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法規今年發生了哪些基本的變化?
今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依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同時實施。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同日廢止。
2、交通事故賠償的制度相應發生了哪些變化?
交通事故賠償制度發生了明顯的變化,有些方面甚至發生了與原規定相反的變化。
變化主要表現在三個大的方面:
(1)賠償標準
以死亡一人為例,國務院原《辦法》規定的死亡補償費大致為5萬多元;新的死亡賠償金標準分為城鎮居民和農民分別計算,山東省城鎮居民的為16萬7千多元,農民的為6萬3千多元。
喪葬費原來為800元,現在為6200多元。
其他項目的賠償標準也分別有了提高。
(2)賠償范圍
精神損害撫慰金:新標準規定有精神損害撫慰金,是獨立于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之外的項目;
殘后護理費:原《辦法》對評定傷殘之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傷者沒有規定護理費的賠償;新標準規定可以根據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一次要求賠償20年的護理費。
(3)賠償程序
原《辦法》規定交警的調解是必經程序: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必須經過交警的兩次調解,調解不成的,必須有交警出具的調解終結書,才能到法院起訴;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當事人既可以請求交警調解,也可以不經調解直接到法院起訴。當事人請求交警調解的必須各方當事人一致書面請求。調解期間,當事人起訴的,調解終止。
3、對交警的認定書不服的,還要申請復議嗎?
原《辦法》規定的對交警的責任認定書不服的可以申請上級機關行政復議。一些法院還受理對此不服的行政訴訟。
但是現在,交警的事故認定書只是民事訴訟的證據的一種。在當事人共同申請的交警調解中認定書是當然的依據;在法院的民事賠償訴訟中,交警的認定書只是比較重要的證據,已經不再是法院審理案件的當然依據。法院根據當事人各方舉證證明的事實,完全可能依據不同的責任分擔比例作出判決。
4、交警的事故認定是否等同于法院賠償責任的劃分?
不等同。交警的事故認定主要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違章情況、事故的成因等從專業的角度對事故進行認定。在訴訟中,該認定可能作為任何一方或幾方當事人的證據。
法院對賠償責任的劃分,是基于舉證質證的情況,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作出的判決。如,機動車和行人發生事故,法律規定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行人違章的,只是減輕機動車的責任。
交警的事故認定在民事訴訟中同其他證據一樣,要經過質證等程序才能確定其證據效力。
5、交警在交通事故處理中的角色發生了什么變化?
今年5月1日之前,交警是作為專門的行政機關,行使國家職權來處理交通事故,對當事人各方應承擔的責任作出認定的。這個職權排斥國家的司法管轄權。
現在,交警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過程中,服務的色彩更濃厚。經過4個月來對新法律法規的實施和理解,公安部門已經把交警的角色定位為及時取證、作出專業認定,交警不再是賠償爭議的當然處理機關。賠償的問題由法院解決。
6、今年5月1日之前發生的事故,現在起訴的適用哪個標準?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今年5月1日之后,法院新受理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該司法解釋規定的新標準。
7、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有什么新變化?
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的新變化突出表現于:保險公司成為了最經常的賠償義務人。新的交通安全法不僅規定了機動車必須加入第三者責任險,而且直接規定保險公司為賠償義務人。最近,深圳等地的法院已經有判決保險公司先行支付醫療費的判例。
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的搶救費用超過保險公司責任限額的部分負有墊付義務。
8、5月1日前參加的第三者責任險,5月1日之后發生事故按照哪個標準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問題有專門答復,保險公司可以仍然按照原合同賠償。
由于機動車一方按照新的標準賠償,就會產生機動車雖然投保,仍要由自己承擔較大的賠償費用的現象。在此,建議5月1日前投保的機動車一方朋友,要抓緊同保險公司協商變更保險合同。
9、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必然被扣留嗎?
不是的。新的法律法規取消了交警為事故賠償的需要扣留事故機動車的規定。
10、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可以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搶救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
11、搶救費用超過保險公司責任限額的,由誰墊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12、當事人可以選擇檢驗、鑒定、評估機構嗎?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評估機構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當事人介紹符合條件的檢驗、鑒定、評估機構,由當事人自行選擇。”
13、當事人可以拿到檢驗、鑒定、評估結論嗎?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檢驗、鑒定結果后二日內將檢驗、鑒定結論復印件交當事人。”
14、法院會主動調查取證嗎?
很多朋友會問到這個問題。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從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實施以來,已經不再主動調查。而采取當事人舉證的原則。只有很少的、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下,當事人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
15、受害者一方當事人在交通事故處理中應當注意哪些事項?
首先,觀念要更新:由于以前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親屬獲得賠償,是交警的職責;現在交警已經沒有這個職權和職責,受害人應當及時通過起訴來保證賠償權利的實現。通過訴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其次,受害人及其近親屬還應當注意收集賠償相關的證據,注意及時申請相關檢驗、鑒定等。受害人及其近親屬不能獨立完成調查、收集相關證據的,應當及時尋求專業律師等人員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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