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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標與工程造價的合理確定

2008-3-6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明確規定,招標文件應當包括招標項目的技術要求和投標報價要求。長期以來,我國建設工程項目招標投標實行的是“定額”計價,但定額不能體現企業的個別成本,約束了企業自主報價,無法形成招標人與投標人雙贏的結果,當然與國際通行的作法也相距甚遠。
        招標投標與造價控制
        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中規定: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在政府宏觀調控下,由市場競爭形成,而市場競爭形成價格只有在招標投標過程中才能實現。
招標投標是在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下進行的有序活動。可以這樣說,招標投標活動就是合理控制工程造價,確定最佳中標價的活動。建設工程造價,一般是指進行某項工程所花費(指預期花費或實際花費)的全部費用。它是一種動態投資,它的運動受價值規律、貨幣流通規律和商品供求規律的支配。因此在承包工程投標報價計算中我們要運用決策理論、 會計學、經濟學等理論評定報價策略,經過從行政上、技術上和商務上進行全面鑒別、比較以后,采用科學的計算方法和切合實際的計價依據,合理確定工程造價,使其報價中標。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對中標人的選擇,要求遵循兩個最基本的準則:一是最大限度符合招標人的要求;二是不低于企業個別成本的情況下報價最低。在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過程中,只要工期、質量等都得到同樣保證的條件下,業主總是選擇低價者中標。所謂“低價中標”的低價不是數量上的“絕對的低價”,也不是低價投標、高價結算的“虛假低價”,而是在同等程度保證工期、質量、安全的諸多投標報價中最低的那個價格,即“合理低價”。但現實中缺乏判定低于成本報價的有關規定,也沒有確定控制的底線到底應該是多少。
存在的主要問題
    1 . 企業獨立的經濟地位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然近幾年各類工程咨詢公司紛紛出現,建設項目實行招投標競爭、項目管理制度,但是在工程造價計價依據方面,定額、取費標準仍然由政府制定、管理并作為法定價格,不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國際國內承包工程的投標報價工作。因此在工程造價管理中,輕決策、重實施,輕經濟、重技術的現象仍然存在。
    2 . 中標價不是最優價。工程標底本應該是招標人對擬建工程的期望價格,是招標人選擇最優報價的價格尺度,是招標人可接受價格的上限。但目前的“評標指標價”是介于投標報價與工程標底之間的中間價,也有的是投標人報價的平均數,許多情況下,投標人為了中標,將報價在預算價的基礎上上下浮動使得工程標底普遍高于投標報價,這樣中標價不可能是招標人期望的報價的最低值。
    3 . 對工程標底的編制行為沒有約束機制。出于對工程標底保密的需要,現如今對工程標底已經不再審核,大大降低了標底編制者的責任心。
對策與建議
        基于上述分析,特提出以下對策與建議。
    1 . 做好項目前期的經濟評價工作。尤其是在國際工程投標價格計算中,要想工程中標并有贏利必須有以適應市場經濟體制的財務機制相伴隨。提供企業資金動態信息,密切關注市場變化,作出前瞻性預測分析,為企業投標報價提供決策依據。只有控制”立足于事前,在投標報價時積極主動地采取財務決策,使技術與經濟相結合控制工程造價,才能保證中標和贏利。
    2 . 合理確定工程的直接成本。《建筑工程費用計算規則》規定:建筑工程費由直接費、間接費、利潤和稅金組成。其中,直接費分為直接工程費和措施費;間接費分為規費、施工管理費和財務費。《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中規定:單位工程費由分部分項工程費、措施項目費、其他項目費和規費、稅金組成。由此可見,施工措施費已從實體工程費中完全剝離出來,那么我們可以把直接工程費、規費和相應的稅金等不參與競爭的費用作為直接成本;而把措施費、施工管理費、財務費和利潤作為間接成本,直接成本就應該是成本的底線。企業費用的競爭其實質是技術與管理的競爭,反映了企業的個別成本,反映了企業的“個性”。
    3 . 堅持合理低價中標的原則。既然我們把合理范圍的底線界定為直接成本,那么編制標底時就必須給出一個直接成本價,上限為標底價,即不低于直接成本的報價最低者單位中標。
    4 . 標底僅作為評標的價格尺度。直接成本價應取社會平均水平,也就是凝結在建筑產品中的無差別的社會平均水平的勞動所體現的價值。社會平均水平的直接成本與企業的個別成本之間的差額也就是施工企業應向社會獲取的合理利潤。標底價只是擬建工程的 期望價格,其作用應逐步淡化,在評標過程中僅作參考,不作為衡量投標人是否脫標或中標的決定性依據,只要高于直接成本價的都應視為有效標。
    5 . 建立健全標底的備案及審查制度。開標后的標底副本應及時送往造價管理機構備案,造價管理機構應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審查,并對工程造價進行跟蹤對比,若標底價與實際情況出入較大,造成招標人損失時,標底編制人應負連帶經濟賠償責任,并向社會公布,以此來規范標底編制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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