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明,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四川省南部縣人,農民。
被告:鐵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處第八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懷全,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忠頂,鐵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處第八工程公司工程科科長。
被告:羅友敏,鐵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處第八工程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詹崇良,四川省眉山縣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劉明因與被告鐵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處第八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第八工程公司)、羅友敏發生工傷賠償糾紛,向四川省眉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我在兩被告的工地上做工,因工傷事故致左手殘廢。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給我賠償誤工費60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250元、鑒定費450元、交通費1500元、殘疾人生活補助費1.2萬元和再次醫療的費用;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兩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安全操作規定造成工傷,不同意賠償。
眉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8年8月27日,被告第八工程公司的眉山106線項目部與本公司職工、被告羅友敏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羅友敏承包眉山106線西來堰大橋行車道板的架設安裝,工程總價款26萬余元,費用包干。該合同還約定,施工中發生傷、亡、殘事故,由羅友敏負責。合同簽訂后,羅友敏即組織民工進行安裝。
同年9月2日,原告劉明經人介紹到被告羅友敏處打工。為防止工傷事故,羅友敏曾召集民工開會強調安全問題,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膠墊時必須使用鐵勾,防止道板墜落傷人。10月6日下午6時許,劉明在安放道板下的膠墊時未使用鐵勾,直接用手放置。由于支撐道板的千斤頂滑落,重達10多噸的道板墜下,將劉明的左手砸傷。羅友敏立即送劉明到醫院住院治療21天后出院。劉明住院期間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伙食費,以及出院后的治療費用總計5308.91元,已由羅友敏全部承擔。
1999年3月5日,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醫技術室對劉明的傷情進行鑒定,結論是:劉明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食指、中指近節指骨粉碎性骨折,食指掌指關節脫位,進行左手食指近側指間關節截指術及左手二、三掌骨鋼針內固定手術后,左手中指屈伸活動功能完全喪失,傷殘等級為工傷七級。
四川省眉山地區1998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為5014元。
另查明,眉山106線西來堰大橋行車道板的架設安裝工程,無論從現場環境還是從施工單位的技術與設備看,都允許使用吊車直接起吊道板進行安裝。采用人工安裝,雖然開支費用能減少,但是安全隱患增多。
眉山縣人民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北桓媪_友敏是眉山106線西來堰大橋道板架設安裝工程的承包人,招收原告劉明在該工程工作后,雙方形成了勞動合同關系。羅友敏作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對民工的勞動保護承擔責任。采用人工安裝橋梁行車道板本身具有較高的危險性,對此,羅友敏應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并臨場加以監督和指導,而羅友敏僅在作業前口頭予以強調,疏于注意,以致劉明發生安全事故。雖然劉明在施工中也有違反安全操作規則的過失,但其并非鐵道建設專業人員、且違章情節較輕,故不能免除羅友敏應負的民事責任。
我國歷來重視加強勞動保護工作。被告第八工程公司作為眉山106線西來堰大橋的施工企業,在有條件采用危險性較小的工作方法進行行車道板架設安裝的情況下,為了降低費用而將該項工程發包給個人,采用人工安裝,增加了勞動者的安全風險。該公司在與被告羅友敏簽訂的承包合同中約定“施工中發生傷、亡、殘事故,由羅友敏負責”,把只有企業才有能力承擔的安全風險,推給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擔,該條款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我國憲法和勞動法前述有關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該約定應當屬于無效條款,不受法律保護。第八公司對原告劉明的工傷事故,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痹鎰⒚饕蚬鹿手伦笫謿垙U后,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誤工費、住院生活補助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符合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應予支持。劉明請求兩被告給付再醫費,因再醫的事實尚未發生,該費用處于不確定狀態,本案現不作處理;待再醫事實發生后,原告另行提出。
綜上,眉山縣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8日判決:
一、被告羅友敏在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付給原告劉明醫療、誤工、住院生活補助、護理、交通、傷殘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共計18679.56元(已付5308.15元,執行時予以扣除)。
二、被告鐵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處第八工程公司對上列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受理費757.18元,鑒定費450元,由羅友敏負擔。
第一審宣判后,原告劉明不服,以原判沒有解決再次醫療問題,其他賠償項目也不足為由提起上訴,要求改判增加再醫費、誤工費等,并補發拖欠的工資。
四川省眉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期間,除認定一審關于工傷經過的事實外,還查明:劉明住院治療21天期間,被上訴人羅友敏為其支付醫療費、住院費、交通費及其他費用等共計6457.71元。劉明因工傷受到的損失,除羅友敏已支付的外,尚有出院后的誤工費1500元、再醫費2000元(含住院醫藥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等)、傷殘補助金5014元、傷殘就業補助金6254元以及其他損失2443元未付。此外,被上訴人第八公司尚欠劉明1998年9月份的工資1033元。
眉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劉明因工傷致殘,兩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據此,眉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于1999年5月17日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除被上訴人羅友敏已支付的6457.71元以外,再由被上訴人第八工程公司于199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給上訴人劉明出院后的誤工費、傷殘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再醫費、其他損失費用和所欠工資等,共計18244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757.18元、鑒定費4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57.18元,共計1964.36元,由第八工程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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