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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基恩、邱桂香訴賴和平、徐世榮等9人非法搜查及徐世榮反訴郭基恩、邱桂香誣告陷害案

2008-3-19
 
郭基恩、邱桂香訴賴和平、徐世榮等9人非法搜查及徐世榮反訴郭基恩、邱桂香誣告陷害案

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2000)贛中刑終字第38號

  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上訴人)郭基恩,196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豐縣,漢族,小學文化,個體工商戶,家住×××。

  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上訴人)邱桂香,196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豐縣,漢族,小學文化,個體工商戶,住×××,系郭基恩之妻。

  訴訟代理人郭基玉,江西金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賴和平,196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縣,漢族,大專文化,案發時系信豐縣大阿鎮黨委副書記,現任信豐縣大塘埠鎮黨委副書記,家住×××。

  原審被告人肖迎春,196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豐縣,漢族,中專文化,信豐縣大阿財政所所長,家住×××。

  原審被告人胡福英,197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豐縣,漢族,中專文化,信豐縣大阿鎮人民政府果茶員,家住×××。

  原審被告人劉家貴,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豐縣,漢族,大專文化,信豐縣大阿鎮黨委宣傳委員,家住×××。

  原審被告人郭二生,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豐縣,漢族,初中文化,信豐縣大阿鎮人民政府林管站技術員,家住×××。

  原審被告人陳寶峰,196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豐縣,漢族,中專文化,信豐縣大阿鎮人民政府民政助理員,家住×××。

  原審被告人李鐘,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龍南縣,漢族,高中文化,信豐縣大阿鎮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辦公室副主任,家住×××。

  原審被告人李民芝(李民志),194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豐縣,漢族,初中文化,案發時系信豐縣大阿工商所工作人員,現退休,家住×××,0) class=alink onmouseover=AJI(9777,0)>工商所。

  原審被告人徐世榮,196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漢族,大專文化,信豐縣人民政府林管員,家住×××。

  江西省信豐縣人民法院審理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基恩、邱桂香控訴原審被告人賴和平、肖迎春、胡福英、劉家貴、郭二生、陳寶峰、李鐘、李民芝(李民志)、徐志榮犯非法搜查罪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1999)信刑初字第8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郭基恩、邱桂香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99年×月×日出生,小學四年級學生)下水營救。郭肇榮被他人救起,郭肇福不識水性,被水沖至離岸較遠的深水處沉沒后被他人撈起送往大阿衛生院,經搶救無效死亡。另經審理查明后認定:1.被告人徐世榮未參與查煙活動,其未因自訴人的控訴而造成人身、財產等方面的損失。2.訴前,郭基恩的罰款被免除,并領回被扣押的VCD機;大阿鎮人民政府以民政救濟的形式發給郭基恩家人民幣1000元。3.大阿工商所在案發后調查證實了郭、邱未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及出售香煙的事實。以上事實,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自訴人的陳述、金明珊等八名證人的證言、“檢查個體工商戶情況記錄”證實。原審法院認為:本案除徐世榮外和其他各被告人在檢查時未佩戴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徽章,未出示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其檢查、扣押行為在程序上不合法,且帶有強行性質,屬不符合法律、法規對實施卷煙檢查的規范要求的行為。除徐世榮外的各被告人在執行職務中,所采取的手段措施雖不正當,但情節不屬惡劣,沒有造成自訴人的財產損壞或其他刑法上直接嚴重后果,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自訴人控訴被告人徐世榮犯非法搜查罪,因徐世榮未參與查煙活動,其控訴事實不能成立。被告人徐世榮反訴要求追究自訴人誣告陷害罪的刑事責任并賠償損失,因自訴人是錯告,不符合誣告陷害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且徐世榮并未因此而遭受損失。因此,徐世榮的反訴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人的行為系執行職務行為,各被告人不屬于民事賠償的義務主體,自訴人之子郭肇福溺水死亡與各被告人的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此,自訴人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賴和平、肖迎春、胡福英、劉家貴、郭二生、陳寶峰、李鐘、李民志、徐世榮無罪。二、被告人徐世榮反訴郭基恩、邱桂香犯誣告陷害罪不成立,自訴人郭基恩、邱桂香無罪。三、被告人賴和平、肖迎春、胡福英、劉家貴、郭二生、陳寶峰、李鐘、李民志、徐世榮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四、駁回被告人徐世榮要求自訴人賠償損失的反訴請求。

  郭基恩、邱桂香上訴提出:1.除徐世榮外的原審被告人的行為屬非法搜查,情節嚴重,已構成非法搜查罪。2.上訴人在一審開庭審理后申請撤回對徐世榮的控訴,原審法院未予答復,屬違反程序。3.徐世榮提起的反訴不屬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范圍,應裁定駁回反訴。4.上述原審被告人的行為致使上訴人邱桂香去借錢繳納罰款未回家,上訴人郭基恩去借錢后回到店中與他人喝酒談論查煙罰款之事而忽視了小孩的出走,失去了對小孩的監護,因此,小孩之死與上述原審被告人的查煙行為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上述原審被告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且應追加信豐縣大阿鎮人民政府、信豐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為共同被告人,原審法院未做到這點,屬違反程序。5.在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上訴人申請原審法院調取信豐縣人民檢察院的卷宗作為本案的附卷,而原審法院未調取,剝奪了上訴人應有的訴訟權利。訴訟代理人除提出了上述代理意見外,認為原審各被告人的行為在客觀上已經給上訴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損害,原審法院以法律規定只能由行為人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否認了上訴人提出的賠償精神損失的請求完全有悖于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則。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相同。認定這些事實的證據有:1.信豐縣煙草專賣局出具的證明、用餐憑證、上訴人邱桂香在一審法庭的陳述,證明了上訴人未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而向顧客零售香煙的情況。2.原審被告人的供述,證明了信豐縣大阿鎮人民政府召開檢查計劃外卷煙會議及檢查分組情況。3.原審被告人的供述、上訴人的陳述、“檢查個體工商戶情況記錄”,證明了原審被告人在上訴人店里搜查、罰款、扣押財物的情況。4.上訴人之子郭肇福溺水致死的情況則有羅海生等七名證人的證言予以證實。以上證據均經一審法庭質證屬實,并有本院在二審期間調取的信豐縣大阿鎮人民政府會議記錄佐證,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

  一、上訴人郭基恩、邱桂香未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卻在從事飲食業時向顧客出售香煙,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除徐世榮外的原審被告人受信豐縣大阿鎮人民政府安排,組成以鎮領導擔任組長且其成員主要是鎮政府工作人員的檢查組。這一檢查組也許有權檢查某些事項,但作為一個整體卻不具有檢查、處理違法銷售煙草行為的執法主體資格。檢查組人員在上訴人經營的商住合一的飯店查找香煙、罰款、扣押財物的過程中,始終未出示執法身份證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江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上訴人在此情況下有權拒絕接受檢查、處罰;檢查組人員在上訴人店中查看柜臺、抽屜,強行掀開被子查找香煙,又在未查清被查找到的香煙的確切用途(郭基恩當時辯稱購買的香煙系自己抽)時,不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即當場作出按每1包百順牌香煙對上訴人罰款30元的口頭處罰決定,并要求當場繳納罰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四十六條、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一條、《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關于行政處罰程序、罰款幅度(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規定為違法經營總額的20%—50%)、當場收繳罰款的條件的強制性規定;當上訴人未拒絕繳納罰款,而只是表示無力足額繳納罰款時,檢查組人員未制作扣押單或其他合法憑證,即拿走香煙及既非贓物又與銷售香煙毫無關聯的VCD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上述原審被告人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明知自己的無權執法行為會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仍然在上訴人店里實施四處查看、強行查煙、扣押財物的行為,屬于法律禁止的非法搜查行為。這一行為侵犯了上訴人的人身權利和合法財產所有權,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但尚未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而應受到嚴厲的行政處罰。因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對上述原審被告人作出無罪判決是正確的。

  二、上訴人在一審開庭前一天接受一審主審人詢問時表示要撤回對原審被告人徐世榮的自訴,但其有書寫能力而在一審期間始終未向原審法院提交撤訴申請書,原審法院未裁定準許其撤訴是正確的。因此,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未答復其撤訴申請屬違反程序的意見不能成立。

  三、原審被告人徐世榮在一審法庭辯論時口頭起訴要求追究郭基恩、邱桂香犯誣告陷害罪的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誣告陷害案屬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因此,原審法院對于徐世榮提起的自訴應依法審查是否受理,而不應僅憑上訴人的意見即裁定駁回其自訴。

  四、上訴人在上述原審被告人查煙期間,其休息權受到侵犯,其合法財產遭非法扣押,這正是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事實和理由。上訴人之子系與他人到河里抓魚,因救溺水之弟而自己溺水致死,與上述原審被告人在此之前的查煙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不論是上述原審被告人抑或大阿鎮人民政府)對小孩之死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另外,上述原審被告人的非法搜查行為必然給上訴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損害,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根據這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只能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賠償其因傷害原告人身體或損毀、占有原告人合法財產而給原告人造成的物質損失,而不能判令被告人賠償精神損失。法律上的這一規定也許不公正,但這是立法的問題,人民法院只能嚴格依法辦案。因此,訴訟代理人提出原審法院未判令被告人賠償精神損失有悖于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則的意見與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上訴人在一審時控訴原審被告人犯非法搜查罪并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同時,除徐世榮外的原審被告人是受信豐縣大阿鎮人民政府的安排進行查煙,罰款的依據也是該鎮政府的文件(《關于進一步加強煙草市場工作的實施意見》)。因此,上述原審被告人的查煙行為屬于執行職務行為。雖然上訴人提起的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并不影響本案的行政案件的性質,也不妨害上訴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依照國家賠償法申請國家賠償。原審法院沒有追加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義務。據此,上訴人在二審時提出原審法院未在一審時追加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屬違反程序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

  五、本案屬自訴案,上訴人有舉證的義務。原審法院在開庭審理本案時,控辯雙方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已足以證明本案事實成立。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沒有必要再去調取其他證據材料。因此,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未根據其申請向信豐縣人民檢察院調取證據作為本案附卷從而剝奪了其應有的訴訟權利的意見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對附帶民事訴訟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楊 堅

代理審判員 張 華

代理審判員 鄧榮平

二OOO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康天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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