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9日,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勞動合同糾紛案,對原告周莉莉的訴訟請求作出不予支持的一審判決。
去年5月,法學研究生周莉莉通過人才招聘進入一家大型中外合資企業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周莉莉擔任法律部法務經理職務,每月工資人民幣25000元,試用期為2個月。同年7月初,企業人事部門在對周莉莉進行試用期的綜合考察和評估中發現,業務部門向周莉莉咨詢“法定代表人的定義、職位范圍及法律責任”過程中,周莉莉僅回答:“現有法律法規中無直接規定,內容散落于多部法律、規定中”,并附了長達數十頁的法律條文,同時企業還向其咨詢“中標通知書相關法律責任問題”時,周莉莉均提供法律責任的理論觀點,沒有實質性和可操作性的觀點,后該項工作還是經企業原法律部經理修改才得以完成。由此,企業根據勞動合同中如周莉莉在任職期間不能勝任企業安排的工作任務的,視為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約定,解除與周莉莉的勞動合同關系。7月底,周莉莉不服企業的解除行為,申請仲裁,被裁決不予支持。
法院審理過程中,周莉莉認為,自己在任職前向企業提交了入職申請,該申請得到了企業領導的審核,在任職過程中,自己也兢兢業業的工作,7月初,企業以不符合任職要求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既不合理亦不合法,嚴重侵犯了自己的權益,要求企業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企業則認為,周莉莉在試用期內不能勝任企業法務經理職位的工作,依據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是合法的,在解除勞動關系的程序上無懈可擊,現同意仲裁裁決,不同意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相互認知、了解而設定的期限,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解除合同,如勞動者的工作能力、思想狀況等不符合用人單位的錄用條件,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原告作為被告高薪聘用的法務經理,應當具備與其崗位、薪資水平向對應的法律素養和工作能力,能為具體業務部門提供良好的法律支持,原告對于“法定代表人的定義、職位范圍及法律責任”未能作出明確的解釋、概括,僅是簡單、機械地羅列法律條文來解答業務部門的咨詢,而原告提供的法律意見尚需被告原法律部經理修改,未能表現出高級法律工作者應有的法學知識和分析、總結能力,其工作表現不符合一般情形下對于法務經理的普遍認知,故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勝任法務經理的工作,不符合錄用條件,決定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原告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請求,依據不足。據此,法院最后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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