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引起社會各界的爭論,法學界和實務界也是眾說紛紜,爭議的焦點是違反該條規定是否會導致相關的投資或擔保合同無效。對其的不同理解必然會影響到司法裁判的結果,故很有必要在學術上進行深入的討論。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事實上,公司法第十六條不能僅從規定內容上作簡單理解和判斷,而必須根據相關法理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加以認識。筆者認為,公司違反該條規定并不當然導致相關合同無效,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并非約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規范。從規范內容上看,該條規定屬于指導公司正確運作即公司權力行使的法律規范,是規范單方行為的規范。因此,其法律約束力僅限于公司行為,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協調公司或公司權力或執行機構和股東之間的利益關系。而合同屬于雙方或多方行為,它顯然并不屬于公司法的調整對象。根據此條規定判斷相關合同是否有效是缺乏法律依據的。
2.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不能約束公司行為的相對人,這是由公司法的調整對象決定的。從調整對象上看,公司法是以公司為規范對象的法律部門,不能約束其他民事主體。而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而簽訂合同必然要涉及相對人,這已超出公司法的法律調整范圍。故公司對外簽訂的投資或擔保合同是否有效,應依合同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判斷,而不是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3.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不能等同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行為將導致合同無效,公司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是否屬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呢?筆者持否定的結論。從民法和合同法的角度理解,“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是合同的內容或合同的形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既非內容禁止,也非形式禁止,只是對公司單方行為的一種程序要求,而不是對公司行為的禁止,充其量也僅是對行為的限制。顯然,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是不能簡單等同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并據此作出合同無效認定的。
4.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不能援引擔保法相關司法解釋認定合同無效。舊公司法第六十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董事、經理不得將公司資產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舊公司法第六十條規定是行為禁止,屬于強制性規范,違反此規定當然可認定行為(合同)無效。舊公司法的規定已不復存在,擔保法的解釋也就喪失了法律基礎和存在價值,不能再加援引并據此認定擔保合同無效。
5.相對人明知公司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而與之簽訂投資或擔保合同的,應認定合同無效。上述情形之所以會導致相關合同無效,并不是公司違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條,而是合同雙方違反了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五款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這也引出了另一個相關問題:合同的相對人有無審查公司行為的義務?筆者認為沒有,因為公司法并沒有要求也不可能對合同相對人作出這樣的要求。法律不能忽視這樣的現實:由于種種原因,相對人在現實中往往是缺乏這種能力和權利的。但公司法第十六條是法律規定,是明示的規定,雖不針對、不約束相對人,但依一般法理,相對人有適當注意的義務。正因為如此,在明知公司違反該規定情形下還與公司簽訂合同,可以認定其與公司的行為屬惡意串通。
如果公司提供虛假的通過決議的文件,相關合同是否有效?答案應當是肯定的,這恰恰證明了相對人的善意而不會因此而導致合同的無效。當然,這需要以合同相對人不知情為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