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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標與郭蘭香相鄰關系糾紛上訴案

2008-3-19
 
陳建標與郭蘭香相鄰關系糾紛上訴案

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贛中民三終字第8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建標,1953年3月7日生,漢族,江西省興國縣人,農(nóng)民,住×××。

  委托代理人劉俊材,江西君實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蘭香,1963年10月11日生,漢族,江西省興國縣人,農(nóng)民,住×××。

  

  委托代理人謝建民,江西國興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上訴人陳建標因相鄰關系糾紛一案,不服興國縣人民法院(2007)興民一初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原、被告系鄰居關系。2004年原告建房時,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為便于原告運送材料,將自己的菜園地提供給原告運送材料的車輛通行,從而形成了一條臨時性的機動車道,原告的新房建好后,被告將菜園恢復原狀。另查明,在被告牛欄的旁邊有一條路可通至原、被告的房屋。二、在原告老屋右側(cè)(即被告老屋的屋檐下)原有一口水井,系原告兒子、被告夫妻及案外人陳金于 1994年開挖形成,原為二家共用,在原告建新房前,該井被原告搗毀。2005年9月,被告經(jīng)政府批準,拆除老屋在原址建房,原水井的位置被被告修建成檐階。原告現(xiàn)己打壓水井,并用水管從他處引水至家里,被告則從他處挑水飲用。三、2005年農(nóng)歷9月,原告在未經(jīng)政府批準的情形下,準備在被告的新房和牛欄之間的空地上建造一間房屋(東至被告牛欄的齊檐滴水,西至被告新房的齊檐滴水)。當原告欲施工時,被告以原告建房未經(jīng)批準,且所建房屋會阻礙其通行為由,阻止原告施工。原告主張因被告阻止施工,造成其工資損失350元。但證人陳建佳(原告雇請的泥工)證實未收原告的工資,原告對其主張的損失也未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四、2006年農(nóng)歷4  月,被告將其新屋前的空地用水泥澆搗成坪。同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澆坪致其無法用水和排水為由,將被告的水泥坪錘爛,導致雙方發(fā)生糾紛,原告毆打被告致輕傷乙級。經(jīng)派出所調(diào)解,雙方于7月29日達成協(xié)議,原告支付被告醫(yī)療費2050元,因原告錘壞水泥坪所產(chǎn)生的廢土,由被告自行清理。后因被告未履行清理廢土的義務,原告遂陸續(xù)清理了廢土。

  

  一審法院認為,不動產(chǎn)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chǎn)、方便生活、團結(jié)互助、公 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恢復的機動車道,系2004年原告建房時,被告應原告的要求,將自己的菜園地提供給原告運送材料的車輛通行,從而形成的一條臨時性的機動車道,由于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被告自愿讓出部分菜園地供雙方永久通行,且在被告牛欄的旁邊有一條路可通至原、被告的房屋,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修復道路、恢復通行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修復的水井,在2004年原告建新房前,該井就已被原告搗毀,被告是在搗毀的水井位置上修檐階的,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復水井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005年農(nóng)歷9月,被告雖阻攔原告建房施工,但證人陳建佳證實未收原告的工資,而原告對其主張的損失又未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建房損失35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發(fā)生的糾紛,在派出所的主持下,雙方于7月29日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該協(xié)議應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理應自覺履行。因被告未按協(xié)議履行義務,導致原告代為履行,被告應酌情補償原告清理廢土的勞務報酬。根據(jù)本院現(xiàn)場勘驗的情況,被告應酌情補償原告清理廢土的勞務報酬50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補償原告清理廢土的勞務報酬50元。二、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建房損失350元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要求被告修復道路,恢復通行的訴訟請求。四、駁回原告要求被告修復水井的訴訟請求。五、本案所涉執(zhí)行內(nèi)容,限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履行完畢。本案受理費1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承擔100元,被告承擔50元。

  

  上訴人陳建標對一審法院判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在上訴人屋前的那口水井,是上訴人與陳金、陳建機三人合伙開挖的,被告沒有參與,也不存在共有。可知,一審認定被告共有,缺乏事實根據(jù)。被上訴人如今的菜園地原屬村內(nèi)空閑地,不屬于被上訴人依法享有使用權(quán)的土地。上訴人在2004年建房通行時,該地仍是一塊空閑地,就在2006年雙方發(fā)生糾紛后,被上訴人為了堵塞上訴人兒子的機動車通往家門口,將該空閑地開荒種菜。并非上訴人新房建好后,被上訴人將菜園恢復原狀。從法律和本案當事人雙方相鄰的事實來分析,被上訴人目前在雙方唯一的機動車道上種菜的土地,既是村內(nèi)的原空閑地,又是雙方多年機動車通行的必經(jīng)之地。再之,被上訴人對此地不享有土地權(quán)屬之地,至于在被上訴人牛欄的旁邊有一條路可通至雙方的房屋,而此路僅僅是被上訴人牛欄的檐下(幾十公分寬),不能作為機動車的正常通道。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村內(nèi)的空閑地恢復為機動車道,依法應當支持。從物權(quán)法理來分析,上訴人與案外人合伙開挖的水井,依法享有使用、處分等權(quán)利。無論上訴人對水井如何行使權(quán)利,被上訴人都不得干涉。況且,本案上訴人的水井卻被被上訴人非法侵占,便上訴人對水井無法使用。因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復水井,是行使物權(quán)的正當權(quán)利。上訴人于2005年9月請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批準為由阻止上訴人施工,造成上訴人的損失應當賠償。至于證人陳建佳向被上訴人一審的代理人作出的陳述,證實未收上訴人的工資。但此人工資僅僅是損失的一部分,不能代表全部。所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建房損失應當支持。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二、三、四項,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郭蘭香答辯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為鄰居關系。答辯人的新房在2005年建成,而被答辯人新房于2004年建成。答辯人的新房建好后,被答辯人在沒有依法取得批準的情況下,出于刁難目的,竟然要在雙方路過之地即在答辯人新房前建一間房,這樣的房間自然無法建成,被答辯人根本沒有施工,也根本談不上工資和伙食損失350元;答辯人新房建成后,為了出行方便,在自家門口澆了一個小坪,但沒有侵占被答辯人的土地使用權(quán)范圍,更沒有搗毀被答辯人的水井。被答辯人將答辯人的小坪搗毀后,清理廢土是答辯人自己的事情,根本不存在著被答辯人為答辯人挑廢土的所謂事實。另外,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的通行多年來一直是一條小路。2004年被答辯人建房時為了方便其運料,答辯人主動將自己的菜園讓其通行,房屋建成后,則恢復了菜園,如今反被被答辯人說成是多年的機動車道路,可見被答辯人無理之極。以上事實過程答辯人向法庭提供的證人陳建佳、陳建浪的調(diào)查筆錄和照片4張加以證實,而被答辯人對自己所提出的4項訴訟請求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jù)加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符。

  

  本院認為,一、在被上訴人郭蘭香牛欄的旁邊有一條路可通至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房屋。因該路無法通過機動車,在2004年上訴人陳建標建房的時候,為了方便其運料,被上訴人郭蘭香應上訴人的要求,將其菜園讓出來給上訴人陳建標的運料車輛通行,當時雙方并未約定被上訴人郭蘭香的菜地供上訴人永久通行使用。上訴人陳建標做好新房后,被上訴人就將菜園恢復。上訴人陳建標要求被上訴人郭蘭香恢復的機動車道,并不是歷史形成的唯一必經(jīng)之路。上訴人陳建標認為被上訴人郭蘭香的菜園侵犯了其權(quán)利沒有事實根據(jù),故對上訴人陳建標要求修復道路、恢復通行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修復的水井,系上訴人陳建標兒子、被上訴人郭蘭香夫妻及案外人陳金于 1994年開挖形成,原為二家共用,在上訴人建新房前,該井已由上訴人陳建標搗毀。被上訴人是在已搗毀的水井位置上修檐階的,故上訴人陳建標要求被上訴人郭蘭香修復水井的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三、關于建房損失的問題。被上訴人郭蘭香雖阻攔上訴人陳建標建房施工,但證人陳建佳證實未收上訴人陳建標的工資,而陳建標對其主張的損失又未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故對上訴人陳建標要求被上訴人郭蘭香賠償建房損失350元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元,由上訴人陳建標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小娥

審 判 員   張美星

代理審判員   黃 瓊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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