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先生與段女士夫妻二人為雇員王先生投保了意外傷害險,王先生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張先生和段女士以受益人的身份占有了保險理賠金。一無所獲的王先生將保險業(yè)務員馬女士訴至法院索要保險金,馬女士被法院判決需支付王先生保險金之后將兩位雇主訴至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以不當?shù)美麨橛梢蠖桓娣颠15萬元保險金。日前,法院判決二被告共同返還原告保險金15萬元。
原告馬女士訴稱:“我是人壽保險公司的業(yè)務員,被告張先生是北京一運輸公司業(yè)主,曾委托我為他的雇員王先生上了一份國壽意外傷害999急救保險,并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受益人為法定,另保了一份團體人身意外保險及附加團體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
“2006年2月,王先生發(fā)生交通事故,右腿截肢后于2007年4月17日委托我到保險公司代為申請理賠,保險理賠款共計15萬元。我領到上述15萬元后,二被告以保險費由其運輸組支付為由,向我索要保險理賠款,我由于法律知識欠缺及對二被告的信任,于2007年將保險理賠款分四次給付了段女士,并出具了收條。但之后二被告拒絕將15萬元保險理賠款交付給王先生。后王先生將我起訴至法院,法院判決返還王先生應得的保險費15萬元。因二被告的行為,給我造成了很大的經濟損失,要求二被告返還保險費15萬元。”
二被告辯稱:“因為原告向我們允諾,若給員工上集體保險合同,發(fā)生意外后,保險費就由雇主所得,如果沒有原告的承諾,是不會給王先生上此保險的,所以不同意返還保險費。”
順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在團體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中明確寫明有殘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的記載。雇員王先生在事故中造成截肢,其有權獲得保險公司按照保單所相應給付的理賠金。原告馬女士不應將受托領取的保險金交付給被告段女士,二被告更不應將此款項據(jù)為己有。因張先生的運輸組為個體企業(yè),屬于家庭共同經營,故判決二被告共同返還原告保險金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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