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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2008-8-26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

并在自動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二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機上使用的行為應如何定性的請示》(浙檢研[2007]227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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