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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質押之探微——基于立法論的批判性思考

2009-10-22
 
內容摘要:股權質押橫跨擔保法、公司法和證券法三科,兼具擔保、融資和效益三大功能,因此有著十分重要的研究價值和發展潛力。關于股權質押問題,我國現行立法主要在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中予以規定,并準用公司法和證券法等相關規則,紕漏較多。本文以物權法的頒行為契機,從股權質押的性質爭議、比較特征及功能定位展開,集中對理論界和實務界共同關注的問題作了批判性思考,并在參考各國立法例的基礎上,基于安全、效率和公平的價值判斷,斗膽對我國提出一些立法建議,以期對今后我國股權質押相關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關鍵詞:股權質押      權利質押      擔保   
 
  
一、            基礎理論闡釋:
1.核心概念厘定:
股權:股權一語,有廣狹二義。廣義股權,泛指股東得以向公司主張之各項權利總和。狹義之股權,僅指股東因出資而取得,依法定或者章程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并參與經營管理的權利。股權質押之“股權”自取其狹義。然,本文探討之范圍不局限于我國法定公司形式之股權。因此,本文中股權之外延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之出資、合伙企業之財產份額及外商投資企業股權。
質押:指為擔保債務履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財產或權利憑證出質給債權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發生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有權以該動產或者權利折價、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擔保方式。質押其有從屬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和優先受償性等特征。股權作為可流通的財產性權利,是適格的質物。
股權質押:即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其所擁有之股權設定的質押。其實質是“通過鼓勵商業銀行的短期信用擴張,促進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的進一步發展。”作為一種新興的擔保方式,它具有擔保、融資、效益三大功能,反映了當代物權法以用益為中心的價值理念,在市場經濟大背景下,愈發凸現其重要價值。正如日本學者鈴木祿彌所說:“(股權質押)今天在金融上具有極大的意義,甚至有壓倒不動產抵押權的趨勢。”
  2.比較特征闡釋:
     股權質押的制度設計是基于其本身的特征而展開的,其間的權利義務配置、規則設計以及質押雙方的利益平衡均是以質押標的——出質股權的特征為前提的。與其他權利質押和動產質押相比,股權質押具有以下特點:
  1)權利性:股權質押的標的是股權,既非物權亦非債券,而是一種特殊的財產權。兼具財產性和可流轉性地品格使其成為適格質物。因此,股權質押是一種權利質,具有權利性。
  (2)象征性:股權所代表的是一種抽象的財產權,質押所轉移占有的不是作為質押標的的價值實體,而僅是權利憑證。因而較之可任意支配的實體物,股權質押有濃厚的象征性。
  3)便捷性:由于股權的流通性強、易于變現,因此使得股權質押的實現具有便捷性的特點。
  4)風險性:眾所周知,股權價值易受證券市場變化和公司經營狀況的影響,上市公司的股權質押尤為突出。因此,股權質押的標的價值體現為一個預期值,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其風險性顯而易見。
  5)差異性:由于本文將探討范圍延展至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及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質押,因此在“股權”這個廣義概念之下,股權質押也呈現出內部的差異性和復雜性: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之出資、合伙企業之財產份額及外商投資企業之股權的設質生效、程序規則、登記公示及實現制度具有差異性。
3.股權質押性質綜述:
         基于不同之認識,會有相異之結論。對股權質押性質的不同認識則會對其標的理論、準用規則甚至實現理論產生重要影響。股權質押是權利質押的一種,因此股權質押的性質應當從權利質押的性質中求證。縱觀各國理論,對權利質押的性質有如下幾種認識:
1)權利讓與說:基于羅馬法的物權客體有體論,認為質權標的應為有體物,權利質押實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權利讓與。此說曾一度流行于德國民法學界,以普什特氏的附條件停止之權利讓與說、孟斯巴施的權能創設的移轉說和鄧堡氏的權能限制讓與說為代表。
2)準物權說:即如果以權利客體的特定性、權利構成的復雜性和權利效力的追及性、排他性和優先性等特色因素來界定準物權的話,權利質押應當界定為準物權。臺灣學者王澤鑒持此觀點。
3)權利出質說:認為權利質與實物質無本質差別,僅是標的有異。質權本質在于標的物的轉移占有和優先受償,反映在其社會作用則是出質人得以質押標的所代表的交換價值擔保債權的實現。德國學者梭孟、日本學者富井政章和中島玉吉,臺灣學者曹杰、梅祖芳等持此觀點
比較以上學說,權利出質說突破了羅馬法物權客體有體論的局限,符合現代民法物權觀的價值取向,承認了權利質押的獨立性,具有相對合理性。
4.股權質押的價值功能定位
    法律的價值是多元的,價值理念的厘清對具體的制度設計和實踐指導具有重要意義。作為一項擔保制度其基本的功能在于擔保主債權的實現,同時股權質押又有重要的融資功能,因此,筆者認為股權質押的價值功能應當定位為安全、效率和公平。
     1)安全價值:霍布斯認為:“人的安全是至高無上的法律”,邊沁也認為法律的四項目標為:生存、平等、富裕和安全,我國臺灣學者鄭玉波則進一步將安全分為:靜的安全(Securite Statique)動的安全(Securite Dynamique,前者系指“所有的安全”和“享受的安全”,后者指“交易的安全”。具體到股權質押,則是通過公示外觀主義,要求當事人以轉移股權憑證或進行事實登記的方式,在不損害靜的“所有安全”的基礎上,提高股權動的效益效益,用以保障動的“交易安全”。因此,作為主債權的擔保,股權質押的基本功能應當是擔保功能,安全是其第一價值。
     2)效率價值:在經濟學上,效率是指給定投入量的最大產出,即以最少的資源消耗取得同樣多的效率或以同樣多的資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益。根據帕累托最優和卡爾多——希克斯效率標準,以及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論,股權質押通過對出質人處分權的適當限制實現債務人的融資需求,并保障質權人的債權得以順利實現,符合市場經濟的效率價值。同時股權質押通過對股權憑證的轉移占有或登記公示,降低了債務人的擔保成本,并為債權人降低了監督成本。還由于股權較強的變現性和可流通性,容易通過市場交易實現價值交換,為雙方當事人節約了清償成本,充分體現其效率價值。
3)公平價值:公平作為法律的基本價值,具有普適性。亞里士多德將公平分為“分配的公平”和“矯正的公平”。羅爾斯在其正義公平觀理論中將公平分解為:“每個人都應有平等的權利去向又人人享有的類似的自由權體系相一致的最廣泛、最平等的基本自由權利總體系;社會和經濟不平等的安排應當使它們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因此,法律的藝術在于各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具體到股權質押,即要兼顧出質人和質權人的雙方利益,不能厚此薄彼,更不能人為偏向。另外,在質押標的的非人身性和可讓與性的適格條件、質權設定程序上的誠實信用,以及質權實現上的禁止流質條款也沖分體現了公平理念。
       當然,效率與公平是法律,也是社會的一對重要矛盾,二者的關系猶如“魚與熊掌”,難以兼得,是當代經濟學家倍感困惑的“斯芬克斯”之謎,正如美國經濟學家奧肯在其《公平與效率》中斷言“為了效率就要犧牲某些平等,并為了某些平等就要犧牲一些效率。”某些分析法學家也提出“效率即公平”的論斷。但細細想來,二者并非不可調和,相反二者相輔相成,相得益彰。效率為了更大的公平,公平則會促進效率,二者是手段與目的的關系。況且每個法律部門甚至每個制度設計的價值取向都是多元融合,但又是有位階次序,比如民法趨向于自由、平等,商法更趨向于效率,而經濟法則更看重公平與秩序,因此效率與公平并非不可調和,而是相輔相成,統一一體的,實質意義上的公平就已包含了效率之價值判斷。。設計得當的制度應將二者有機結合,協調補充。
二、理論探討:
1.股權質押的效力理論
法律效力包括對物效力和對人效力,具體到股權質押,對物效力包括對擔保的主債權的效力和出質股權的效力約束。對人效力則主要是指對出質人和質權人雙方的權利義務約束。
(1)對擔保債權的效力
 根據我國《擔保法》67條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及質權實現的費用。質權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這種規定的優點在于:一方面為當事人約定擔保的范圍提供參考,另一方面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范圍不明時可以適用,以彌補合同漏洞。同時,此又為任意性規定,當時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予以增刪和修正,顯示出很大的靈活性。
(2)對質物的效力
股權質押對質物的效力范圍,一般包括:出質股權,此為當然效力范圍;孳息,即股權所生利息,包括股息、紅利及公司的盈余分配。
關于配股和送紅股、轉增股本是否屬于股權孳息,學界有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認識。
筆者認為:配股不應屬于股權孳息。配股,是指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向現有股東發行的新股,是公司再籌資的一種手段。和股息、紅利不同,配股的取得股東需要繳納股款,是在賦予股東優先購買權后設定了新的負擔,因此不能理解為股權的孳息。
而送紅股和轉增股本,來源于稅后利潤和資本公積金,雖不是分紅,但沒有給股東施加新的負擔,基于設質股權分派的送紅股和轉增股本應當視為股權孳息。
(3)對人效力
  質權人的權利包括:優先受償權、分配盈余收取權、物上代位權、質權保全權、轉質權、股權憑證留置權和救濟權;義務包括:妥善保管權利憑證義務、質權實現時協助涂銷登記的義務和剩余款項返還義務。
 出質人的權利包括:會議出席權和表決權、新股優先購買權,余額返還請求權。義務包括:處分權受限制義務、保全出質權義務。
2.股權質押的準用理論
我國《擔保法》78條及其解釋103條分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質押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權轉讓的有關規定。《物權法》229條規定:“股權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動產質押規定。”
實際上,“適用”一詞未必得當,“準用”則更為準確。根據民法適用規則,適用表示直接適用而無需類推,如前所述,股權出質與轉讓雖有相同之處,但畢竟有所差異,只能類推適用而不能簡單照搬,進行簡單的規則置換,否則會造成理論和實務上的混亂。準用則是要經過類推,有同亦有所不同,求同而存異的適用。
“準用”是因為二者有一定的相關度和本質上的互通性。權利質押之所以準用動產質押相關規則是因為二者均是以財產的交換價值來擔保債權實現,只是財產的表現形式不同,前者表現為財產性權利。而股權質押準用股權轉讓規則,是因為當債權屆滿而不履行時,同過股權轉讓實現質權。
規則準用是一種立法技術,目的在于避免法條的繁復和立法資源的浪費,但它的內在缺陷就是法律適用上易發生歧義。具體到股權質押,作為一種權利質押除了使用自身的規則外,還應該遵循權利質押的一般規定,其他規則準用動產質押的相關規則,包括擔保債權范圍、轉質規則和質權消滅規則。當質權實現時還要適用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相關規定。
3.股權質押的實現理論
股權質押的實現理論,主要包括質權的實現條件、實現方式以及實現規則適用等問題:
(1)實現條件包括:質權的有效存在和債權清償期屆滿而未受償;
(2)實現方式有:雙方協議折價受償、拍賣、變賣,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3)實現規則:準用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則,其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內部自由轉讓,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人轉讓股權,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不購買視為同意,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三、難點思考:
1.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股權質押之異同
相對于根據責任形式將公司分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劃分,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或者借鑒英美法上的閉鎖公司和公眾公司)的學理劃分更有利于明辨股權質押中的相關問題。上市公司主要是指在國內外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市公司則包括股票沒有公開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本文將外商投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也納入討論范圍。基于其不同的責任形式和公開屬性,其股權質押的相關規則也顯示出差異性。
(1)上市公司的股權質押
①設質:上市公司的股權通常表現為股票形式,股票又可以記名股票和無記名股票。根據我國新公司法第140條規定:記名股票以背或者其他法律規定的方式轉讓無記名股票以交付為要件,并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由于現階段,我國股權處分記錄已經實現無紙化和電子化,股票表現為電子記名股票,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統一托管,證券公司通過計算機網絡向發行公司報送股東名冊實現了瞬時化,股權變動登記根據網上交易即時顯示,即可視為登記于發行公司的股東名冊上,因此,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的登記機構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
②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質押的特殊規則:關于國有股權質押問題,根據財政部2001年10月25日發布的《關于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質押的若干問題的通知》對國有股權質押的內部程序和外部行政審批程序進行了詳細規定:國有股權出質須由國家授權的投資機構或部門辦理行政審批和財產權轉移手續,并且只限于為本單位及其全資或控股子公司擔保提供質押;事先要進行充分的可行性論證,并報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備案,經國資委同意。
③上市公司股權質押股東的披露義務 :由于上市公司的公眾屬性,為了保護廣大投資者的知情權和利益,上市公司股東質押其股權時,上市公司應當負有披露義務,即發布公告說明出質人、質權人和債務人的身份、出質股權的性質,數量,比例和質押期限等。
④警戒線和平倉線制度,央行、證監會和銀監會于2004年11月聯合發布了《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其27條規定:“在股票市值與貸款本金比例降至警戒線時,貸款人應要求借款人即時補足因證券價格下跌造成的質押價值缺口。在股票市值與貸款本金比例降至平倉線時,貸款人應及時出售質押股票,即強行平倉,用所得款項還本付息,余款清退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償。
(2)非上市公司的股權質押
①設質:關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權質押設質我國《擔保法》未予以專門規定,參照78條第一款和《物權法》226條規定,以設質合意和登記為要件。
②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出質適用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公司股東內部可以自由轉讓,向外部第三人轉讓的需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的股東須受讓,不受讓的視為同意,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質押合同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生效。
③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質押,應當適用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管理總局1997年頒布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以其應有的股權出質的需經投資各方同意,若有一方不同意,則不得質押;
④合伙企業財產份額屬于財產性權利,因此也是適格的質押標的,但由于合伙企業較強的人和性,合伙的財產份額與合伙人的地位緊密結合,因此質權設置需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我國2006年新合伙企業規定第25條予以肯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股權質押的標的理論:自益權or全部權能
關于股權質押的標的,學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1)自益權說。即認為出質的標的僅為股權中財產性權利的自益權。理由是:質權本質是一種財產質押,自益權是股權中財產權的體現,而共益權是股東管理公司事務的權利,具有身份屬性,因此,股權質押只能以股權中自益權為標的;
2)全部權能說。與自益權說相對,有學者認為股權質押的標的應當是股權的全部權能。理由是:自益權與共益權結合一體,是目的與手段的關系,二者統一于股權,不可分割。
筆者認為:自益權與共益權只是為了理論便宜對股權權能內容的學理劃分,在股權質押中并不適用,二者統一于股權,不可分割。股權的處分是對其整體處分,不能將其一處分而另一保留。因此,股權質押只能是以股權的全部權能作為標的。但同時,質押的效力只是限制了出質人的財產處分權,并不影響其股東地位和非財產性權利的行使。況且此時,質權人的債權尚未到期,質權行使缺乏權利基礎。
   3.自我質押問題:公司能否通過質押取得自己股份?
關于此問題,基于對股權質押的不同認識,各國立法例基本形成了以美國為代表的許可主義,和以德國、和日本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的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主義。我國新公司法關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原則上禁止,但有四種例外:即減資、合并、職工獎勵和異議股東股份回購。
關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禁止,究其原因無非在于:(1)易造成實質減資,違反資本維持原則;(2)股東人格與公司人格主體合一,股權有名無實,造成理論和實踐之混亂;(3)為防止內幕交易,轉嫁投資風險。
筆者認為,即使有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禁止,也不妨礙公司接受自己股權質押。理由有:一方面,在資本信用向資產信用過渡的現階段,固守于陳舊的資本維持原則已無實際意義;另一方面,股權質押畢竟不同于股權轉讓,不能進行簡單的規則置換,況且股權質權的實現可以通過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完全可以避免公司通過質押取得自己股份。
4.股權價值變動下的利益平衡問題?
由于股權質押標的是一個預期值,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特別是股票市場風云變幻,因此,在股權價值變動下質押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平衡問題便尤為重要。總結一下,股權價值變動的影響因素通常有:(1)股權價值基礎,即公司的盈利能力;(2)市場預期;(3)市場利率;為了控制股票價格波動帶來的風險,央行、證監會和銀監會于2004年11月聯合發布的《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了警戒線和平倉線制度      
筆者認為:此項制度設計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質權人利益,其出發點是好的,但就利益平衡而言,對出質人卻未免過于苛刻。
拋開私法自治,任何“父愛式”地試圖通過強制規定傾向于保護一方當事人人為設計都是不明智的。
股權質押不同于動產質押之處就在于:動產質押中,質物的毀損或價值減少具有不可恢復性,因此,賦予質權人請求出質人額外提供擔保或將質物提前出售的權利。而股權價值的波動是有正常的市場變化造成的,具有階段性和可恢復性,當股票價格暫時走低時,強迫出質人在地點拋出股票有違出質人本意。因為此時主債權尚未到期,股權質權的實現條件尚未成熟,質權人無行權基礎。若此時賦予質權人提前處置質物的權利,強行要求出質人進行額外補充,其結果導致質權人的擔保范圍不再是特定的質物價值,而是特定金額范圍的擔保,無疑加重了出質人的義務。讓出質人本應在質物價值范圍內的“有限責任”(職務價值建立在質權設定時雙方當事人對質物價值認可得預期)變成股權質押全部的市場風險。
有違質押擔保的出發點和股權質押本身的風險性特點。
鑒于此,合適的做法應當是:首先應由當事人自主協商,分擔風險。當股權價值走低時,風險由雙方約定或共同分擔;當價值攀高時,雙方亦可協商提前出賣,清償債務,惟有此才能實現股權質押的目的,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
5.股權記錄電子化對股權質押登記生效的沖擊?
伴隨信息時代的來臨,我國股權處分記錄已經實現了無紙化和電子化,尤其證券市場上,股票認購和交易都是通過證券公司進行的,股東不再真正擁有作為有價證券的物質形態的股票,股權的處分完全通過計算機網絡上的股東持股的種類和數量消長予以表征。同時,任何一筆交易都是通過證券交易所的電腦主機根據委托信息進行競價處理,按照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進行自動配對撮合交易,每筆交易都有據可查,因此,當前的股票形式表現為記名電子股票。
記名電子股票的形成,對傳統背書、交付及鼓動名冊記載的股權處分模式造成很大沖擊。發行公司與證券公司之間建立委托代理關系,由證券公司統一托管發行股票,證券公司通過計算機網絡向發行公司報送股東名冊實現了瞬時化,股權變動登記根據網上交易即時顯示,即可視為登記于發行公司的股東名冊上。因此,鑒于登記和交易同時完成,已無紙化的股票可供背書和交付,股票質押更依賴于登記,并不再以轉移占有為生效要件,而應以公示為要件。
五、立法建議
1.擔保安全的理性回歸——基于安全價值
(1)理順立法體系
我國既有的股權質押制度散見于物權法、擔保法和公司證券法以及各類司法解釋和部委規章中,其銜接不夠順暢,用語亦不夠統一。
因此,建議將擔保法關于股票、股權的用語統一為“股權”,從而與物權法和公司法相一致,同時在范圍上與外商投資企業股權和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相銜接。
未來在民法典物權編中對股權質押的準用規則等基礎性問題做一般規定,由擔保法進一步明確其種類、設定方式、登記公示、效力范圍和質權實現等具體內容。將司法解釋和部委規章的合理內容固化,其他內容減少適用,從而降低股權質押的法律風險。
(2)改善登記公示方式
現行擔保法關于股權質押登記公示的規定過于混亂,物權法雖有改進,但仍有缺口。《物權法》對上市公司股票質押的登記維持了原《擔保法》的規定,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將其它股權質押登記授權工商登記管理部門統一進行,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原因在于:工商登記管理部門屬于外部獨立部門,能夠避免重復登記、虛假登記和不予等級的情形,有利于保障債權人利益;同時,還方便社會公眾查詢,真正起到股權質押的公示公信效力。但物權法雖明確了登記機關,就不同的股權形式和公式方式,仍未有相當的明確。
建議:統一區分記名股票和無記名股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前提預設,結合股權處分電子化的發展趨勢,改善傳統的交付、背書的轉讓方式,加強電子登記的審查程序和公開透明程度,方便社會公眾查詢。
(3)完善風險防范機制
股權質押由于受證券市場的影響,較之動產質押和其它權利質押具有很強的風險性特征,因此完善相應的風險防范機制,提高風險防范意識,降低質押雙方的擔保成本實有必要。
建議:參照央行、證監會的有益做法,統一制定可以用于所有形式股權的風險管理辦法,擴大防范機制的合理性和科學性,對擔保顧全的適格性、設立程序、股權價值變動下風險防控問題予以解決。
2.效率優先的發展理念——基于效率價值
(1)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和高管人員股權設質之解禁
新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和高管人員股權轉讓進行了時間上的限制,顯然其意在防止發起人轉嫁投資風險,損害社會公眾利益,以及防止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損害公司利益。但若將此套用到股權質押則實為不妥。
如前所述,股權質押與轉讓不同,不能進行簡單的規則置換。股權轉讓只是質押的實現方式,二者存在或然性而非必然性聯系,股權質押期間內并不發生實現的問題,因此只要法定禁止期限屆滿,股權仍可轉讓。所以,應當允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和高管人員股權設質,只是質權期限應長于股權轉讓禁止的法定期限。
(2)國有股權設質行政審批之解禁
從適格性和效率價值來看,國有股權應允許質押,但我國現行法受計劃經濟的影響對其有諸多限制。如:決定主體上,須由國家授權的投資機構或部門辦理行政審批和財產權轉移手續;對象上,只限于為本單位及其全資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質押;數量上,不得超過所持該上市國有股的50%;程序上,還需進行充分的可行性論證,經董事會或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決定,并報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備案,再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手續。
顯然,以上限制徒增了國有股權質押的設質成本,過分強調質押的安全功能而忽略了其效率價值,不利于國與股權效益的發揮,應予以適當松綁。
(3)自我股權質押之解禁
在此之前,已經討論了自我質押的合理性問題,隨著公司法理論上資本信用向資產信用過渡河資本制度的松動,資本三原則均已受到了挑戰,固囿于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已無實際意義;況且,股權質押畢竟不同于股權轉讓,股權質權的實現可以通過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可以避免公司通過質押取得自己股份。因此,質押擔保的融資功能和效率價值出發,應當允許公司接受自我股權質押。
3.利益平衡的再度重提——基于公平價值
(1)出質人處分權的適當限制
從我國現行擔保法的整體立法理念來看,其不是為了財產流轉和效益的充分發揮而是為了擔保債務的清償,因此規范設計上體現為對質權人的利益偏向和對出質人處分權的過分限制,帶有明顯的功利主義色彩。然而,從私法主體平等和意思自治的精神和利益平衡理念來看,這種人為偏向對出質人卻有失公允。
從國外立法例來看,規定出質人的處分權限制多是禁止出質人隨意變更或者消滅出質的權利,而我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則實不允許出質權利的轉讓,這實際上是對出質人所有權的一種變相干預。因為,質押雖然是出質人在權利上設置了負擔,但不應影響其在法律上的合理處分權,在未超出擔保價值的前提下應允許其自由處分。因此,法律應當對目前疏于規定的出質人處分權的限制適當程度、限制方式和限制程序予以明確規定。
(2)質權人的權義平衡
關于質權人的權利義務,我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雖有所反映,但并不全面而且不夠明確。具體就股權質押而言,主要是準用股權轉讓和權利質權規則,因此,應當明確質權人留置出質股票或出資證明、收取紅利、轉質權、質權實現及救濟等權利。同時也應當明確其妥善保管出質的股權憑證、當質權消滅時協助出質人涂銷質押登記的義務。
(3)質權實現的公平透明
對于上市公司的股票質押,質權的實現應該在證券交易機構通過公開競價出售股票、并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對于非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的實現應通過拍賣、變賣的方式,并應當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則,授權公司章程予以詳細規定。
 
結語:
綜上所述,我國股權質押制度的構建,應當建立在正確認識其權利性、象征性和風險性特征的基礎上,堅持安全、效率和公平的價值理念,協調民法、物權法、擔保法、公司證券法及各類司法解釋和部委規章,理順和廓清股權質押的設立公示理論、標的理論、效力范圍和準用規則等制度設計,并且在基本價值判斷的指導下進行協調與完善,共同致力于我國股權質押制度構建的宏偉工程。
 
 
 
主要參考書目:
 
 論著類:
陳本寒著:《擔保物權比較研究》,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4月第一版
費安玲主編:《比較擔保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1月第二版
楊紅著:《擔保物權專論》,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4月第一版
周林彬著:《物權法新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
徐潔著:《擔保物權功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劉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法律出版社20041月第二版
林建偉:“股權質押的反思與重構”[J],載《現代法學》2005年第五期
 
立法例:
1.國外:
《法國商事公司法》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
  《日本商法》  
2.國內: 《物權法》   
      《擔保法》
      《公司法》   
《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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