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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隔離比對“山寨”產品構成侵權

2010-11-9
 
       就案件涉及到的相關法律問題,記者采訪了本案主審法官鄧春燕。

  鄧春燕告訴記者,原告經受讓取得核定使用在第9類商品上的第1634426號注冊商標“SOYO三友”的專用權,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根據商標法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案中,被告鷹嘜廠生產、銷售的涉案電池,與原告第1634426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項目中的電池屬同一種商品。判斷商標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應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在對比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對商標進行整體比對以及對商標主要部分進行比對。經比對,涉案電池上使用的商標標識“SOYO”與原告第1634426號注冊商標“SOYO三友”中的英文部分“SOYO”完全一樣,只是沒有使用中文部分“三友”。由于原告的注冊商標“SOYO三友”系由英文“SOYO”和中文“三友”組成,組合簡單,英文“SOYO”和中文“三友”對該注冊商標本身而言,均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因此,被告在涉案電池上使用的商標標識“SOYO”與原告的注冊商標“SOYO三友”構成近似。考慮到原告商標的知名度、相關公眾對電池產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相關公眾在隔離狀態下選擇產品時,不會注意到涉案電池所使用標識與原告該商標相比欠缺了中文“三友”的差別,而因兩者使用了完全相同的英文“SOYO”,會使相關公眾將被告生產、銷售的涉案電池誤認為是原告的產品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而且被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使用“SOYO”標識有合法依據。因此,被告在涉案電池上的使用“SOYO”標識的行為,屬侵犯原告1634426號注冊商標“SOYO三友”專用權的行為。但由于有關行政部門對被告鷹嘜廠進行查處時并無發現尚有庫存的侵權產品、半成品及侵權商標標識,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處尚有庫存的侵權產品、半成品及侵權商標標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銷毀侵權產品、半成品及侵權商標標識的訴請沒有得到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的數額問題,鄧春燕告訴記者,根據商標法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鑒于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對于被告在接受行政查處過程中以及本案庭審過程中自行交代的侵權獲利情況,原告也不予認可,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實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故根據原告的請求,綜合考慮被告侵權性質、情節、期間、后果以及原告注冊商標的聲譽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據此,合議庭作出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1萬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合理支出費用5萬元,本案中,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而進行調查取證并委托律師代理進行訴訟行為系真實發生,故有關費用系因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結合原告提供的有關證據根據其合理性與必要性酌情判決支持1萬元。

  法官在審理中發現,由于外商所定制的“山寨”產品一般不在國內銷售,產品出關也不用自己負責,全由外商搞定,因此一些生產商放松了警惕,覺得這種“訂單”風險比較小,為謀小利走上侵權的道路。

  法官提醒,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不管銷售市場在國內還是國外,生產“山寨”產品都是我國法律嚴厲打擊的行為,生產商千萬不要為謀小利走上不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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