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魏建國 楊慧文
【案情】
2008年4月22日早晨6時左右,71歲的農民黃某騎著裝滿蔬菜的人力三輪車趕往縣城時,在距離縣城不到3公里的312國道上與迎面駛來的一輛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黃某和摩托車駕駛人張某共同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縣交警隊認定,張某應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黃某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黃某入住縣醫院治療,其傷情經醫院診斷為:右顴骨骨折、右顳部硬膜外血腫伴氣顱,需住院治療。2008年7月18日,黃某出院后,在多次要求賠償無果的情況下,將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張某賠償其醫療費6753.15元,誤工費4300元,護理費18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1000元,共計14853.15元。黃某為支持其誤工的主張,向法院提交了其所在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以證明其多年來一直靠種菜、賣菜為生。
【分歧】
案件審理中有兩種意見:
一、黃某請求的誤工費不應得到支持。理由是: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999年3月9日發布的《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的規定,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退休年齡是男年滿60周歲;從事井下、高溫、高空、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齡為男年滿55周歲;因病或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退休年齡為男年滿50周歲。而黃某已年過七旬,屬于自然喪失勞動能力人,因而其該項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二、法律并沒有明文規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齡下喪失勞動能力,且黃某提供的村委會的證明也證實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勞動為生,并沒有喪失勞動能力。同時,黃某系農村承包經營的種植、賣菜專業戶,屬于有固定收入的人。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首先,所謂誤工費,是指賠償義務人應當向賠償權利人支付的受害人從遭受傷害到完全治愈這一期間內(即誤工時間),因無法從事正常的工作或勞動而失去或減少的工作、勞動收入的賠償費用。關于因勞動能力喪失的誤工費等費用的賠償,現階段世界各國所采用的理論依據主要有所得喪失說、勞動能力喪失說和生活來源喪失說三種學說,但我國在立法和司法實務中所采用的理論是生活來源喪失說。其與所得喪失說、勞動能力喪失說的根本區別在于:一是該說對殘疾者勞動能力喪失賠償所依據的,并不是傷害前后勞動收入之間的差額,因而其與所得喪失沒有密切的關系;二是該說確定受害人勞動能力的賠償,基本上不考慮受害人受害之前的體能、技能、教育狀態等勞動能力的構成因素,并以此確定所喪失勞動能力的價值指標,這樣,該說和勞動能力喪失所依據的標準也沒有任何關系。也就是說,生活來源喪失說理論認為,受害人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必然導致其生活來源喪失,因而應當賠償受害人的生活補助費,使其生活來源能夠恢復。其賠償所救濟的,既不是勞動能力喪失的本身,也不是受害人致殘前后的收入差額,而是受害人致殘前后生活來源的差額。因此,基于侵權法的完全賠償的原則,盡管我國司法解釋中規定了“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的字眼,但賠償的標準并不是喪失的勞動能力,而是生活補助費。
第二,雖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999年3月9日發布的《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了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的退休年齡,但退休在某種意義上更多的是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的一種待遇,而廣大農村多數六七十歲的農民還不能享受這種退休待遇。特別是近年來,隨著農村年輕勞動力外出打工人數的大量增多,多數農村留守的六七十歲的男性農民不得不繼續承包著責任田,仍然依靠自己的勞動維持生計,同樣是家庭經濟來源的主力,無須子女贍養。即使有子女給付贍養費,但這些六七十歲的男性農民中那些靠從事正常勞動取得收入的人,因遭遇侵害而無法從事正常勞動所失去的利益也應當獲得賠償。同時,在現實生活中,即使是城鎮或國家法定的企業已退休人員,還有大量的被返聘現象。因此,片面地以一定的年齡作為勞動能力喪失的依據,既無明確的法律依據,也與我國的國情、社情不相符。
第三,隨著人們生活條件的極大改善,人均壽命不僅得到相對的提高,而且勞動者勞動能力的減弱與喪失也必然大大遲延。據世界衛生組織的一份報告稱,中國目前人均壽命男71歲,女74歲。中科院2007年2月11日發布的《中國可持續發展總綱(國家卷)》指出,目前中國人均預期壽命為71.8歲,到2010年將達到72.5歲。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中將殘疾賠償金的賠償以“60歲”作為賠償年齡的上限,不僅越來越不符合目前我國人均預期壽命已達到71.8歲的實際,而且也不利于損害責任的增強和違法成本的增加。由此又說明,勞動者喪失勞動能力的年齡也應當予以遲延。
因此,本案中,既然黃某有證據證明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勞動為生,那么其請求的誤工費就應當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