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聶某1996年1月被某事業組織招用為工勤人員,負責單位的門衛工作,工資120元。2005年,單位將其工資增至350元。2005年6月,聶某因工資偏低向單位口頭提出辭職,單位要求其寫出書面申請后承諾給聶某1000元困難補助費,聶某按單位要求寫出書面申請后向單位追索社會養老保險和經濟補償未果,便拒絕領取困難補助費,并向當地勞動爭儀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案后于8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最后經仲裁庭主持調解,雙方協商達到調解協議:該事業組織一次性支付聶某社會養老保險費和經濟補償金等6000元,聶某不得再以此案事由提起訴訟。
[評析] 這個案子表面看似取得了三贏的結果:聶某得到了實惠,用工方減少了經濟損失,仲裁機構化解了矛盾。其實這是一種執行法律的打折扣。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這里面有一個意思很明確,即雙方都應該向國家繳納,不能錯誤地理解成是用工單位為勞動者個人繳納,因為用工單位繳納的大部分社保費是進入社會籌統的,只有少部分和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保費記入了勞動者個人帳戶。這是一種社會義務,一旦你用了工謀了職,就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勞動者向單位追索自己的社會保險權利不是追索經濟利益可以講多講少,并由單位直接補償給個人。社會保險費只能交給國家,不能發給個人。由于《勞動法》頒布得較遲,對于在計劃經濟時代就已形成用工事實,但單位又沒有及時依法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已有明文規定的不能向社保經辦機構補繳的社會保險費補償給個人另當別論。 因此,只有依法盡了社會義務,勞動者才會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其他規定的情形時享受社會保險待遇。這也是建立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 當然,仲裁機構可以為自己辯解:仲裁調解是仲裁的前置必經程序,自己主持調解是依程序辦事,而用工雙方則是本著互諒原則心甘情愿化解爭議。其實這是一種誤解,仲裁立足調解為主是針對純用工雙方之間的爭議內容而言的,社會保險不是純雙方勞動爭議,它涉及到國家利益,將社會保險費補償給個人其實就是任憑社保基金流失。若是這種調解得到支持,將會縱容一些用工主有意躲避社會保險的行為。因此,對于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者向單位追索社會保險的仲裁請求不應進行仲裁調解,而是直接進行仲裁裁決。 以上僅為筆者個人觀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