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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繼父母子女關系能否解除

2008-10-22
 
一位繼母含莘茹苦26年將繼子撫養成人,本應安享晚年,卻因繼子的惡劣品行而將其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繼母子關系并返還撫育費一萬余元。近日,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審結了此案。

    被告李某出生后不久母親即病逝。1979年10月份,李某的父親與原告解某再婚。年僅3周歲的李某得到了解某親生母親般的照料,享受著正常家庭的溫暖。不幸的是,1991年3月份,李某父親又因患肝癌去世,解某從此一人肩負著養育李某的重擔。1993年,李某初中畢業,解某出面找人幫助李某找到一份不錯的工作,但李某不思進取,不務正業,進廠不到3個月就被廠方辭退。

    解某多方請人說情打招呼,才使李某于1995年重新回廠工作。1997年該廠改制時,李某與單位一賬結清后失業。1998年,解某又送李某學油漆,但時間不長李某就不學了,此后,整日游手好閉,并經常向解某索要錢財,如果解某不給,李某輕則發脾氣摔東西,重則毆打甚至要殺解某。李某的惡劣品行致使解某長期處于恐怖之中,加重了心臟病的病情,根本談不上靠李某贍養而安享晚年。解某為了擺脫糾纏,安心治病,求得晚年清靜,不得已而訴至法院。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解除繼母子關系,原告解某還放棄要求被告李某返還撫育費的請求。

    點評:目前,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關系如何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那么繼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能否因生父或生母死亡或離婚而消除呢?

    繼父母和繼子女關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帶子女再婚,或者父母離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它是一種姻親關系,但根據情況的不同,可以產生三種類型的法律關系:

    一是名份型。即繼子女沒有受繼父或繼母的撫養教育,也沒有對繼父或繼母盡贍養扶助的義務,關系松散,僅有繼父母子女名份,他(她)們相互間純為姻親關系,雙方無任何權利義務關系。

    二是形成撫養關系型。即繼子女尚未成年,與繼父或繼母生活在一起,繼父或繼母對其進行了撫養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1條的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的規定,這種類型是一種因相互間存在著撫養事實而產生的法律擬制血親關系。

    三是收養型。即繼父或繼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4條的規定,經繼子女及其生父或生母的同意,明確收養了繼子女,該繼子女與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生母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告消除,是一種因收養事實而直接產生的養父母子女關系,也是法律擬制血親關系。

    名份型繼父母子女關系,僅存在著姻親關系,這種名份之稱,基于繼子女的生父母與繼父母婚姻關系的存續與否而自然成立或終止。不管婚姻關系是否存續,雙方之間均無任何權利義務關系。

    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他們之間即存在著姻親關系,也存在著撫養關系。繼子女受繼父母撫養教育的事實不能消失,他們之間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自然終止,既不能因為雙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自然解除”,也不能因為繼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死亡或與繼父或繼母離婚而“自然解除”,一方起訴要求解除這種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沒有規定,人民法院應視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準許解除的調解或判決。

    收養型繼父母子女關系,他們之間即存在著姻親關系,又存在著收養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5條規定:“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第26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根據這兩條規定,準許收養人一方要求與被收養人解除收養關系,要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被收養人已經成年;二是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惡化,已無法共同生活。

    由于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故和收養關系下的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關系一樣,同為法律擬制血親關系。法律擬制血親關系即可通過一定的法律事實和法律行為成立,也可通過一定的法律事實和法律行為解除,故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也可以解除。收養法規定了解除收養關系的兩個必備條件,這個解除條件也應當是解除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的條件。但因收養法只是調整收養關系的法律規范,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不由其調整,故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解除的條件的情況下,可參照收養法的規定精神來處理這類糾紛。

    我國法律規定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為擬制血親關系,其目的在于保障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幼有所育,老有所養,防止虐待和遺棄,促使家庭團結和睦。本案被告李某自幼隨其父和原告解某一起共同生活,并由二人共同撫養;被告15歲時其父病逝,被告仍由原告繼續撫養成人,他們之間無疑已經形成了撫養關系。被告李某成年后,不務正業且品行惡劣,不愿靠自己勞動獨立生活,經常為瑣事與原告發生糾紛,致使原、被告間矛盾不斷加深,關系不斷惡化,已不能繼續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作為繼母的原告提出與被告解除繼母子關系,符合解除的條件,對其訴訟請求應給予支持。

    原告解某提出與被告李某解除繼母子關系,被告應否給原告補償撫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我國收養法第29條第1款規定,只有因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參照該法規定,只要具備上述條件,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可以要求繼子女補償撫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本案被告李某成年后對原告解某的粗暴行為雖然尚未達到虐待遺棄的程度,但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導致了繼母子關系破裂。

    再者,原告不僅與被告的父親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撫養了被告,在被告的父親病逝后,仍繼續撫養他。這無論從法理還是情理上,原告解某都可以要求被告李某補償她撫養被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原告放棄了此項請求,體現了一位繼母寬大而仁慈的胸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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