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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與訴訟協調機制不暢

2010-11-23
 

近一時期,勞動爭議糾紛已經成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糾紛中數量最多、沖突最大、變化最快、處理最為復雜的案件類型之一。北京市一中院對3年來有關統計數據進行分析后發現,無論是每年的勞動爭議案件絕對數量,還是每年的案件相對增長幅度,都呈現大幅度的上升趨勢,仲裁機構及法院均面臨著前所未有的結案壓力。當前勞動爭議處理機制面臨的主要問題是:勞動仲裁和訴訟之間不能進行有效銜接,仲裁與訴訟程序之間尚未形成聯合統一的內在協調機制。

爭議標的不統一

現象: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之間沒有建立統一的爭議標的理念,造成分多次申請、起訴的現象突出。訴訟標的決定著雙方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法律權利義務關系,依據通常的訴訟標的理論,爭議的訴訟標的經法院審理之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另行起訴。但是在勞動爭議司法實踐中,同一個用人單位與同一名勞動者的糾紛會形成多起勞動爭議案件,在一起案件中可以全部解決的相關訴訟請求,卻被分割成若干個案件來解決,這種情況也導致了勞動爭議案件數量的大幅度增長,嚴重浪費仲裁及審判資源。

建議:根據勞動法的法律體系,可以將勞動爭議案件分為勞動合同糾紛、社會保險糾紛、工資糾紛、勞動保護糾紛等,一類法律關系與事實屬于同一訴訟標的。對于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性質為同一的請求事項,在訴訟中應視為同一訴訟標的,不因為時間的持續性而成為若干個訴訟標的,勞動者亦不能將其拆分成多個訴訟。如果勞動者請求的事項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例如既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競業禁止的補償金,又要求賠償未上保險的損失,因在實體法上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勞動者可以分開訴訟。

仲裁請求未能約束訴訟請求

現象: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請求較之仲裁請求有所增加或變更的情形經常發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訴訟中不得輕易將當事人增加或變更后的請求“拒之門外”,這樣就會造成在審判過程中部分請求未經仲裁審理的情形存在。

建議:仲裁請求決定了法院的審理范圍,在訴訟過程中不能任意增加或者變更請求內容。如果增加的訴訟請求屬于同一訴訟標的項下的,應當允許追加,相反則不允許追加,告知當事人另行申請仲裁。

沒有統一適用的證據銜接規則

現象:仲裁程序中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陳述自認情況在訴訟程序中還是否具有效力,目前還沒有法律規范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現在實踐中的做法是仲裁中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視為是訴訟中已提交的證據,當事人仍應進行重復舉證;當事人在仲裁中沒有提交的證據,在訴訟中仍然可以作為新證據提交,法院仍然組織質證。當事人經常利用第二次舉證機會反言、翻證,不僅妨礙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也是對法律的規避,增加了裁審結果不一致的比率。

建議:訴訟中如當事人無新證據,法院可不再給當事人規定舉證期限。仲裁時的舉證時限不僅在仲裁階段有效,對于訴訟而言同樣具有約束作用。當事人在仲裁舉證時限內提交的證據,在訴訟階段視為已經提交。在仲裁舉證時限內未提交的證據材料,在訴訟中應考慮未提交的原因,如果該證據是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舉證期限屆滿后形成的或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在舉證期限內無法提交的,可以在訴訟階段提交。

對于當事人在仲裁階段自認的部分,一般均不允許推翻。在訴訟中作出相反陳述的,同樣不予準許。

尚未建立案卷移送制度

現象:北京市高院與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會議紀要明確,法院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閱案卷,但一般僅限于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時或在審理案件有需要的時候。仲裁卷宗并不是因案件起訴到法院而必然移送。

建議:仲裁卷宗因案件的起訴應一并移送到法院。當事人到基層法院起訴后,法院應及時與仲裁機關取得聯系,仲裁機關按照法院的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卷宗的移轉手續,將仲裁卷宗移送到法院。如果當事人提起上訴,一審法院將仲裁卷宗連同一審訴訟卷宗一并移送到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審理程序終結后,由二審法院將終審判決和仲裁卷宗退還給仲裁機關。如果一審判決生效的,則由基層法院負責將生效判決和仲裁卷宗退還給仲裁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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