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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存在的問題及對基層法院的影響

2008-3-6
 

國務院頒布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是黨和國家一項重大的司法為民措施,將減輕群眾訴訟的經濟負擔。下面本人僅對《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存在的問題,以及給基層法院帶來的影響談一下看法。

  一、《訴訟費交納辦法》存在的問題

  1、《訴訟費交納辦法》制定主體國務院是否有權制定

  《立法法》第八條規定,訴訟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作為訴訟制度之一的《訴訟費交納辦法》不是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而是由國務院出臺的行政法規,顯然與《立法法》相悖。如果行政法規只對訴訟費交納的程序做一個簡單的規定,那一點問題都沒有,但是我們看到的《訴訟費交納辦法》規定了大量的訴訟權利保護、權利行使事項,尤其是該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單獨對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提起上訴,這樣的內容完全應當由民事訴訟法來規定。在《立法法》實施了六年多,出現這樣與《立法法》相悖的規定實在是不應該。制定主體不合法導致《訴訟費交納辦法》的合法性不得不讓人質疑。

  2、該辦法第八條規定駁回上訴的案件無需交納案件受理費。而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當事人在上訴過程中有撤訴的意愿,法院也沒有動用司法資源來審理案件,但是卻要收取一半的費用;而已經耗費了司法資源進行了上訴案件的審理,但是結論是駁回上訴,卻無需交納案件受理費,這兩條規定存在很大的矛盾。這似乎意味著,當事人即便是想撤訴,但是因為撤訴要收費,所以也要硬撐著把官司打完。很顯然這樣的規定不盡合理。同理,裁定駁回起訴的案件不收取案件訴訟費,而調解和撤訴案件減半交納案件訴訟費,導致一些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當事人從經濟角度上講寧愿選擇法院駁回起訴,而不愿意撤訴或接受訴訟調解。

  3、該辦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這些規定脫離實際;鶎臃ㄔ捍罅窟m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方便了老百姓訴訟,也提高了審判效率。以調解方式結案,對于社會的和諧穩定,解決當事人的纏訴、上訪起著重要作用。法官為了調解每一起案件,都付出了很多心血,不亞于一件判決案件所作的付出。本人所在法庭,去年受理的民事案件97%適用的簡易程序,71%以調解方式結案。按照該辦法,這些案件都要減半收取訴訟費,無形中增加了許多退費的手續,與法院當前強調審判效率與調解率相違背,降低了法官的工作熱情。

  4、該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而原來的規定則是由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這一規定的出發點是好的,由當事人直接與中介機構發生財務關系,使這部分費用的性質與案件受理費劃清界限,也不至于給當事人和社會產生法院亂收費和訴訟費數額巨大的誤解。但實踐中,由于沒有相應的配套機制,很可能形成評估機構與委托當事人之間的內幕交易。在‘收誰的錢為誰負責’的背景下,形成一對一的私法委托關系,與法院委托形成的公法上的委托關系比較,后者鑒定結論的公信力顯然更高。對方當事人一旦提出異議,法院需要重新委托評估,這就大大增加了當事人的負擔,延長了訴訟時間。并且這部分費用是否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該辦法對此沒有明確回答,因此只能理解為這部分費用實行“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與訴訟的勝敗無關。但是該辦法第二十九條關于“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的規定中使用的措辭是訴訟費,而不是受理費。訴訟費是否包括第十二條規定的費用,仍然存在疑問。

  二、《訴訟費交納辦法》給基層法院帶來的影響

  1、工作負荷加大

  訴訟費的一項重要功能是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原訴訟費標準制定于上世紀80年代,從現在大部分當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來看,這個標準應該說不是很高。這次改革之后,訴訟費門檻進一步降低,當事人啟動訴訟的風險將大大減少,在當前我國大部分群眾法律意識和理性訴訟的意識偏低的情況下,可以預見,起訴到法院的案件將有大幅上升的可能。而我國大部分案件都集中在基層,這對當前本來就工作負荷重、法官人手不夠的大部分基層法院來說,不能不說是一個極大的考驗。

  2、訴訟費收入的減少影響法院的經費保障

  長期以來,全國大部分基層法院都面臨“收支兩條線”落實困難、法院經費缺乏保障、法官待遇低等實際困難,不少地方財政為了減輕包袱,往往采取以收代支的方式,讓法院用訴訟費彌補財政撥款留下的缺口,訴訟費因此成了法院辦公經費的重要來源,想短時期改變這一現狀并非輕而易舉的事情,而依靠法院自身來解決更是難上加難。訴訟費下調后,法院收入勢必將大幅減少,由此對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經費保障將產生不小的沖擊,這對受沖擊的法院來講,將是一場嚴峻的考驗。所以,政府對法院辦案的經費保障問題,是《訴訟費交納辦法》能否順利實施的關鍵。

  3、訴訟費交納標準與法院訴訟成本有不符之處。

  以勞動爭議案件為例,《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納10元!钡谑鍡l規定:“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钡谑鶙l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卑瓷鲜鲆幎,一件勞動爭議案件,如適用簡易程序或以調解、撤訴方式結案,法院只能收取5元的訴訟費用,這遠遠不夠支付一份法律文書的特快郵寄費用。而實際上,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難度一般超過其他普通民商事案件,象征性地收取10元訴訟費用,似乎體現了國家對勞動者的司法保護,但不少勞動爭議案件是用人單位起訴勞動者,即使是勞動者為起訴主體,也有不少勞動者收入較高,不一定屬于社會困難群體。因此,勞動爭議案件過低的訴訟費用,不但與法院支出的訴訟成本不符,而且和其他民商事案件相比,也存在明顯的不合理性。

  4、吸引和留住人才更加困難

  從工作性質上說,法院工作是一份吸引人的工作,但是工作壓力的大小、待遇的好壞同樣也是人們擇業的重要標準。不少法院尤其是一些經濟落后地區的法院,現在已經出現了很嚴重的人才流失和招人困難的情況,訴訟費下調一旦造成法院工作量加大,經費保障不到位,法官待遇降低或停滯不前,必然使法院的人才保障工作更加困難。

  盡管《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存在一些問題,給法院帶來的影響也很大,作為一名法官,我期待著相關配套措施盡快出臺,國家在降低當事人訴訟費負擔時,也要考慮到法院的實際狀況,把法院的經費由國家中央財政撥給法院系統,再由法院系統撥給各級法院,甚至可以像軍費一樣單列,法院不再受制于地方,地方法院一旦財政獨立、人事獨立,這些長期存在的弊病和問題就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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