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會娟訴謝兵考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辛民初字第80215號
原告常會娟,1953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
委托代理人謝兵旺,農民,住×××。
被告謝兵考,農歷1968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
原告常會娟訴被告謝兵考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董文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會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謝兵旺、被告謝兵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常會娟訴稱,2007年6月29日5時許,原告于謝興起門前和村民劉素敏閑談時,被突然來到面前的被告揮拳毒打原告,造成原告面部、左眼、胸部等多處受傷。原告傷后,遂即入辛集市第一醫院治療,住×××,爾后回家繼續治療。原告傷情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要求判令被告謝兵考付給原告常會娟醫療費、誤工費、陪護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2051.27元。
原告常會娟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依原告申請取的辛集市公安局位伯派出所案卷材料,以證明原告遭被告傷害的事實。該材料包括:
1、2007年7月3日詢問謝兵考的筆錄。主要內容為:2007年6月29日下午七時左右,我從街里回來走到我家的房子后面的時候,碰見我村謝南(安)昌(長)的妻子(即常會娟)和我村謝英秋的岳母(即劉素敏)二人,謝南(安)昌(長)的妻子與我發生口角,吵著吵著我急了,用拳頭打了謝南(安)昌(長)的妻子的臉一拳,后來別人把我勸回家去了。
2、2007年7月20日詢問劉素敏的筆錄。主要內容為:2007年6月29日下午,我和常會娟在我家門口說話,正好這時謝兵考從東往西從我們這經過,他見我們在這,就直走直罵,沖著我們走過來了,走到我們跟前就打了常會娟胸口兩拳,我就直勸謝兵考,謝兵考不聽,把我推到一邊后,又打了常會娟的臉一下,后來謝兵考家的人們出來把謝兵考叫回去了。
3、2007年6月30日詢問常會娟的筆錄。主要內容為:2007年6月29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左右,我到劉素敏家去找我丈夫,沒找到,后劉素敏把我送出來,在她家門口說話。謝兵考在他自己家房子后面公路上站著,一會又在公路邊來回地走。過了一會,街上沒有其他人了,就剩下我和劉素敏兩個人。謝兵考就朝我走過來,罵我,我還沒問為什么呢,謝兵考就朝我的胸前打了我兩拳。這時,就從謝兵考家出來了許多人,我說你為什么打我,謝兵考就又朝我的左眼眶上打了一拳,接著就拿起一塊磚要到我家打別人去,被他家人叫了回去,我就去找大隊干部謝常山去了。
4、辛集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書(辛司鑒中心[2007]臨鑒字第242號)。委托單位為辛集市公安局位伯派出所,委托日期2007年7月2日,鑒定日期2007年7月16日。經鑒定,根據常會娟傷情性狀、特征分析,符合鈍性外力所傷,其傷情為輕微傷。
證據二、1、辛集市第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常會娟傷情經診斷為左眼鈍挫傷,左胸部軟組織損傷。
2、辛集市第一醫院住院病案。病案顯示:常會娟2007年6月29日22時入院,傷情經檢查左眼青紫,稍腫脹,結膜水腫,角膜清,前房可,瞳孔正常,光反射靈敏,左胸壁腫脹青紫、觸痛。診斷為左眼鈍挫傷,左胸部軟組織損傷。出院時左眼可見瘀斑,胸部稍觸痛。
3、辛集市第一醫院醫療費收據。1、門診收費收據:2007年6月29日X光檢查支付17.2元、CT檢查支付190.2元。2、住院收費收據,原告2007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1020.37元。
證據三、檢查鑒定費收據,加蓋辛集司法醫學鑒定中心財務專用章,金額292元。
證據四、河北省石家莊市客運出租車定額發票四張,金額每張50元,均無開票日期。其中辛集市安運出租車隊發票兩張票號分別為00008234,00008235。
被告謝兵考辯稱,我沒打原告,現在證明我沒打她的證人在外邊沒回來,我要求延期審理。
在本案審理中,被告謝兵考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質證后認為:1、位伯派出所詢問我的筆錄與我當時說的有出入。當時我說沒拳打腳踢原告;該詢問筆錄上是我本人的簽名和手印。位伯派出所在詢問我時未使用非法手段。2、關于位伯派出所詢問劉素敏的筆錄,劉素敏是原告小叔子謝英秋的丈母娘。3、對司法鑒定書有異議,傷不是我造成的。4、對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住院病案、醫療費單據、檢查鑒定費收據,被告質證稱,我沒打原告,傷怎么造成的我不管,真假單子我不管那事。5、對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被告質證后稱:有連號,沒日期,有一張不知是哪的車票,坐不坐車與我無關。
原告主張:其誤工費按每天16.4元計算,共住院七天,共計114.8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兒子謝磊、兒媳付閃護理,謝磊是司機,付閃做皮衣,被告稱謝磊在家種地,付閃不認識;原告稱其護理費按護工計算,每天42.6元計算,護理七天,共計298.2元。原告未提交治療醫院需要二人護理的證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15元,共105元。關于交通費,原告主張為200元,提供的四張出租車發票均無日期,其原因原告稱不清楚;關于連號票兩張,原告稱是送人接人,按兩次計算,四張票據分別是哪次花費原告不能說明。
經審理查明,原告常會娟與被告謝兵考同為百福村村民。2007年6月29日下午7時30分左右,原告常會娟與本村劉素敏在劉素敏家門口前、謝兵考房屋后面正說話時,被告回家碰見原告及劉素敏,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吵,后被告上前用拳打了原告左胸部,后又打原告臉一拳。后被告家人將被告勸回家。原告當日入辛集市第一醫院門診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傷情為左眼鈍挫傷,左胸部軟組織損傷。原告共住院七天,2007年7月6出院,共支付門診住院醫療費1227.77元。經辛集市公安局位伯派出所委托辛集市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傷情為輕微傷,支付檢查鑒定費292元。原告職業為農民,住×××。原告稱住院期間其兒子、兒媳護理,但未提供治療醫院關于其傷情需要一人以上護理的證明,未提供主張的其兒子、兒媳所從事職業的證據。原告所提供的交通票據均無開票日期,原告不能清楚說明各張票據各是什么時間、去干什么。
本院認為,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謝兵考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明確載明,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本院提出申請,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本院申請延期舉證。被告在舉證通知書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人出庭的申請,更未申請延期舉證,而其當庭答辯有證人不能到庭,申請延期審理,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本院依法不予準許。
被告謝兵考雖否認其對原告人身造成傷害,但原告提交的辛集市公安局位伯派出所詢問被告筆錄中,被告明確承認其用拳頭打了原告臉上一拳,被告亦認可該筆錄上的簽名手印是其本人的,該派出所在制作筆錄時未使用非法手段,故對該筆錄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承認的其用拳頭打原告臉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在該筆錄中未提及其打原告左胸部的事實,但原告提供的辛集市公安局位伯派出所對原被告雙方認可的在場人劉素敏的筆錄中,劉素敏證實被告打了原告胸部兩拳,劉素敏雖與原告有牽連的姻親關系,但其證言與該派出所對原告的詢問筆錄及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住院病案、司法醫學鑒定書等證據可相印證,對此事實,應予認定。
被告對原告造成人身傷害,依法應予賠償。原告提交的辛集市第一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及門診住院收費收據,證明了原告的傷情及醫療費的支出情況,應予認定,原告共支付醫療費1227.77元。原告為農民,其誤工7天,原告主張每天按16.4元計算,低于規定標準,應予照準,誤工費為114.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05元(15元/天﹡7天)。原告主張由其兒子兒媳二人護理,但未提交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的明確意見的證明,應按護理人員為一人計算,原告對主張的護理人員的職業未提交證據,可按務農對待,每天18.1元,原告的護理費為126.7元。原告主張交通費為200元,所提交的四張票據均無開票日期,故不能證明交通費支付的時間,原告亦不清楚每張票據就醫時間、路程的起止等情況,而交通費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故根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的交通費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1227.77元,誤工費114.8元、護理費12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元,檢查鑒定費292元,共計1866.2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兵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常會娟醫療費1227.77元、誤工費11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元、護理費126.7元、檢查鑒定費292元,共計1866.27元。
二、駁回原告常會娟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常會娟負擔2元,被告謝兵考負擔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文明
二00七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郭寧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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