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請人某市國土資源局,被執行人某投資發展公司。2004年10月,某市國土資源局向某市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請求裁決:一是收回某投資發展公司閑置2年的土地120畝,二是某投資發展公司償還土地出讓金1656萬元。
2005年2月,某市仲裁委員會經審理查明,2001年,某市國土資源局將180畝土地使用權出讓給某投資發展公司建超市,使用期限50年,每 畝土地出讓金10萬元。雙方簽訂合同后,某投資發展公司繳納土地出讓金8千元后,某市國土資源局給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證。某投資發展公司僅使用了60畝土 地,建營業樓一座,其余120畝土地一直閑置。某市仲裁委遂裁決:某投資公司償還某國土資源局土地出讓金1656萬元,國土資源局有權收回閑置的土地。
由于某投資公司在經營期間,因建營業樓及開業經營欠外債1億元,營業樓和180畝的土地使用權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某投資公司早已處于歇業狀態,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無其他固定人員上班。某國土資源局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仲裁裁決。
[問題]
對該仲裁裁決是否應該執行,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由于某投資公司沒有在執行程序中行使申請不予執行的權利,法院則無須對該裁決進行 審查,應當執行該仲裁裁決。另一種意見認為,該裁決在認定土地出讓金數額上有明顯錯誤,某國土資源局既然收回120畝土地,則不應再收取該土地的土地出讓 金,這是明顯的“既打又罰”,況且,某國土資源局在沒有收取全部的土地出讓金的情況下,給某投資公司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證,也是違反國家法律的。因此,對該 裁決應不予執行。
[分析]
本文雖然援引該案例,但不想對該裁決是否應當執行發表意見,僅僅對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中的有關問題談一些粗淺的認識。
仲裁是民間性質的仲裁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雙方當事人的爭議作出裁決,其民間性質決定了仲裁機構的權力受到一定限制,并且不具有國家強制力,因 而在仲裁過程中的某些事項以及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需要法院予以協助。法院的職能要求其在提供幫助時得到查明協助的事項或裁決為正當或合法,以維護國家司法 機關的尊嚴,保護正當權益,因此,法院在提供協助時,必須運用司法審查權。
一、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途徑和范圍
在我國未肯定仲裁裁決的一裁終局的法律效率之前,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表現為法院對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而起訴的爭議事項具有終局的司法裁決 權,以及當事人申請執行時,人民法院有司法審查權。允許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可以向法院起訴,實際上導致了仲裁裁決法律效力的不確定性,從而使仲裁制度沒有 真正體現仲裁應具有的特點。世界各國對仲裁的監督立法,都采取賦予仲裁在程序上以及仲裁裁決效力等方面應有的權威地位,保證仲裁裁決在解決民事經濟糾紛的 這種重要方式體現出應有的價值。
目前,我國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表現在以下3個方面:
1.人民法院裁決仲裁裁決的效力
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裁決是人民法院司法監督權的一個重要體現。仲裁協議是仲裁的依據,其有效或無效直接關系著仲裁能否進行的問題。《仲裁法》 第6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 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撤銷仲裁裁決
依據《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第58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涉外仲裁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非經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隨意更改,為保證仲裁機構裁決的正確性和合法性,使已經生效但確有錯誤的裁決得到糾正,賦予人民法院對終局裁決的司法監督權,允許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
3.否定仲裁裁決的效力,裁定不予執行
人民法院對申請強制執行的仲裁裁決,依據被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司法審查,是司法監督的重要措施。在申請執行程序中,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涉外仲裁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合議庭審查,有權裁 定不予執行。
二、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司法監督存在的問題
從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司法監督權的立法精神上分析,當前的立法對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督促仲裁員公正仲裁、完善我國仲裁監督機構以及糾正錯誤的仲裁裁決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在立法和在司法監督實踐和執行實踐中,也存在不少的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是現行法律規定存在弊端,容易導致一個法院作出矛盾的審查結論。《仲裁法》第58條和第63條分別賦予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申請不予執 行仲裁裁決的權利,當事人可以選擇撤銷仲裁裁決,也可以申請不予執行,并且二者并不是選擇的關系,即當事人在申請撤銷不被支持的情況下,還可以申請不予執 行。由于對撤銷仲裁裁決的審查使用的訴訟程序,由民事審判庭審查,不予執行的申請則由執行機構審查。不同的審查機構適用的法律不完全相同,認識和解決問題 的出發點也不盡一致,很有可能出現矛盾的審查結論,如審判庭裁定駁回當事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使仲裁裁決繼續保持其法律效力,而執行機構審查的結果很有 可能是仲裁裁決存在錯誤,而被裁定不予執行,終止了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這樣的結果既不嚴肅,也損害了仲裁裁決和法院司法審查權應有的權威和地位。
二是關于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律規定重復,同時賦予當事人兩項權利,不利于節約司法資源。《仲裁法》第58條規定了可撤銷仲裁裁 決的6種情形,即①沒有仲裁協議的;②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無權裁決的;③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④裁決所根據的 證據是偽造的;⑤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⑥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行為的。《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 定的不予執行的6種情形中(即①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②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無權裁決 的;③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④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⑤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⑥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 決的行為的),第①、②、③、⑥種情形與《仲裁法》第58條第①、②、③、⑥項完全相同,而《仲裁法》第58條第④、⑤種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④項應當 屬于同一類情況,唯一不同的,是《民事訴訟法》第⑤種情形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由于沒有對當事人對上述兩項權利加以限制,在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不能的 情況下,再次申請不予執行,既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也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
三是給債務人提供了故意拖延執行時間,惡意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機會。債務人往往利用法律規定的缺陷,濫用權利,在仲裁裁決不被撤銷的情況下,為了 故意拖延履行義務的時間,在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后,再次申請不予執行,人民法院仍需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的規定重復審查,不利于債權人的 合法權益盡快實現。
三、幾點建議
(一)修改《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
一是明確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的權利只能選擇其一,即選擇了申請仲裁裁決的,經人民法院審查申請被駁回的,被執行人不得再申請不予 執行。二是擴大人民法院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范圍,即人民法院在審查仲裁裁決時,應全面審查,既要審查仲裁裁決的程序,又要審查實體。縮小執行機構對不予 執行的審查范圍,即僅對《民事訴訟法》第217條中第①項和第3款“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進行審查。如果當事人放棄申請撤銷仲裁裁 決的,執行機構不再受理不予執行的申請,僅審查該裁決的執行是否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沒有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提出不予執行申請 的,僅審查是否有仲裁協議和是否違背社會公共利益。
(二)嚴格當事人提起訴訟程序和不予執行程序的條件
當事人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裁決存在法定撤銷或不予執行的理由,同時,對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人民法院將 不再對應該在仲裁程序中質證的證據進行審查,也不再對未出庭當事人應向仲裁庭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僅對仲裁程序合法的合法性、使用證據真實的真實性以及適 用法律的正確性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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