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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2009-6-1
 
【案情】

  某市人民醫院是依法設立登記的醫療機構。2006年3月24日,謝某因冠心病到某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06年4月4日出院。其間,為解決其心臟冠狀動脈窄的問題,某市人民醫院擬在原告心臟兩支狹窄處各植入一個美國進口的帶藥物涂層的支架。后該醫院未經謝某及其家屬同意,把一個從荷蘭進口的不帶藥物涂層的支架植入原告左冠狀動脈前降支遠端,而這種不帶藥物涂層的支架植入原告血管后血管的再狹窄率為帶有藥物涂層支架的十倍。謝某認為該醫院侵害其知情權和選擇權,且在其心臟埋下嚴重病情隱患。后謝某以某市人民醫院對他提供藥品、醫用材料和醫療服務有欺詐行為,應承擔雙倍的損害賠償責任提起訴訟。

  【分歧】

  審判過程中,圍繞謝某與醫院形成的醫療服務合同的性質認定及是否支持雙倍賠償的問題,形成了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該醫療服務合同屬于商業合同,謝某是當然的消費者,因此應當支持謝某雙倍賠償的要求。第二種意見認為醫療服務合同不屬于商業合同,也就不存在欺詐的問題,謝某的雙倍賠償請求于法無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因為,某市人民醫院是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不是消法意義上的經營者,其向社會提供的是公共醫療衛生服務,不是商業服務,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三條規定:“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出發點和著重點在于通過規范經營者的行為,保護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應享有的合法權益。該法中所指的服務,是經營者為獲取經濟利益而提供的商業性服務。本案中,人民醫院的性質,是否屬“經營者”,是決定是否使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關鍵。從該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顯示,人民醫院屬于“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即人民醫院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機構,不屬于經營者,人民醫院向社會公眾提供的是公眾醫療服務,而不是商業服務。故本案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河南省襄城縣人民法院·丁偉)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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