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47年杜選定與妻子王澤秀在陸城水府廟河邊新建土木結構的瓦房兩正兩拖(四間),建筑面積為56.43平方米。王澤秀的妹妹王澤貴一家從松滋縣返回宜都后,因無房居住,一直寄住在杜選定的家中。1972年,杜選定、王澤秀先后去世,房屋由杜選定之子杜耀華與王澤貴一家共同居住。1973年,該房被陸城糧管所征用,由糧管所在水府廟20號新建房一棟作為補償,新建房屋仍為兩正兩拖的瓦房,建筑面積亦為56.43平方米。此后,王澤貴與杜耀華因房屋的產權發生糾紛,于1986年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房屋產權屬于杜耀華所有。
1987年1月,杜耀華在該屋地基上拆舊建新;同時,經申請宜都市土地局批準,又在該屋地基旁征用了土地32.3平方米,并辦理了《土地使用證》,共計新舊宅基地88.7平方米。同時,杜耀華申請原宜都市陸城鎮城鎮建設委員會辦理了都建許字183號《建房許可證》。杜耀華在平整地基時,王澤貴的丈夫朱正雄多次進行了阻攔,并于同年3月2日在未辦理任何手續的情況下,強行在杜耀華的宅基地前左側私建兩層樓房一棟,占地29平方米,其中侵占杜耀華的宅基地5.76平方米,對此,枝城市土地管理局、枝城市城鄉建設局因朱正雄的違章建筑嚴重影響城市規劃且侵占他人宅基地、影響他人通風采光,遂分別作出了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并于1987年3月分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出強制拆除的申請,1991年10月17日市城建局再次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強制拆除的申請,法院均予以審查立案,但法院受理后均因執行太難而“擱淺”。
1992年,朱正雄又在原違章建筑的基礎上擅自加蓋了第三層建筑。1993年4月5日,枝城市土地管理局、枝城市城市建設局依據1987年的行政處罰決定,又聯合申請宜都市人民法院強制拆除朱正雄的違章建筑,因執行難度大的原因,宜都市法院仍未能拆除。1995年,朱正雄去世,該房由其妻王澤貴、其子朱國富等共同居住。從1987年3月以來,杜耀華也一直向有關部門及本院要求拆除朱正雄的違章建筑,并于2003年5月19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狀告朱國富民事侵權,要求排除妨礙,拆除朱國富侵占其宅基地的房屋,并賠償相關的經濟損失。2004年6月9日,宜都市城市規劃局、宜都市國土資源局第四次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出強制拆除朱正雄違章建筑的申請。
[分歧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該案受害人的權利應當通過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理由是:(1)通過行政非訴執行的途徑救濟難度太大,行政機關先后四次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前后四次“擱淺”;(2)通過行政非訴執行的途徑救濟涉及較多的法律問題不易處理。一是被執行人朱正雄已于1995年去世,其妻王澤貴、其子朱國富、子妻鮮科、孫子朱鑫是否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主體,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二是被執行人朱正雄于1992年在違章建筑物上又違章加蓋第三層,致使人民法院強制拆除該三層違章建筑缺乏完整合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對朱正雄違章加蓋第三層的建筑行為,行政機關沒有作出處罰決定),法院對第三層違章建筑能否直接強制拆除,則又是一個不好解決的法律問題。三是被害人已經依法提起了民事訴訟,法院也依法給予了受理,從節約審判資源的角度考慮,行政非訴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待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后再視情況決定是否啟動行政非訴執行程序。
另一種意見認為:該案受害人的權利應當繼續通過行政非訴執行程序進行救濟。理由是:(1)行政非訴執行程序早已于1987年3、4月正式啟動,盡管出現四次“擱淺”現象,但法院做了大量工作,如果再啟動民事訴訟程序,中止行政非訴執行程序,實屬審判資源的較大浪費。(2)被執行人朱正雄于1987年建筑的房屋,因其未歷行建房審批手續,全部屬于違章建筑物(包括侵權占用他人杜耀華的宅基地5.76平方米在內),且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又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理應依法全部予以強制拆除。如果采用民事訴訟的救濟辦法,則只能拆除被執行人朱正雄非法侵占杜耀華5.76平方米宅基地而形成的建筑物,但對其違反土地法、規劃法而形成的建筑物則不能依民事訴訟作出生效判決后而予以強制拆除。同時,強制拆除5.76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在法理上是可行的,但在司法實踐中是難以具體操作的。(3)盡管通過非訴行政執行途徑進行救濟存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被執行主體已經死亡、被執行的標的物已經超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范圍以及受害人杜耀華通過起訴啟動了民事訴訟程序等三個法律問題,但是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本案的被執行主體朱正雄死亡,可以依法變更該違章建筑物的使用人王澤貴、朱國富、鮮科和朱鑫為被執行人;對本案被執行人朱正雄1992年在違章建筑物上加蓋第三層違章建筑的行為,行政機關可以作出一個新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后法院依據前后兩個行政處罰決定合并執行;對受害人杜耀華提起的民事訴訟程序理所當然應當中止進行。
[評析]
對于以上兩種意見,筆者原則上同意第二種,但對本案是否需要變更被執行主體以及本案是否有兩個被處罰行為的問題,又不完全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關于被執行主體是否要變更的問題
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規定被執行主體的變更是指民事執行程序中,因法定事由的出現,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義務轉由其他主體來承擔。被執行主體變更后,原被執行主體不復存在,執行根據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由新的被執行主體承擔。執行程序難以繼續進行是變更的必要條件。執行中,被執行主體消亡或名存實亡且有義務承受人時,依法應當變更被執行主體。不過,執行程序以實現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內容為目的,被執行主體消亡或名存實亡之后,如果其義務承受人愿意履行義務并且已經履行完畢或與權利人達成和解協議并付諸實現的,為了純化矛盾、簡化程序、提高效率,可以不制作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法律文書。但是如果義務承受人拒絕履行義務或故意拖延履行義務,致使執行程序難以繼續進行的,則應當及時依法變更被執行主體并據此強制執行。
對于本案,朱正雄的妻子王澤貴、兒子朱國富、兒媳鮮科及孫子朱鑫雖然不是該違章建筑物的所有權人、違章行為人,也不是該房屋的合法使用權人,因為違法財產不發生繼承問題,但顯然是違章建筑物的受益人,與強制拆除有明顯的利害關系。正因為如此,該案的義務承受人就是朱國富、王澤貴、鮮科和朱鑫。朱正雄的義務承受人朱國富等并未履行義務,致使執行程序難以繼續進行,所以該案中應該變更王澤貴、朱國富、鮮科、朱鑫為被執行主體。
(二)本案是否有兩個被處罰行為
1987年3月,朱正雄違章建房的行為已經被相關的行政機關進行了處罰,1992年朱正雄又在原違章建筑房屋上加蓋了第三層違章建筑,對這個行為,不需要行政機關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也就不存在把兩個行政處罰決定合并執行的問題。因為1987年3月,有關行政機關已經向法院提出了強制執行申請,法院也依法進行了審查立案,制發了強制執行裁定書,這表明該案已經進入了執行程序。被申請人朱正雄于1992年在違章建筑物上再次違章加層,足見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屬于妨礙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行為,由于目前國家沒有制定《執行法》,《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也沒有具體規定,故可以比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6款的規定依職權采取強制措施,給予罰款或拘留,對違章加層的建筑物與原先違章的建筑物應當一并予以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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