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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關于離婚時期房產的處理規定

2008-10-22
 
目前,通過銀行貸款支付房款,是大多數購房人的首選。購房之后貸款人都承擔著每個月向銀行還貸的義務。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一般夫妻婚后所得均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所以,婚后的還貸幾乎都是以夫妻共同財產來承擔的。在這種情況下,通常大部分人認為,房屋是以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的,非產權人一方因為對購房做出了貢獻,所以,也應當享有部分產權。

  其實,這里涉及到民法理論中物權和債權的關系。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個人名義購買房產之后即成為產權人,對于其所購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權權益。其用于支付房款的銀行按揭貸款,實際上是與銀行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雖然從表面看,婚后另一方參與還貸的行為也為房屋產權的取得在做貢獻;但從法律層面來分析,婚后雙方共同還貸僅僅是在償還銀行的債務,與房屋產權的歸屬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并不改變房產作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因此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償還的貸款屬于其個人債務,對于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不過有一種情況例外,即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是共同出資的,并且是基于雙方均認可房產為共同所有的,那么,雖然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時應當考慮出資的比例。

  案例:康先生與張女士于2004年4月8日登記結婚。婚前,康先生在本市某地購買了一套商品房。該房合同價為120萬元,由康先生以一人名義簽訂購房合同,并繳納36萬元首付款,其余房款由康先生向銀行按揭貸款三十年,每月還貸7000元左右。2005年2月,康先生取得了該房的產權證書。2005年4月,由于雙方婚后感情不和,均同意離婚,但對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財產存在分歧。康先生認為該房為其個人財產,理由是該房系其與張女士結婚之前所購,且首付款都是其個人婚前財產;張女士認為該房為夫妻共同財產,理由是產權證是房屋產權取得的法定憑證,該房產證取得在婚后,自然該房為夫妻共同財產。

  評析: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該房產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

  康先生與房產公司簽訂《房屋預售合同》時,即取得了要求房產公司交付房屋以及產權過戶的權益。而房地產管理部門發放的產證,實際上是康先生婚前債權變成物權的實證。在這種情況下,一般是以預售合同簽訂的時間作為購房時間,并以之與婚姻登記時間的先后來確定產權歸屬。根據相關法律,此爭房屋因屬康先生的婚前個人財產。但對于婚后共同還貸資金,其中屬于張女士清償的部分,應當返還給張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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