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2006年第5號
《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已于2006年5月8日經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招 標
第三章 投 標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招標投標活動,保證公路工程質量,維護招標投標活動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公路法》和《招標投標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公路工程施工監理項目,其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路工程施工監理,包括路基路面(含交通安全設施)工程、橋梁工程、隧道工程、機電工程、環境保護配套工程的施工監理以及對施工過程中環境保護和施工安全的監理。
第三條 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招標投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部負責全國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施工監理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招標投標活動全過程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公正、高效的招標投標投訴處理機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招標投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都有權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或者依法向交通主管部門投訴。
第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公路工程施工監理企業和人員信用檔案體系。
信用檔案中應當包括公路工程施工監理企業和人員的基本情況、業績以及行政處罰記錄。
返 回
第二章 招 標
第八條 依照本辦法進行施工監理招標的公路工程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初步設計文件應當履行審批手續的,已經批準;
(二) 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三)項目法人或者承擔項目管理的機構已經依法成立。
第九條 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招標人,應當是依照本辦法規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招標項目、進行招標的公路工程項目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條 招標人可以將整個公路工程項目的施工監理作為一個標一次招標,也可以按不同專業、不同階段分標段進行招標。
招標人分標段進行施工監理招標的,標段劃分應當充分考慮有利于對招標項目實施有效管理和監理企業合理投入等因素。
第十一條 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第十二條 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應當公開招標。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項目,經有審批權的部門批準后,可以進行邀請招標:
(一) 技術復雜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 符合條件的潛在投標人數量有限的;
(三)受自然地域環境限制的;
(四)公開招標的費用與工程監理費用相比,所占比例過大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公開招標的。
第十三條 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招標人應當依法在國家指定媒介上發布招標公告,并可以在交通主管部門提供的媒介上同步發布。
第十四條 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資格審查方式分為資格預審和資格后審。
資格預審是招標人在發布招標公告后,發出投標邀請書前對潛在投標人的資質、信譽和能力進行的審查。招標人只向通過資格預審的潛在投標人發出投標邀請書和發售招標文件。
資格后審是招標人在收到投標人的投標文件后,對投標人的資質、信譽和能力進行的審查。
第十五條 資格審查方法分為強制性條件審查法和綜合評分審查法。
強制性條件審查法是指招標人只對投標人或者潛在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是否滿足招標文件規定的投標資格、信譽要求等強制性條件進行審查,并得出“通過”或者“不通過”的審查結論,不對投標人或潛在投標人的資格條件進行具體量化評分的資格審查方法。
綜合評分審查法是指在投標人或者潛在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滿足招標文件規定的最低資格、信譽要求的基礎上,招標人對投標人或者潛在投標人的施工監理能力、管理能力、履約情況和施工監理經驗等進行量化評分并按照分值進行篩選的資格審查方法。
第十六條 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招標,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招標人確定招標方式。采用邀請招標的,應當履行審批手續。
(二)招標人編制招標文件,并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報縣級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門備案;采用資格預審方式的,同時編制投標資格預審文件,預審文件中應當載明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時間和地點。
(三)發布招標公告。采用資格預審方式的,同時發售投標資格預審文件;采用邀請招標的,招標人直接發出投標邀請,發售招標文件。
(四)采用資格預審方式的,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并將資格預審結果通知所有參加資格預審的潛在投標人,向通過資格預審的潛在投標人發出投標邀請書和發售招標文件。
(五)必要時組織投標人考察招標項目工程現場,召開標前會議。
(六)接受投標人的投標文件。
(七)公開開標。
(八)采用資格后審方式的,招標人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
(九)組建評標委員會評標,推薦中標候選人。
(十)確定中標人,將評標報告和評標結果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報縣級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并公示。
(十一)招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
(十二)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公路工程施工監理合同。
二級以下公路、獨立中、小橋及獨立中、短隧道的新建、改建以及養護大修工程項目,可根據具體條件和實際需要對上述程序適當簡化,但應當符合《招標投標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施工監理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符合交通部部頒標準《公路工程施工監理規范》中要求強制性執行的規定。
二級及二級以上公路、獨立大橋及特大橋、獨立長隧道及特長隧道的新建、改建以及養護大修工程項目,其主體工程的施工監理招標文件,應當使用交通部頒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招標文件范本》,附屬設施工程及其他等級的公路工程項目的施工監理招標文件,可以參照交通部頒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招標文件范本》進行編制,并可適當簡化。
第十八條 招標文件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投標邀請書;
(二)投標須知(包括工程概況和必要的工程設計圖紙,提交投標文件的起止時間、地點和方式,開標的時間和地點等);
(三) 資格審查要求及資格審查文件格式(適用于采用資格后審方
式的);
(四) 公路工程施工監理合同條款;
(五)招標項目適用的標準、規范、規程;
(六)對投標監理企業的業務能力、資質等級及交通和辦公設施的要求;
(七) 根據招標對象是總監理機構還是駐地監理機構,提出對
投標人投入現場的監理人員、監理設備的最低要求;
(八)是否接受聯合體投標;
(九)各級監理機構的職責分工;
(十)投標文件格式,包括商務文件格式、技術建議書格式、財務建議書格式等;
(十一)評標標準和辦法。評標標準應當考慮投標人的業績或者處罰記錄等誠信因素,評標辦法應當注重人員素質和技術方案。
第十九條 招標人對重要監理崗位人員的數量、資格條件和備選人員的要求,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施工監理規范》的規定。
第二十條 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擔保的,投標人應當按照要求的金額和形式提交。投標保證金金額一般不得超過五萬元人民幣。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不得在招標文件中制定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投標人,不得規定以獲得本地區獎項等要求作為評標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條件。
第二十二條 招標公告、投標邀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招標項目的名稱、技術標準、規模、投資情況、工期、實施地點和時間;
(三)獲取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的辦法、時間和地點;
(四)招標人對投標人或者潛在投標人的資質要求;
(五)招標人認為應當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的發售時間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第二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合理確定投標人編制資格預審申請文件和投標文件的時間。
采用資格預審的招標項目,潛在投標人編制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時間,自開始發售資格預審文件之日起至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4日。
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的時間,自發售招標文件之日起至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 日。
第二十五條 招標人發出的招標文件補遺書至少應當在投標截止日期1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人或者潛在投標人。補遺書應當向招
標文件的備案部門補充備案。
第二十六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編制成本,合理確定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的售價。
返 回
第三章 投 標
第二十七條 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投標人是依法取得交通主管部門頒發的監理企業資質,響應招標、參加投標競爭的監理企業。
第二十八條 招標人允許監理企業以聯合體方式投標的,聯合體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聯合體成員可以由兩個以上監理企業組成,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和招標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由同一專業的監理企業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企業確定資質等級;
(二)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共同投標協議,約定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并將共同投標協議連同投標文件一并提交招標人。聯合體各方簽訂共同投標協議后,只能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投標,不得針對同一標段再以各自名義單獨投標或者參加其他聯合體投標。
第二十九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做出響應。
第三十條 采用本辦法規定的技術評分合理標價法和綜合評標法的項目,投標文件由商務文件、技術建議書、財務建議書組成。商務文件和技術建議書應當密封于一個信封中,財務建議書密封于另一個信封中。上述兩個信封應當再密封于同一信封內,成為一份投標文件。
采用本辦法規定的固定標價評分法的項目,投標文件由商務文件、
技術建議書組成。商務文件和技術建議書應當密封于一個信封中,成為一份投標文件。
投標文件及任何說明函件應當經投標人蓋章,投標文件內的任何有文字頁須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簽字。
返 回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三十一條 開標由招標人主持,邀請所有投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參加。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開標過程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 開標時,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招標人委托的公證機構進行檢查并公證;經確認無誤后,當眾拆封商務文件和技術建議書所在的信封,宣讀投標人名稱和主要監理人員等內容。
投標文件中財務建議書所在的信封在開標時不予拆封,由交通主管部門妥善保存。在評標委員會完成對投標人的商務文件和技術建議書的評分后,在交通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再由評標委員會拆封參與評分的投標人的財務建議書的信封。
第三十三條 開標過程應當記錄,并存檔備查。
第三十四條 投標人少于三個的,招標人應當重新招標。
第三十五條 招標人設有標底的,標底應當符合有關價格管理規定。標底應當綜合考慮項目特點、要求投入的監理人員、配備的監理設備等因素。標底應當在開標時予以公布。
招標人不設標底且不采用固定標價評分法的,招標人可以在規定的范圍內設定投標報價上下限。
第三十六條 評標工作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對國家和交通部重點公路建設項目,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應當從交通部設立的監理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或者根據交通部授權從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設立的監理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其他公路建設項目評標委員會的專家從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設立的監理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第三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未列入招標文件的評標標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標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評標可以使用固定標價評分法、技術評分合理標價法、綜合評標法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評標方法。
固定標價評分法,是指由招標人按照價格管理規定確定監理招標標段的公開標價,對投標人的商務文件和技術建議書進行評分,并按照得分由高至低排序,確定得分最高者為中標候選人的方法。
技術評分合理標價法,是指對投標人的商務文件和技術建議書進行評分,并按照得分由高至低排序,確定得分前二名中的投標價較低者為中標候選人的方法。
綜合評標法,是指對投標人的商務文件和技術建議書、財務建議書進行評分、排序,確定得分最高者為中標候選人的方法。其中財務建議書的評分權值應當不超過10%。
第三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務,遵守職業
道德,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評標委員會成員及參加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不得私下接觸投標人,不得收受商業賄賂。
第四十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
評標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標委員會的成員名單;
(二)開標記錄情況;
(三)符合要求的投標人情況;
(四)評標采用的標準、評標辦法;
(五)投標人排序;
(六)推薦的中標候選人;
(七)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 招標人確定中標人后,應當及時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告知所有的投標人。
第四十二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均不得提出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之外的任何其他條件。
招標文件中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擔保的,中標人應當按要求的金額、時間和形式提交。以保證金形式提交的,金額一般不得超過合同價的5%。
第四十三條 招標人應當在與中標人簽訂合同后的5個工作日內,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
返 回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由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權限按照《招標投標法》和有關法規、規章及本辦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根據情節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公開招標的項目未在國家指定的媒介發布招標公告的;
(二)應當公開招標而不公開招標的;
(三)不具備招標條件而進行招標的;
(四)資格預審文件及招標文件出售時限、潛在投標人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時限、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的時限少于規定時限的;
(五)在規定時限外接收資格預審申請文件和投標文件的。
第四十六條 評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標無效,應當依法重新進行評標:
(一)使用招標文件沒有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的;
(二)評標標準和方法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投標人的內容,妨礙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且影響評標結果的;
(三)應當回避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人員參與評標的;
(四)評標委員會的組建及人員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第四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及參加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收受投標人的商業賄賂,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評標委員會成員,如有上述違規行為,則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監理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商業賄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返 回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國際金融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公路工程項目,貸款方或者資金提供方對施工監理招標投標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有不同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但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眾利益。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8年12月28日發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交通部令1998年第9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