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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案件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是雙賠還是補差 社會保險法如何端平這碗水

2010-11-3
 
現在已回到河南農村老家做小生意的張運(化名)去年4月份在北京上班路上被車撞了,手腕受傷,以后再也不能干重活了。經過民事訴訟,他從撞他的人那里獲得了3萬多元的賠償,工傷這邊按原來的算法應該給4萬多元,但單位說如果民事訴訟那邊已經給了錢,按法律規定不該再給這么多錢了。最后經律師調解單位又給了他2萬多元。

  “但我聽說有很多像我這種情況的兩邊都要回了全部的錢。那我工傷這個錢到底該不該全要?要多少有沒有什么杠杠呢?”電話那頭,張運顯得有些困惑。


  記者了解到,對于工傷保險與人身損害賠償的關系問題,各界長期存在著不同的認識,也造成了司法界和當事人的困擾。

  在不久前公布的社會保險法草案第二階段征求的意見中,就有不少人提出了這一問題。而在社會保險法草案二審后記者參加的社會保險法專家研討會上,也有不少專家希望社會保險法能對這一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侵權賠償競合問題應當在社會保險法中得到解決。”處理過大量農民工工傷案件的北京市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主任佟麗華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由于這一問題涉及到社會保險和民事侵權不同法律類別的銜接,應當通過國家立法解決,而由社會保險法解決是合適的。

  現實同類案件賠償結果不同

  相比張運,同樣是交通事故造成工傷的朱玉燕(化名)似乎要幸運一些,老家在山西的她在北京物美公司上班。

  2007年7月的一天早晨,她在去公司上班的路上被一輛自卸貨車碾傷,左膝骨關節骨折畸形。經過與第三人協商解決,她得到了356000元的賠償。由于單位為她辦了工傷保險,被定為三級傷殘的她在單位也享受了工傷待遇,按月領取傷殘津貼。她等于是享受到了“雙賠”。

  據佟麗華介紹,實踐中,當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侵權賠償競合時,像張運和朱玉燕這樣的例子都不少見。由于法律對此沒有統一規定,所以無論是采取“雙賠”還是差額賠償(補差)的方式,都是有法律依據的,而這兩種賠償方式也代表了司法界長期存在的兩種觀點。

  主張“雙賠”的理由是,因第三人侵權發生工傷的,民事侵權責任與工傷保險待遇性質不同,并不沖突,工傷職工可以同時享受。

  這一觀點“有法可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主張“差額賠償”的觀點則認為,如果工傷是由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職工同時享受侵權賠償和工傷待遇,重復享受賠償顯然超過了工傷職工的損失,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只允許工傷職工獲得差額賠償。

  佟麗華為記者列舉了部分持這種觀點的人的法律依據:有的是根據當地的明確規定,如《西安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賠償金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其差額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因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賠償問題。機動車事故賠償已給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喪葬費等費用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

  而有的地方雖然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仍然采取差額補償的做法,其依據是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第28條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經給付的,工傷保險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費用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工傷保險機構給與工傷保險待遇。

  “盡管這一試行辦法在《工傷保險條例》生效后已經廢止,但由于《工傷保險條例》沒有對"雙賠"問題作出規定,因而有些地方仍然沿用試行辦法的規定來處理。”佟麗華說。

  專家指出,正是由于法律對這類問題沒有明確規定,才導致長期以來勞動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對解決此類問題沒有統一的做法。

  困境雙賠還是補差觀點不一

  “我們當然是希望兩邊都給錢,這樣受傷的農民工不就更有保障了嘛。”張運對記者說。

  “雙賠”還是“補差”,受傷害勞動者所得到的補償究竟要到什么程度,這“一碗水”才能端得平?

  據了解,國際上關于工傷保險與人身損害賠償存在的競合關系,一般有四種類型:一是由工傷侵權取代民事侵權責任,工傷者只能請求工傷補償,而不能向侵權人請求民事賠償;二是工傷者在兩者中選擇一種請求;三是兩者兼得;四是兩者互補,兩種請求所得數額,不超過實際損失。

  學界比較流行的觀點是第四種,即“補差”。但針對這種“補差”方式,也不乏反對的聲音。

  一位法官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表面上看,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補償兼得可能會使受害人獲得"雙重賠償",但在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案件的實際侵權人真正有經濟實力完全賠償受害人的并不多。允許受害人通過兩種渠道獲得賠償,相當于為受害人的權利救濟上了雙重保險,這樣更利于保護處于弱者地位的勞動者的利益。”

  “如果允許"雙賠",因為工傷保險待遇與人身損害賠償均是對損失的彌補,兩者的項目有很多重復,必然會造成工傷職工受益超過其損失,這是與工傷保險保障工傷職工醫療救治和基本生活的目的相違背的,也是與人身損害賠償中損益相當的原則相抵觸的。”長期研究農民工工傷保險問題的北京市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研究項目負責人王芳說。

  “而且,同樣是工傷,因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可以享受"雙賠";在工作場所中受傷的,卻只有工傷保險待遇,前者明顯高于后者,因法律規定而造成待遇上的明顯差別是有失公平的。”王芳說,另外,國際勞工公約普遍認可的原則是,工傷者已受到其他賠償保護時,可以不必再列入工傷補償。

  據了解,現實生活中還有這樣的現象,由于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都有報銷醫療費等項目,有的受傷職工同時在兩邊報銷同樣的項目,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亂。對此有專家指出,在同樣的項目和標準上重復支付顯然是不合理的。

  那么,如果不允許“雙賠”,如何取舍才是公平和適當的呢?“工傷補償有及時、不追究過錯的好處,但待遇相對較低;而人身損害賠償雖然補償數額較高,但需要通過民事程序才能獲得,時間長且可能因為第三人的賠償能力而存在不能獲得賠償的風險。”佟麗華說。

  出路要優先保護勞動者利益

  “目前法律所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就是: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能否"雙賠"?如果采取"補差"原則,那么誰優先賠償?按照哪個標準來確定工傷職工獲得的賠償?”佟麗華說,不管法律如何規定,都要遵循勞動者利益優先獲得保護這一最基本的原則。

  佟麗華表示,即使是按照看起來較為合理的“補差”原則來進行賠償,也應當是在掃清職工維權障礙、能夠充分保護勞動者利益的前提之下進行規定。

  一般的觀點認為,由于侵權人是第一主要責任人,應當先由侵權人先行賠付,而工傷保險起“兜底”作用。

  據了解,在實行“補差”原則的現有規定中,大多數是要求工傷職工先通過民事程序拿到第三人賠償后,工傷保險基金再根據民事賠償的數額“補差”;第三人無賠償能力的,也需要工傷職工得到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后,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由于民事損害賠償必須通過訴訟程序才能獲得,先民事賠償后工傷“補差”的做法往往會拖延工傷職工的治療和相應待遇的享受。如果侵權的第三人沒有賠償能力,那么即使通過訴訟拿到勝訴判決,實際上也得不到賠償,如果工傷待遇的享受必須以無法獲得賠償為前提,那么可能導致很長時間受傷職工不能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佟麗華說。

  那么如果是工傷保險優先補償呢?

  “同樣可能會存在問題,像我們這里辦的農民工工傷案,一般都沒有工傷保險,也沒有勞動合同,有的僅為證明勞動關系進行工傷認定就得拖一年半載。再經過法院一審二審,幾年后才有結果的也不少見。”佟麗華說,這也同樣會使勞動者無法及時得到補償。

  “問題的關鍵是,不應當限制由哪一方優先進行賠償,而應當遵循哪邊先賠償對勞動者有利就由哪邊先賠償的原則。”佟麗華說,這樣更有利于勞動者維權并得到及時治療。

  而在賠償數額上,佟麗華認為,如果法律確認了“補差”原則,就應當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則。

  據介紹,由于人身損害賠償有精神損害賠償等工傷保險待遇中沒有的項目,目前總體來說,人身損害賠償比工傷保險補償的數額高。但由于人身損害賠償區分城鎮和農村戶口而且有過錯責任劃分,而工傷保險待遇補償沒有戶籍限制且采取無過錯原則。所以也會出現工傷保險待遇高于人身損害賠償數額的情況。

  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則后,如果受傷職工先得到了人身損害賠償,發現不如工傷保險補償多,還可以再申請補足工傷保險高出來的差額部分;而如果受傷職工先得到了工傷保險補償,但不如人身損害賠償高,也可以向法院起訴向第三人索取如精神、財產賠償等差額部分。

  “在目前我國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標準都很低、而為了獲得這些補償或賠償還需要支付巨大成本的背景下,"雙賠"或許才能真正保障受傷職工的權益。”佟麗華最后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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