民終字第21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巫山縣人民醫院。住×××。

  法定代表人張應春,院長。

  委托代理人周敏,重慶抉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祖堯,1944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田友剛,重慶抉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重慶天圣藥業有限公司飲片廠。住×××。

  法定代理人黃存洪,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毅,重慶志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巫山縣人民醫院與被上訴人趙祖堯、原審被告重慶天圣藥業有限公司飲片廠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巫山縣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494號

  民事判決,上訴人巫山縣人民醫院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3月7日詢問了巫山縣人民醫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趙祖堯的委托代理人田友剛、重慶天圣藥業有限公司飲片廠的委托代理人劉毅。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6年4月5日趙祖堯之妻孫培英(生于×年×月×日)因口渴多飲、尿多帶泡沫、易饑多食、人消瘦而到巫山縣人民醫院三樓中醫科就診,該醫院特聘的退休醫生李國華接診,經檢查孫培英血糖為5.9mmo1/L,李國華即開具處方:消渴丸5瓶。孫培英家屬被告知一日三次,早上和中午各10粒、晚上15粒。孫培英按醫囑服用1瓶零5粒后,于2006年4月9日中午昏迷不醒,即送往巫山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經查血糖<2.0 mmo1/L,診斷昏迷原因待查,考慮腦梗塞和低血糖昏迷,2006年4月23日巫山縣人民醫院建議家屬將CT片送重慶上級醫院進一步診斷,并建議患者轉上級醫院進一步治療。2006年4月29日孫培英轉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該院做了MRI檢查,2006年5月1日轉回巫山縣人民醫院治療,2006年6月6日經巫山縣司法鑒定所鑒定,孫培英的傷殘等級為一級,需要特殊醫療和完全護理依賴。在治療期間孫培英成植物人,一直處于昏迷狀態,其家屬支付醫療費11428.62元,巫山縣人民醫院墊支醫療費95094.87元,趙祖堯為孫培英轉院到重慶開支交通費(含過路費)4797元、油料費1500元、住宿費900元,傷殘等級、依賴性護理鑒定開支鑒定費1000元,購買衛生紙、尿不濕開支1232元。2006年7月18日趙祖堯與巫山縣人民醫院雙方協商鑒定機構,2006年9月29日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出具了2006-239號鑒定書,鑒定意見為:一、巫山縣人民醫院在孫培英門診病歷及處方箋中均沒有寫明消渴丸的用法及用量,存在過錯。二、孫培英低血糖與服用消渴丸有一定關系,孫培英目前的植物狀態及廣泛的腦部病變多系腦血管以外梗塞及腦出血所致,低血糖的發生對其病情有一定的促進作用。2006年10月5日孫培英死亡,當日趙祖堯以及其子趙永文分兩次在巫山縣人民醫院領取現金70000元用于處理孫培英的善后事宜。

  趙祖堯一審訴稱:巫山縣人民醫院的醫療過錯導致其妻孫培英死亡,訴訟請求巫山縣人民醫院賠償醫療費11428.62元、死亡賠償金174148元、喪葬費8316元、護理費10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60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7797元、住宿費900元、喪葬誤工費2730元、死者就醫時趙永文的誤工費900元、鑒定費1000元、衛生紙、尿不濕1232元、汽油15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合計324711.62元。巫山縣人民醫院一審辯稱:醫生的醫療行為是有一定的過錯,但與后果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聯,只能承擔次要責任。趙祖堯的主張部分不合理,其中,孫培英就診時系農村戶口,其死亡賠償金只能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被告重慶天圣藥業有限公司飲片廠一審辯稱:醫生李國華是巫山縣人民醫院聘請的,而不是重慶天圣藥業有限公司飲片廠聘請的,重慶天圣藥業有限公司飲片廠和巫山縣人民醫院是一種承包關系,趙祖堯也沒有請求重慶天圣藥業有限公司飲片廠承擔責任,孫培英的植物狀態及死亡與重慶天圣藥業有限公司飲片廠無關,不應追加重慶天圣藥業有限公司飲片廠為被告。

  一審法院認為,趙祖堯之妻孫培英在巫山縣人民醫院就診,經過醫生的診斷并開具的處方,孫培英按醫囑服用消渴丸后出現低血糖、植物人等癥狀,后經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巫山縣人民醫院在孫培英門診病歷及處方箋中均沒有寫明消渴丸的用法及用量,存在過錯;孫培英低血糖與服用消渴丸有一定關系,孫培英目前的植物狀態及廣泛的腦部病變多系腦血管以外梗塞及腦出血所致,低血糖的發生對其病情有一定的促進作用。因此,孫培英與巫山縣人民醫院之間的醫患關系成立,孫培英在血糖為5.9mmo1/L時,宜先飲食控制,暫不予降糖治療,而巫山縣人民醫院為其降糖治療,其治療行為存在重大過錯,因此趙祖堯要求巫山縣人民醫院承擔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喪葬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喪葬誤工費、鑒定費、衛生紙、尿不濕、油料費等費用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巫山縣人民醫院辯稱其醫療行為有一定的過錯,但與后果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聯,只能承擔次要責任,因醫院沒有提供孫培英在服用消渴丸之前,其腦組織已經發生病變,巫山縣人民醫院的過錯發生在其病變之后的相關證據,故其要求只承擔次要責任的辯解理由不成立,但醫院并非是完全責任,孫培英在前往巫山縣人民醫院治療時,有身體不適的表現,結合原告的疾病參與度,巫山縣人民醫院只能在其過錯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巫山縣人民醫院認為責任醫生李國華是重慶天圣藥業有限公司飲片廠聘用的,應由該廠承擔相應責任,因重慶天圣藥業有限公司飲片廠提供了巫山縣人民醫院與李國華簽訂的聘用合同書,證實了李國華系巫山縣人民醫院聘用,且巫山縣人民醫院與重慶天圣藥業有限公司飲片廠之間簽訂的巫山縣人民醫院中醫科、中藥房目標責任制管理方案明確載明了重慶天圣藥業有限公司飲片廠不銷售中成藥,故巫山縣人民醫院要求重慶天圣藥業有限公司飲片廠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重慶天圣藥業有限公司飲片廠的辯解理由成立,其請求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的主張予以支持。巫山縣人民醫院認為趙祖堯的交通費、住宿費計算過高,鑒定費不是正式發票,其他費用如購買衛生紙、尿不濕等與治療無關,不能列入賠償范圍。因趙祖堯主張的交通費7797元,其中有3000元沒有相應的票據予以證實,因此對其交通費只能認定既實際支出又有相應票據證實的4797元,趙祖堯的家屬因此事多次到重慶,其住宿費、油料費也是實際支出,鑒定費雖是收款收據,但加蓋有鑒定部門的印章,其他費用如購買衛生紙、尿不濕等雖與治療無直接關系,但孫培英在住院治療期間已經成植物人,需要完全護理依賴,對其生理行為不能自控也不能提示陪護人員,故上列費用的合理部分應列入賠償范圍。趙祖堯主張其子趙永文在孫培英就醫期間的誤工費,因趙永文不是本案的當事人,其誤工費不宜在本案中解決,因此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巫山縣人民醫院認為孫培英的死亡賠償金只能按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孫培英在就診時雖為農村居民,但在本案辯論終結以及死亡之前,其戶口性質已經發生了變化,因此應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巫山縣人民醫院要求其墊付的醫療費一并計算為趙祖堯的損失以及趙祖堯借支的費用在賠償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一、由巫山縣人民醫院賠償趙祖堯因其妻死亡的損失費用153195.43元(其中醫療費8000.03元、死亡賠償金121903.60元、喪葬費5820.50元、護理費75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12元、營養費1260元、交通費油料費4407.90元、住宿費350元、喪葬誤工費819元、鑒定費700元、衛生紙、尿不濕862.40元),精神撫慰金45000元,合計198195.43元。二、巫山縣人民醫院給孫培英墊付的醫療費95094.87元,由趙祖堯承擔28528.46元,其余部分由巫山縣人民醫院自行承擔。趙祖堯在巫山縣人民醫院借支的70000元,在巫山縣人民醫院承擔的賠償款中予以扣除。上列兩項相品除后,余款99666.97元由巫山縣人民醫院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三、駁回趙祖堯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重慶天圣藥業有限公司飲片廠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案件受理費7380元,其他訴訟費3500元,合計10880元,由趙祖堯負擔2000元,巫山縣人民醫院負擔8880元。

  上訴人巫山縣人民醫院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巫山縣人民醫院對孫培英的植物狀態及死亡承擔主要責任不當。經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孫培英的植物狀態及廣泛的腦部病變多系腦血管以外梗塞及腦出血所致,孫培英低血糖與服用消渴丸有一定關系,低血糖的發生對其病情有一定的促進作用,巫山縣人民醫院雖有一定過錯,但不是孫培英的植物狀態及死亡的主要原因,對孫培英的植物狀態及死亡只應承擔次要責任。一審判決巫山縣人民醫院對孫培英服用消渴丸之前其腦部已經發生病變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舉證責任分配不公。二、一審判決孫培英的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不當。孫培英在就診時及出現植物狀態的初期是農村居民,且實際居住在農村,孫培英出現植物狀態后,其親屬于2006年5月3日將其戶口轉為非農戶口,惡意規避現行法律的規定,一審判決孫培英的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與民事損害的填平性原則相悖。三、一審判決巫山縣人民醫院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45000元明顯過高。巫山縣人民醫院對孫培英損害后果只應承擔次要責任,結合當地的生活水平及孫培英生前的收入狀況,一審判決巫山縣人民醫院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45000元明顯過高。巫山縣人民醫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二項,改判巫山縣人民醫院承擔次要責任。

  被上訴人趙祖堯辯稱:孫培英的植物狀態及死亡是因服用消渴丸導致的,巫山縣人民醫院應承擔主要責任,一審判決巫山縣人民醫院承擔的責任比例過底。孫培英的戶口是在起訴之前轉為非農戶口的,之前孫培英長期居住在巫山縣城與其子共同生活,其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孫培英的植物狀態及死亡給其親屬造成精神損害,一審判決巫山縣人民醫院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45000元并不高。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重慶天圣藥業有限公司飲片廠的辯稱意見與一審相同。

  本院二審查明,趙祖堯提供的孫培英的戶口登記卡載明:2006年5月3日由重慶市巫山縣建坪所建坪鄉瓜瓢村4組遷來,遷來理由為久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雙方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2006-239號鑒定書的鑒定意見沒有異議,結合其分析說明綜合分析孫培英的植物狀態及死亡的原因,主要是孫培英的腦血管以外梗塞及腦出血所致;在孫培英的血糖查為5.9mmol/L時,宜先飲食控制,暫不予降糖治療,而巫山縣人民醫院開處方藥消渴丸5瓶,并在孫培英門診病歷及處方箋中均沒有寫明消渴丸的用法及用量,導致孫培英低血糖與服用消渴丸有一定關系,低血糖的發生對孫培英的植物狀態及廣泛的腦部病變有一定的促進作用,巫山縣人民醫院存在過錯,其過錯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巫山縣人民醫院對孫培英的植物狀態及死亡應與其自身的疾病因素承擔同等責任。一審判決責任劃分不當,應予改判。孫培英的植物狀態及死亡,給其配偶造成了精神痛苦,一審酌情裁量巫山縣人民醫院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45000元不明顯偏高,巫山縣人民醫院要求調整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孫培英在就診時及出現植物狀態的初期,其戶籍登記雖然為農村居民,但在起訴前及孫培英死亡前,其親屬已將其戶籍登記變更為城鎮居民,其戶口登記卡載明的遷來理由為“久居”,巫山縣人民醫院并沒有提供充分證據否定孫培英在城鎮“久居”的遷來理由,因此,一審認定孫培英生前長期居住在城鎮生活,其親屬在起訴前和孫培英死亡前已將其戶籍登記變更為城鎮居民,判決孫培英的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并無不當。巫山縣人民醫院認為孫培英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的上訴請求也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孫培英的植物狀態及死亡的醫療費106523.49元(含巫山縣人民醫院墊付的醫療費95094.87元)、死亡賠償金174148元、喪葬費8316元、護理費10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60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油料費6297元、住宿費500元、喪葬誤工費1170元、鑒定費1000元、衛生紙、尿不濕1232元等損失共計313946.49元,由巫山縣人民醫院賠償156973.25元,并賠償精神撫慰金45000元,合計201973.25元,與巫山縣人民醫院已借支的70000元和墊付的醫療費95094.87元抵消后還應支付36878.3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巫山縣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494號民事判決第四項;

  二、撤銷巫山縣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49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三、巫山縣人民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趙祖堯賠償款36878.38元;

  四、駁回趙祖堯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7380元,其他訴訟費3500元,合計10880元,由趙祖堯負擔5440元,巫山縣人民醫院負擔54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380元,其他訴訟費3500元,合計10880元,由趙祖堯負擔5440元,巫山縣人民醫院負擔54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江 善 進

審 判 員  楊  超

審 判 員  唐 京 麗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何 云 東

 

打印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