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鳳* 鄭旭** 1998年8月,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重大盜竊案,被羈押近4年的被告人李龍翔由無期徒刑被改判無罪釋放。這起曠日持久,大起大落的案件,在當地政法界引起了很大反響。
一、案情簡介 被告人李龍翔,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勝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業公司工人,1994年10月19日被收容審查,1995年1月21日因涉嫌盜竊被東營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4月11日由東營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1996年12月14日,東營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指控李龍翔伙同王光明、馬友波、郭志凱、董永光(均另案處理)、田油濤于1993年8月至11月先后竄至濰坊、東營、淄博等地市盜竊作案3起,盜得日產皇冠2.8轎車、南韓產現代2.0轎車各1輛,日產皇冠3.0轎車兩輛及隨車移動電話2部,盜竊總值1608400元。辯護人通過會見、閱卷發現同案被告人中除田油濤始終否認自己參與盜竊外,其他被告人均供述與他們共同作案的是一個外號叫“嗄子”名叫周治國的人,公訴機關指控李龍翔構成盜竊罪的證據是李本人的一次有罪供述(據本人講是屈打成招)和同案被告人王光明對李龍翔的兩次辨認,一次是相片辨認相片、一次是錄像辨認,辨認結果王光明一口咬定李龍翔就是與其共同盜竊作案的周治國。 為了查實李龍翔是否是參與盜竊的周治國,辯護人于1997年1月15日攜李龍翔的照片,會見了被關押在淄博市看守所的王光明、馬友波。王光明供述與其參與盜竊的周治國身高1.70米左右(而李龍翔身高1.80米),辯護人出示李龍翔與其兄李龍海的合影,王光明辨認錯誤,將李龍海當作周治國;而馬友波只供述李龍翔很像周治國,但是不能確定。辯護人又到李龍翔所在單位了解情況,該單位出示的考勤表中證明李龍翔在被指控的犯罪時間內正在單位上班。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此案,辯護人出示李龍翔單位的考勤表和王光明于1997年1月15日供述及辨認錯誤的相片,于是在控辯雙方中,犯罪的主體要件問題就成了一個爭議的焦點,周治國與李龍翔是否是一人,成為本案的一個疑點,在激烈的法庭辯論中,辯護人提出王光明對李龍翔的辨認方式不合法;王光明的供述和辨認是孤證,屬刑事訴訟證據中被告人供述的一種,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達不到刑事訴訟對證據質的要求;供與供之間,供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不到合理的排除,形不成完整的證據體系,得出的結論不是惟一的。因此,本案的證據無論從質上,還是量上,均達不到刑事訴訟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因此指控李龍翔參與盜竊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休庭后3個多月,李龍翔及辯護人突然又接到東營市人民檢察院的刑事起訴書,該起訴書除去掉一名同案被告人田油濤和盜竊價值由1608400元改為1137840元外,其余內容均與上一份起訴書無異。因此次未指控田油濤,辯護人于1997年5月22日找到被關押在勝利油田看守所的田油濤了解情況,田油濤證實他認識一個與李龍翔長相非常相似的叫周治國的青島人,倆人明顯的不同是周中等個(1.70米左右),李大高個(1.80米左右),若只看相片很難把他們分開,但他倆絕不是同一人。田油濤同時提供了一條線索,還有東營一個盜車團伙中叫李健的人辨認過李龍翔的相片、錄像及本人。得到這一重要線索后,辯護人費盡周折,終于在魯中監獄找到正服刑的李健。李證實辦案人員曾拿一張李龍翔的一寸黑白免冠照片(工作人員告訴他是以前的)讓他辨認,因為從相片上看不出身高,所以就錯誤的認定相片上的人是周治國;后來辦案人員又讓他辨認李龍翔的錄像和李本人,通過多次多種形式的辨認,他確認李龍翔不是周治國,只是倆人外貌長相相似,明顯的區別就是倆人身高懸殊。李健同時證實,周治國有吸煙、喝酒的嗜好。辯護人又調查了李龍翔的親屬、領導、同事,他們均證實李因有咽炎,從不吸煙、喝酒。李龍翔的同事徐進證實他曾見到一個叫周治國長相與李龍翔非常相似的人到單位找過李,并愿出庭證實這一事實。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8日第二次開庭審理,辯護人出示了李健、田油濤的證言,證人徐進當庭證實李龍翔與周治國根本不是同一個人。公訴人質證后對李健的證言無異議,認為田油濤和徐進的證言只能證明社會上還有一個叫周治國的人,為了澄清事實,李龍翔及辯護人均提出要求王光明對李龍翔當面進行辨認。該意見雖被合議庭采納,但1997年6月11日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會同東營市檢察院的公訴人將被告人李龍翔押至淄博市看守所進行辨認時卻未通知辯方參加,他們從淄博市看守所在押犯中提出7人與李龍翔混合在一起,讓王光明、馬友波辯認,辨認結果王光明咬定李龍翔就是周治國,馬友波只說李龍翔與周治國相貌相似。辯護人發現辨認筆錄上既沒有法院承辦人的簽字,又無公訴人的簽名,為了進一步落實此次辨認的真實性、合法性、辯護人再次到淄博市看守所會見王光明了解情況。王光明供述,他看到李龍翔很像以前他曾辨認過的相片、錄像的人,所以認為李龍翔就是周治國。此后辯護人多次要求法院開庭,當庭質證,然而原審法院未采納辯護人的意見,僅據王光明的辨認,就認定李龍翔參與盜竊,徑行判處李龍翔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李龍翔堅不服判,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期間,辯護人又到山東省第四監獄找到被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正在服刑的王光明進一步查實情況,王光明供述他曾在一次洗澡時看到周治國右胸部有一塊記,有二分錢硬幣那么大。經查李龍翔身上無此特征。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犯罪主體錯誤的意見,請求省高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該辯護意見被采納,省高院于1998年5月7日作出刑事裁定書,撤銷了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發回重審。1998年7月7日,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重審李龍翔盜竊案,辯護人再次接受委托出庭為李龍翔辯護,當庭出示了以上大量證明李龍翔與周治國根本不是一人的證據,再次做了無罪辯護。1998年8月24日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終于作出刑事判決書,判決李龍翔無罪。東營市人民檢察院在法定期間內未予抗訴。至此,被關押3年10個多月的李龍翔告別了鐵窗生涯,獲得了自由,與家人團聚。
二、幾點思考 此案從各個方面有待總結的問題頗多,這里僅從證據的運用規則方面談以下幾點思考和體會。 1.必須按法定程序收集證據 李龍翔本未參與盜竊卻被錯捕、錯判,首要的原因就是承辦人員未依法收集和使用證據。辦案人員曾先后三次讓同案被告人王光明辨認李龍翔的相片、錄像及本人以確認李是不是周治國,第一次出示兩張照片,第二次播放四人混在一起的錄像,第三次是辨認李龍翔本人。前兩次辨認方式明顯不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第193條第2款“辨認犯罪嫌疑人時,受辨認的人數不得少于5人;照片不得少于5張”的規定;第3次辨認后辨認筆錄上沒有主要參加人員的簽字,形式要件欠缺,不符合上述規則中第194條“辨認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辨認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的規定。由于辨認的方法不正確致使辨認結果的偏差,而本案的辦案人員恰恰是根據這個不正確的辨認結果對李龍翔定罪和判刑。由此可見,收集證據遵守法定的程序不僅僅具有程序上的意義,也是保障實體真實的前提和條件。 2.必須全面客觀地收集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本案承辦人員只注意收集證明李龍翔有罪的證據,而對證明其無罪的證據卻視而不見。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均曾調查過證人李健,李健證實李龍翔只是與周治國的長相十分相似,絕對不是同一人。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明知這是能證實李龍翔無罪的至關重要的證據,卻不收集、使用。辯護人又提出,李龍翔沒有作案時間;王光明的供述是孤證;辨認方式不合法以及其他證明李龍翔并不是周治國的證據,辦案人員仍然置之不理。這足以證明在辦案人員的頭腦中已經形成固定的看法,即周治國就是李龍翔,李龍翔就是作案人,應當定罪量刑。他們所作的一切工作都是基于這樣的一個前提,對十分明顯的疑點都視而不見,對正確的不同意見根本不予采納。正因為承辦人員沒有全面客觀地收集證據,對有罪、罪重的證據深信不疑,對無罪的證據百般挑剔,才導致認定主體錯誤,使無罪的人被定罪判刑。 3.同案被告人不能互為證人 《刑事訴訟法》第42條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規定為單獨的一個證據種類。對于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互為證人的問題,在學術界和司法實踐部門都有不同的看法。我們認為,同案被告人相互之間證實犯罪行為的陳述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而不能理解為是證人證言。《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里所指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不僅包括單一的被告人,也包括共同被告人在內。如果認為同案犯具有被告人和證人的“雙重身份”,實際上就人為地制造了一種口供以外的“其他證據”,這是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曲解,或者說是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口供運用原則的規避,其結果必然是放松對案件證據的要求,極易導致事實認定上的錯誤。本案原審法院,根據同案被告人王光明的供述和辨認就認定李龍翔參與犯罪并判重刑,就是認為同案被告人可以互為證人,把王光明的供述和辯解作為證人證言使用。 4.證據未經當庭質證,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第301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律師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或合議庭休庭后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必須經過庭審辨認、質證才能決定是否采納為判決的根據。”要求證據經過法庭質證,應當包括7種證據種類的所有證據,但言詞證據的當庭質證顯得尤為重要。《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要求證人(這里含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鑒定人,下同)出庭作證,首先是因為證人在法庭外的陳述的真實可靠性不如證人當庭所作的陳述,證人當庭陳述時會被告知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偽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在西方國家還要求證人宣誓,表明自己的陳述全是事實),證人會更慎重地作出陳述。另外一個原因是證人只有出庭作證,才能使對方能夠進行交叉詢問,給對方反駁該證據、檢驗該證據的真實可靠性的機會,從而實現程序上的公正。可以說,證人是否出庭作證是該證言能否采納為證據的關鍵所在,關系到實體真實的查明和訴訟程序公正兩方面的價值能否實現的問題。在英美法系的證據法中,除了法律規定的例外以外,一律排除傳聞證據,即證人在法庭外的陳述不具有可采性(即不能采用為證據)。我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將事實的查明和證據的運用的重心轉移回到審判階段,庭審采用對抗式,更加需要證人出庭作證,以實現實體真實和程序公正的目標。本案中原審法院雖然采納了辯護人要求王光明對李龍翔當面辨認的意見,但進行辨認時未通知辯方參加,辨認筆錄(應當理解為是王光明的供述的組成部分)未經庭審質證,便作為認定李龍翔有罪的證據,顯然是違反了上述規定的。 5.刑訊逼供獲得口供應當予以排除 據李龍翔本人講,本案的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中采用了變相體罰即13晝夜不讓其入眠的手段獲得了李龍翔的有罪供述。如果能夠查證屬實,那么李龍翔的有罪供述不能作為認定其有罪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而本案中的變相體罰就屬于刑訊逼供的一種,獲得的口供應當予以排除。排除非法獲得的證據,特別是排除刑訊逼供獲得的被告人的供述,是世界上許多國家的通常做法,也是有關國際條約的要求,如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5條就是關于排除刑訊逼供獲得口供的規定。 6.只有一項證據不能作出有罪判決 本案中,由于李龍翔本人的供述是采用刑訊逼供的方法獲得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那么本案的惟一證據就是王光明的供述了。前面講道,因為王光明沒有出庭作證,其證言也不具有可采性。退一步說,即使王光明的供述可以采用,本案也不能認定李龍翔犯有盜竊罪,困為本案據以定案的證據只有一項,而只有一項證據是不能作出有罪判決的。作出有罪判決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當只存在一項證據時肯定是證據不足的。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罪疑應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在本案中,證明有罪的證據達不到法律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這時應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即在不能證明其有罪時,應當判決其無罪。而本案的一審法院卻在只有一項證據的情況下做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判決,最后造成了這起無罪被判有罪的錯案。 7.否定性的直接證據一經證實,即應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 從一個證據能否單獨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可以把證據劃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所謂直接證據,是指單獨一個證據就可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不需要與其他證據相結合,不需要推理;所謂間接證據,是指單憑一個證據不能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需要經過推理,需要與其他證據相結合。直接證據又可以分為肯定性的直接證據和否定性的直接證據。肯定性的直接證據需要證明案件事實確已發生和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兩個方面,而否定性直接證據只需要能夠否定這兩個方面的任意一個方面。在本案中,辯護人通過調查發現,李龍翔所在單位能夠證明案件發生時李龍翔正在單位上班,即案件發生時李龍翔不在現場。這種不在現場的證明就是否定性的直接證據,因為只憑這一個證據就可以否定犯罪行為系李龍翔所為這個方面,可以排除李龍翔作案的可能性。如果這項證據能夠被證實,李龍翔作案的可能性就可以絕對排除,此時的證據已經達到能夠確實證明李龍翔無罪的程度了,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李龍翔無罪的判決。從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不在現場這種證據在證明中有時的作用是非常大的,甚至是決定性的,應當引起辦案人員充分的重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