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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在債務追償催促書上加蓋公章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2008-3-18
 

 一、基本案情

    1999年11月15日,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與肉食廠簽訂借款合同,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向肉食廠提供貸款79萬元,期限至2000年5月15日,燃抽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兩年。借款到期后,肉食廠末歸還借款本息,燃油公司亦未履行保證義務。后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成立清算組,對公司財產進行清算。2000年9月4日,清算組向肉食廠送達清收貸款通知書,但未向燃油公司主張權利。2002年9月20 日,資產經營管理公司向燃油公司送達了債務追償催促書,載明,市政府在原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清算中依據清算方案依法享有的的資產以及相關的財產權益已授權我公司經營,你單位為肉食廠擔保的原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債權由我公司承繼,并行使債權人的權利。請你單位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并協助清收欠款或組織資金代為清償。燃油公司在催促書上加蓋公章,但未履行保證義務。同日,資產經營管理公司亦向肉食廠送達了債務追償催促書,告知肉食廠債權轉讓事宜,并要求肉食廠履行還款義務,肉食廠亦加蓋公章予以確認,但未履行還款義務。現資產經營管理公司起訴,要求肉食廠償還借款本息,燃油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分析意見

    審理中,對肉食廠在主債務超過訴訟時效后在債務追償催促書上加蓋公章的行為應視為是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沒有爭議,但對保證人的行為應否視為對已過保證期間的債務承諾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理由是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對保證人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均不發生有效的法律后果。債務追償催促書是債權入的一種催收通知,保證人在該通知書上加蓋公章,不符合最高法院法釋[1997]7號 《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單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下稱法釋 [1997]7號)“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入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的規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予免除。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理由是該催促書上明確寫有保證人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并協助清收欠款或組織資金代為清償。保證人對其原提供保證的保證期間已屆滿是明知的,催促書是原告受讓債權后與保證人達成的新的合意,保證人亦加蓋公章確認,故保證人應按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告要求肉食廠歸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與要求燃油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合并審理,理由是肉食廠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在原告送達的債務追償催促書中加蓋公章的行為,根據法釋[1997]7號批復的規定,應視為是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原告與肉食廠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而保證人燃油公司的行為應視為是對原來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諾繼續承擔保證責任,而非對肉食廠重新確認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因為肉市廠對原債務重新確認的法律效力不及于保證人。因此,二者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不應合并審理,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保證期間是一種重要的法律事實,能夠引起擔保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或消滅,是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的,債權人要求保證入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存續期間。法律上規定保證期間,一方面能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另一方面也避免因債權人不行使權利而使保證人長期處于承擔保證責任的狀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5條、第26條的規定,在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按法律規定的方式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也就是只要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就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或者免責。保證期間屬除斥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或延長。因此,當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保證期間亦屆滿的情況下,債權入與債務人又對債務重新確認,只能視為是雙方達成了新的債務清償協議,但不能對保證人的保證期限產生“起死回生”的效果。因此,盡管保證人在債權人送達的要求其履行保證義務的通知上加蓋公章,也不產生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后果,其行為不適用法釋[1997] 7號的規定。因該規定中的“債務人”僅指借款入,而未提到其他人,因此,該規定只能適用于借款人而不適用于保證人。

    但本案的事實與上述情況有所不同。資產經營管理公司在受讓債權時主債務己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而且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期間也已超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保證人應當免除保證責任。但債權轉讓后,在受讓入資產經營管理公司送達給保證人的債務追償催促書中,明確載明燃油公司為肉食廠擔保的原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債權已轉讓給資產經營管理公司,望燃抽公司“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并協助清收欠款或組織資金代為清償”。燃油公司在催促書上加蓋公章予以確認。燃油公司的行為實際上是放棄了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產生的抗辯權。根據有關法學理論,債權在訴訟時效期法院的強制執行。但如果債務人放棄該抗辯權的,法律不予千涉;此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因債務任放棄抗辯權而得以行使。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0條則賦予了保證人享有債務入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不影響保證人行使抗辯權。當然,保證人也可以放棄其依法享有的抗辯權。

    本案中,資產經營管理公司在送達給燃油公司的債務追償催促書中明確載明:“請你單位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并協助清收欠款或組織資金代為清償。”這實際上是債權受讓人向原合同保證入發出的一份新的要約,雖然原合同保證期間已過,但受讓人仍希望燃油公司能繼續為受讓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而且明確了保證期間為接通知后的兩年,完全變更了原合同的主要條款,與單純地要求保證入履行原合同項下的保證義務的催收通知不同,燃油公司在明知其所擔保的債務已過訴訟時效并超過保證期間的情況下,仍在債務追償催促書上加蓋公章,是對該通知內容的承諾,視為雙方達成了新的保證協議。根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5條: “保證人對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燃油公司的行為屬于以書面形式承諾履行債務亦即視為其放棄了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產生的抗辯權,如保證人再以此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燃油公司應對肉食廠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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