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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夫妻財產約定

2008-10-22
 
[案情]:

    李強和張美鳳于2003年10月21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李強因做生意所欠吳學軍借款5萬元由李強個人承擔。而對于這5萬元的借款,吳學軍已經于2002年3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時吳學軍只起訴了李強,法院判決李強歸還借款未果,吳學軍于2004年3月15日申請強制執行。后發現李強已經無可執行財產,吳學軍申請法院執行張美鳳個人財產,理由是這筆欠款系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法院答復為不能直接變更被直執行人。吳學軍遂起訴李強和張美鳳,訴請以撤銷李強和張美鳳之間關于這筆債務的約定。

    [問題]:

    一、法院是否需要撤銷夫妻對其財產的約定;

    二、法院能否直接追加張美鳳為被執行人;

    三、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問題。

    [解析]:

    夫妻財產約定制是指夫妻(或擬結為夫妻的雙方)以契約方式約定婚前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歸屬、管理、使用、處分、收益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清算等事項,并排除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制度。它不僅是調節夫妻財產關系的主要依據,同時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問題。當代多數國家在調整夫妻財產關系時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財產制和約定夫妻財產制(如法國、日本、德國、瑞士等),只有少數國家不采用約定財產制,實行單一的法定夫妻財產制(如前蘇聯、羅馬尼亞、波蘭等)。

    夫妻關系是家庭關系的基礎,夫妻的財產關系是家庭穩定的關鍵。我國新修改的2001年《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

    一、法院是否需要確認夫妻對其財產的約定無效?

    “夫妻財產約定”是屬于私法的范疇,而私法有一個重要原則就是“意思自治”。或者說公民有這樣種權力: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有自由處決自己的權力。因此,夫妻財產約定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對夫妻雙方產生效力,法院不宜干涉,更不能強制性變更或者撤銷,否則會對私權力造成嚴重侵害。而且在該案中,執行申請人不必通過法院確認該協議無效就可以達到維護債權的目的,比如說以債權債務關系另行起訴張美鳳。因此,無論從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在該案中,法院無需對債務約定予以確認。

    二、法院能否直接追加張美鳳為被執行人?

    在該案中,有人認為根據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執行法官可以通過追加張美鳳為被執行人,來終結執行。這樣既可以達到節約司法成本,減少訴累,又可以提高執行效率讓當事人滿意這一目的。我個人不同意這種做法。執行工作,關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在執行過程中力爭做到為了規范、合法,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旨。本人認為該案的爭議宜通過另行起訴來解決。

    因為本案的案情雖然談不上十分復雜,但也不簡單。該中必須查清楚,李強和張美鳳關于他們的財產約定是在這筆債務發生之前還是之后,另外,如果在債務發生之前,吳學軍對李強夫婦的約定是否知情。雖然另行起訴成本比追加被執行人繁鎖,費用也高,但是我不能因為只求效率而忽視程序的公正,沒有法定程序來規范化,執法往往會誤入歧途。因為如果執行法官能夠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無疑增加了執行的隨意性。

    在沒有正當程序保證的情況下,輕易作出的追加決定,很難排除侵害合法權益人的利益可能性。“公正和效率”的問題倍受司法界關注,公正是司法的靈魂,效率是 “公正”的鏡子。正如英國諺語所說:“正義被擱等于被剝奪”。也就是說遲到的正義非正義,沒有效率的司法是不公正的司法。由此可見,公正和效率是相輔相成的,二者不可或缺。我們不能為追求效率而犧牲實體公正和程序正義。

    三、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問題。

    我國婚姻法第19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這些規定涉及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內、對外效力。

    1、夫妻財產約定對內的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間及其繼承人之間發生財產約定的物權效力,婚姻當事人雙方均受此約定約束。夫妻雙方都必須依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夫妻財產利益的分配也必須按照有效約定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夫妻任何一方違反財產約定,都將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夫妻雙方必須嚴格執行財產約定,不得隨意變更、撤銷。確實需要變更撤銷的,須經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后,同樣以書面的形式,且如原約定經過公證機構公證,亦要經過公證機構公證才能變更、撤銷。

    2、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外效力,是指夫妻對婚姻財產的約定可否對抗第三人。承認其對外效力,可依約定而對抗第三人,不承認其對外效力,則不能依約定而對抗第三人。根據新婚姻第19條第三款,我國立法以“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為原則通過。

    在夫妻財產約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財產約定的,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該夫妻財產有約定,婚姻當事人的夫妻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債務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約定而不承擔該債務。夫妻中未借債一方只要不能證明作為債權人的第三人知道該財產約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先行對第三人清償債務,清償后,夫妻中不負債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償。

    至于什么情況下可以認定第三人“知道”該約定,還包括知道該約定的內容,法律沒有規定。但從首先保護無過錯的第三人考慮,只有第三人知道財產約定時才對外產生效力。且“知道”的舉證責任倒置于夫妻財產約定的雙方而非第三人。

    如果有確鑿的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約定,比如在債權債務文書中注明債務方夫妻實行約定制,且注明了約定內容的,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該第三人不能要求夫妻財產約定的另一方承擔債務人不能償還的債務,只能要求債務人用個人財產清償。

    在該案當中,李強和張美鳳關于債務的約定,因其是在自愿協商的情況下訂立的,對夫妻雙方產生約束力。但是這借款是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且其約定是在債務發生后才成立,因此對債權人吳學軍不產生約束力,吳學軍可以對夫妻雙方或者任何一方舉張自己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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