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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對財產的處分

2008-10-22
 
基本案情

    趙某(男)與李某(女)于1998年相識。結婚前,趙某以手頭緊需用錢為由,向李某借款3萬元,并于1999年底出具了借條。2000年底,趙、李結婚。2004年2月,趙某與李某因感情破裂協議離婚。同年6月,李某持借條向法院起訴,要求趙某償還借款3萬元。針對他們之間的債務是否成立問題,形成了不同的意見。

評 析

   理由如下:

    首先,現行婚姻法規定的是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夫妻對其財產所作的約定,是一種協議,是基于特定身份關系上發生的財產約定制度,同時受到其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的雙重調整;也是一種財產合同,有適用合同法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只是主體和內容要受到一些限制。它體現了平等、自愿的契約自由原則,同時夫妻之間對財產的約定在本質上又是合同,在契約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要受《合同法》的影響。

    《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這是對1980年《婚姻法》第13條規定上加以補充和完善,將夫妻約定財產制提高到一個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領域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許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處分其財產權利。

    合同債權作為特殊身份關系的夫妻之間的財產契約,可以算是一種特殊的合同,主要是由婚姻法調整,但在契約的訂立、解除、違約責任等方面,卻要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因此,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成立、形式、效力和解除方面是應受合同法的制約。

    其次,夫妻間婚前的債權債務不因結婚而混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有兩端,一端是債權人,一端是債務人。債權人與債務人合為一體,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也就不存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了,即所謂的混同。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是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平等主體,只有在他們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才能組成具有特殊身份關系的聯合體。對外該聯合體具有整體的性質,對內夫妻雙方并不因為婚姻關系的建立而各自喪失獨立的人格,當事人雙方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是夫妻關系存續的前提。他們在婚前的債權債務不能因為結婚而混同。

    債權債務的概括承受是發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說債權人和債務人必須合二為一,成為一個民事主體。本案是借款的雙方當事人結婚,對外來看好象是一種合并,即對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對外形成的債權債務來說,李某和趙某是一個民事主體。但是,對內而言,李某和趙某仍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因為根據我國法律,男女結婚后仍是獨立的個體,并不能視為一個人。合同法中的“同歸于一人”是指兩個有債權債務關系組織合并為一個組織或是由于債權或債務的轉讓使得債權和債務歸于同一個。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結婚后仍為夫妻一方的財產。這里,婚前的財產包括債務,意味著一方的婚前債務也應由該方承擔。換言之,夫妻之間可以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關系,即李某和趙某結婚不能產生債的混同。只要李某能證明婚前借給趙某3萬元,則這3萬元就是李某的個人財產,李某當然能在還款期限過后要求趙某償還結婚前借的3萬元,向趙某主張自己的債權。

    第三,夫妻可以有獨立的個人財產。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婚姻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獨立的個人財產,夫妻各自以自己的個人財產承擔相應債務。依據婚姻法的規定,個人財產的兩種類型中婚前個人財產是其中一類。在《婚姻法》修訂以前,婚前個人財產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經過一定的時間,可以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中,確立了一條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原則。該司法解釋對保障我國婚姻家庭的穩定,增進夫妻感情和維護男女平等、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都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一方婚前財產在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和管理的,在經過若干年后即可無條件地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有悖于民法物權取得原理。

    2001年婚姻法修訂時廢除了這一司法解釋,放棄了前述轉化理念,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是夫妻個人財產”,著重于對個人財產的保護,使婚姻關系中個人財產固定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通過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再次加以具體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亦否認了婚前個人財產的自然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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