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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中產生質量糾紛的處理

2008-1-15
 

買賣合同中產生質量糾紛的處理

        買賣合同質量糾紛是因買賣合同質量產生爭議而提起的訴訟,即買受人認為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而提起的訴訟,在此種訴訟中,原告一方當事人即為合同的買受人一方;而被告則為合同的出賣人一方。    

    (一)買賣合同標的物質量標準的確定規范   

      質量是指產品的優劣程度。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優劣直接影響買受人能否實現其訂立合同的目的。買賣合同質量糾紛是司法實務中出現較多的糾紛類型。根據《合同法》第153條的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這是出賣人在買賣合同擔負的主要義務之一,在法學理論中表述為出賣人的質量瑕疵擔保義務。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依以下原則確定判斷買賣合同標的物是否合格的標準:

     1.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的質量標準,只要該約定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即可以按當事人約定的標準判斷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要求。

     2.當事人對合同標的物的質量標準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可以按照買賣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3.當事人就有關標的物的質量標準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然不能確定的,則依《合同法》第62條第1項的規定,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這也是與《民法通則》以及以往的合同法律規定相一致的。但是,我國《合同法》對標的物的質量標準的規定與其他國家是不完全相同的,在其他國家法律規定中一般是要求合同標的物應當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和其他特定目的來確定的。而我國《合同法》則是首先要求質量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如果沒有這些標準時,才按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這里的“通常標準”應與國際公約以及國外法律作相同的解釋,即符合中等品質的要求。

     4.出賣人的說明構成對標的物的明示保證。說明是指出賣人向買受人所作的關于標的物的構造、性能、特征、功用和注意事項等方面的陳述。出賣人在出賣標的物時,往往會通過產品介紹、產品說明書等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對標的物的品質進行說明,如果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但出賣人提供了有關標的物的質量說明的,該說明即構成出賣人對標的物品質的明示擔保,如果實際交付的標的物與該說明不符,即屬于交付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要求。   

  (二)標的物質量瑕疵的表現及認定    

     所謂質量瑕疵,又稱品質瑕疵、物的瑕疵,是指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不符合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標準,或者法律規定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通常標準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的情況。質量瑕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標的物的外觀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標準或者依法確定的標準,即標的物的表面瑕疵,通常是指標的物的外觀、品種、型號、規格、花色等方面的瑕疵,對于表面瑕疵,買受人一般情況下無須通過特殊的檢驗就可以發現。

     2.標的物的內在瑕疵,即標的物的內在質量不符合要求。對于標的物的內在瑕疵,則一般情況下需要通過檢驗或者使用才能夠發現。

     3.標的物的包裝瑕疵,即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的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合同法》第156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對于“足以保護標的物”的推定,應當理解為出賣人須以使用標的物損耗最小、安全、實用的方式包裝標的物,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斷:首先是包裝是否牢固;其次是包裝是否符合運輸的要求,特別是不同運輸工具的特定要求;再次是包裝標志是否符合通用要求等。    

    (三)質量異議的認定標準  

   質量異議,又稱質量瑕疵通知義務,是指買受人認為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時,必須在一定期限內向出賣人發出通知,否則視為標的物質量合格。該通知即為質量異議,該一定期限即為質量異議期限。因此,買受人是否在質量異議期內向出賣人為質量異議的通知,直接影響到買受人所提起的買賣合同質量糾紛案件的審理。質量異議既是買受人的權利,也是買受人的法定義務。根據《合同法》第157條、第158條的規定,我國《合同法》確立的質量異議制度包括兩項容:        

    1.買受人對標的物質量的檢驗義務。《合同法》第157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     在買賣合同中,只有買受人對標的物進行檢驗之后,才能確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決定出賣人是否違反了質量瑕疵擔保義務。因此,各國法律基本上都將買受人對標的物的檢驗規定為買受人的一項義務。     關于對合同標的物質量的檢驗,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①關于驗貨人,買受人應當檢驗標的物,但并不意味著驗貨人必然就是買受人,除買受人及其代理人自行驗貨以外,實踐中還存在由買賣雙方共同驗貨,以及由買賣雙方指定有關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驗貨的情形。

     ②關于檢驗方法,對標的物質量的檢驗方法,可以由買賣雙方在合同中進行約定,也可以不在合同中約定而由檢驗人以通常的方式進行檢驗。

     ③關于檢驗時間,這是《合同法》規定的買受人檢驗義務的主要內容之一。而檢驗時間包含著驗貨開始的時間以及驗貨延續的時間兩個方面,驗貨開始的時間一般是在標的物交付之時,由此,檢驗標的物的開始時間一般有:出廠時驗貨、裝運前驗貨、裝運時驗貨、卸貨時驗貨、在買受人營業地驗貨等。關于驗貨延續的時間,參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8條第1款的規定,買受人必須按實際情況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貨物。而其中實際情形可行的最短時間主要是根據貨物的性質、交易的情況和貿易慣例決定。我國《合同法》第157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的,應當及時檢驗。所以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的情況下,如何確定檢驗的合理期限,我們認為,根據《合同法》規定的精神,結合司法實踐,可以從表現瑕疵與內在瑕疵兩個方面進行判斷:對比較容易發現的表面瑕疵,買受人須按標的物的性質,依通常的程序,從速檢驗其所受領的標的物;對內在瑕疵,應按標的物的性質、買賣合同的種類等進行綜合判斷,對不能立即發現的瑕疵,依我國《合同法》第158條的規定,其檢驗期最長也不得超過2年。
    ④關于驗貨地點,一般而言,驗貨地點是在標的物的交付地。但是也允許當事人對驗貨地點作出特別約定。

     ⑤關于驗貨費用,如果合同中已經有明確約定的,應按合同約定處理。如果合同中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如果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合格的,則檢驗費用由買受人承擔;如果標的物的質量經檢驗不合格的,則應由出賣人承擔。

     2.買受人對標的物質量瑕疵的通知義務。根據《合同法》第158條的規定,買受人發現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的,應在質量異議期限內履行通知義務,在質量異議期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買受人將會失去請求出賣人承擔質量瑕疵擔保責任的權利。結合《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買受人提出質量異議的期限應當作如下認定:

     ①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標的物的質量檢驗期的,買受人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即如果當事人之間對檢驗期間有約定的,依照合同自由原則,自應適用當事人的約定。

     ②未約定檢驗期間的,為買受人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質量瑕疵的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這是與各國的立法相一致的。所謂合理期間,是指買受人對標的物進行正常檢驗以及通知出賣人所必需的時間。它包括兩個時間—發現瑕疵所需時間和進行瑕疵通知所需時間。區分瑕疵的不同情況,對于表面瑕疵,即存在于物的表面,無需專門檢驗,從標的物外觀或憑買受人的生活經驗就能發現的瑕疵,從買受人受領標的物時即應通知;如一時不能通知的,在能夠通知時應立即通知;另外對于屬于包裝好的標的物,需要開包后才能發現表現瑕疵,買受人對開包后發現數量或者表現質量瑕疵的,應在開包后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無論如何,買受人間隔較長時間才通知的,視為怠于通知。如出賣人數次催要貨款,買受人未通知,直至出賣人向法院起訴才通知的,視為標的物沒有質量瑕疵。     而對于內在瑕疵或者隱蔽瑕疵,即存在于物的內部,需經使用或專門測試才能發現的瑕疵,買受人應在發現后的合理期間內及時通知出賣人。對于“合理期間”的確定并沒有一個絕對的標準,這可以結合“怠于通知”進行理解,即一般要求買受人在發現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時應當立即通知出賣人,但是如買受人一時不能為相關通知的,在能為通知時應當立即通知;如果發現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時,放任不管,不以為意,相隔較長一段時間才為通知的,可以視為怠于通知。 

    ③未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提出質量異議的最長法定期限為兩年。不論標的物的質量存在表面瑕疵,還是隱蔽瑕疵,買受人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兩年內未提出質量異議的,法律視為標的物沒有質量瑕疵,買受人無權提出質量異議。此條規定的2年期間,一般認為是訴訟時效期間,即無論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數量是否短少、質量是否存在瑕疵,經過2年后,買受人即喪失對出賣人的請求權。《合同法》的這一規定也是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9條的規定相一致的。①我國《合同法》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瑕疵的主張規定2年的訴訟時效的原因是,現代經濟流轉速度快、數量大,不應使買賣雙方的關系長期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而質量瑕疵擔保責任是純為買受人利益而設定的,為平衡雙方利益,自然應對買受人的權利作一定的限制。

     ④有質量保證期的,應在質量保證期內提出質量異議。根據《合同法》第158條的規定,如出賣人對標的物的質量定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為買受人提出質量異議的最長期限,而可以不受2年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如國家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對標的物進行包修、包換、包退的標的物,在其保證期內,賣方必須承擔質量瑕疵責任。《合同法》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在于:如果質量保證期是由國家規定的,當事人自然不得作變更,該質量保證期即當然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如果質量保證期是由出賣人承諾的,則買受人在這種情況下購買標的物,即意味著同意該承諾,此時質量保證期即為買賣合同中的質量保證期條款,當事人自然應當遵守。而質量保證期可能長于《合同法》第158條所規定的2年訴訟時效期間,也可能短于2年,我們認為,只要約定有質量保證期的,均應按質量保證期確定質量異議的最長期限,而不適用《合同法》規定的最長期限即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⑤質量異議期限的例外。《合同法》第158條第3款規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種例外的規定,是因為如果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交付的標的物數量短少或者質量存在瑕疵的,此時出賣人主觀上即存在惡意或者重大過失,為平衡雙方利益,自然不應保護出賣人。

     3.對買受人提出通知的形式要求     所謂通知,是指買受人向出賣人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在審判實踐中也稱之為質量異議。通知并非要式行為,用口頭或書面方式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但是為便于證明,最好應用書面形式。     對通知的內容,結合審判實踐,也應當作出相應的要求,即買受人提出的關于標的物存在質量問題的通知,應當包括以下兩個部分的內容:其一,通知應當具體指明標的物瑕疵之所在,如機器設備無法正常運轉或者運轉速度達不到要求,而不能僅僅使用一般性的描述詞語,如“貨物質量差”、“質量不好”、“有瑕疵”等等,如果買受人未指明標的物存在的具體質量瑕疵,則可以認定該通知不具備質量異議的效力,視為沒有提出。其二,買受人表示不承認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符合質量要求,如果質量的瑕疵表現為數種時,應當分別通知,或者一一列明后一并通知出賣人,否則買受人就其未通知的部分瑕疵喪失請求權。 

    (四)買賣合同質量糾紛案件的審理確認規范     對于買受人以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應當首先對買受人是否在規定期限內向出賣人為標的物質量瑕疵的通知進行審理,經審理認為買受人沒有能夠在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出賣人為標的物質量瑕疵的通知的,則依法應當確認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視為合格,一般情況下應當駁回買受人的訴訟請求。     對于買受人在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期限內為標的物質量瑕疵的通知且該通知的內容與形式符合通常要求的,即在審理過程中需要查明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瑕疵。對于此問題的查明與確認一般應通過以下步驟解決:    

     1.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已經對標的物的質量瑕疵作出確認,且對該標的物的具體質量瑕疵有一致認識,只是對出賣人應當承擔的質量瑕疵責任有爭議的,可以直接認定該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
    2.雙方當事人雖然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均確認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但對瑕疵的具體內容有爭議,且影響到出賣人質量瑕疵責任的具體承擔形式確定的,如果可以由法官對具體的質量瑕疵進行直接認定的,可以直接認定。

     3.如果雙方對標的物的具體瑕疵有爭議且法官又不能直接作出判斷的,或者對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瑕疵有爭議的,不能由法院直接作出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瑕疵的認定,而應向買受人釋明,由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出質量鑒定的申請,由法院委托有關質量鑒定機構對標的物的質量是否符合相關標準進行專業鑒定。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第25條第2款規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出賣人質量瑕疵責任的具體承擔    

    出賣人違反質量瑕疵擔保義務的,應當承擔質量瑕疵責任。根據《合同法》第155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即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可以根據標的物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選擇請求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如果質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其他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出賣人承擔的質量瑕疵責任具體包括:

     1.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的確定方法。如果合同中對出賣人違約責任有約定的,買受人可以按合同約定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在行使這些權利時,需要注意《合同法》第112條、第113條、第114條等相關規定的適用。如果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責任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予以明確,首先由當事人對違反質量瑕疵擔保責任的違約責任形式內容進行補充協商,如果協商不成的,應當依照合同的有關條款以及交易習慣進行補充。如果適用《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后仍然不能確定出賣人的違約責任形式和內容的,則適用《合同法》第111條所規定的具體違約責任形式及內容。

     2.出賣人依《合同法》第111條規定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具體形式     修理。當標的物可以修理,且修理并不影響標的物的價值和使用價值時,應當首先考慮由出賣人對標的物進行修理。如買受人自行修理的,其修理費用也應由出賣人負擔。各國法律一般都沒有規定出賣人的這一責任形式,因為出賣人常常不是標的物的生產者,無法承擔修理義務,在標的物有質量瑕疵的情況下,沒有必要規定出賣人的除去質量瑕疵的義務。但是我國法律則規定出賣人應承擔除去標的物質量瑕疵的義務,如《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從我國目前的商品流通機制及產品維修的網點來看,規定出賣人的這一義務是必要的,基本上也是可行的。     更換。這一義務對應于國外法律所規定的代替給付義務,即標的物如為種類物時,在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的情況下,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質量瑕疵的標的物,這是各國法律的一致規定。     重作。一般而言,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違反質量瑕疵擔保責任的,一般不會承擔重作的責任,重作這一責任形式主要發生于提供服務的合同中,如承攬合同等。重作只適用于某些特殊的買賣合同之中。     退貨。退貨責任形式一般對應于國外法律所規定的解除合同。國外法律對因質量瑕疵而解除合同的,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一般規定僅標的物的質量瑕疵極為顯著,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才能解除合同。在我國,依《合同法》的規定,亦應對此作出較為嚴格的要求,因為退貨就意味著合同的解除,而解除合同自然就應當符合《合同法》第94條第4項關于合同解除條件的規定,即只有在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瑕疵影響到買受人合同目的的實現時,才可以選擇適用退貨的違約責任形式。     減少價金或者返還應當減少支付的價金。如果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存在質量上的瑕疵,而買受人已經受領標的物,且標的物的質量瑕疵并未達到影響買受人合同目的的實現時,買受人可以請求依據標的物質量瑕疵的程度減少價金,這是各國法律一致的規定。由此,如果買受人同意接受標的物,也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標的物的價格應當作合理的變動,也就是司法實踐中所指的“按質論價”,其單價和總價款應當適當降低。當買受人請求減少標的物價金的請求成立時,其如果已經向出賣人支付的價金超過了應當支付的價金的,則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向其返還應當減少的標的物的價金。     支付違約金。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對出賣人在交付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的情況下,約定出賣人應當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的,買受人在選擇適用違約責任形式時,可以同時要求出賣人向其支付違約金。     賠償損失。依《合同法》第112條的規定,如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要求,造成買受人其他損失的,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上述出賣人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形式中,除違約金責任外,其中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金的責任均不涉及出賣人應當承擔的賠償損失責任,即使在出賣人承擔上述責任時或者過程中,買受人也仍然存在產生損失的客觀可能,而這些損失是基于出賣人違反質量瑕疵擔保責任這一違約行為而產生的,自然應當由出賣人承擔。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于出賣人的違約行為給買受人所造成的損失的,買受人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調整,以彌補其所受到的損失。對于該損失,則依《合同法》總則的規定,既包括積極損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特別是在生產設備的買賣合同中,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是此類案件的難點與重點問題,具體計算詳見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裁判標準的一般規范部分的內容。     另外,對于買受人所受到的損失,還可能是因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而產生的加害給付所形成,如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問題致使買受人所產生的人身或者其他財產的損害的,在此種情況下,出賣人的加害給付既構成違約行為,也構成侵權行為,買受人可以選擇以侵權或者違約為訴由請求出賣人承擔侵權民事責任或者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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