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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2008-4-1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優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

會的共同責任。

  第三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實行綜合治理。

  各級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具體負責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組織、協調、檢查和監督。

  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有關社會團體、學校、家庭、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共同參與,各負其責,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資助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應當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遵循教育、保護相結合,及時預防和個別矯治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逐步增加投入。

  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社會志愿者受政府委托從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提供資助和支持。

  對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對未成年人的教育

  第六條政府、學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使未成年人完成法律規定的義務教育學業。

  政府應當為家庭經濟困難的未成年學生減免有關費用提供適當的學習資助。學校應當做好減免家庭經濟困難的未成年學生有關費用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流動人口流入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招生計劃安排、費用收取、學籍管理、教育資源配置等方面創造條件,保障流動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及時接受義務教育。流動人口流出地的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流動人口流入地的人民政府做好有關教育管理工作。

  流動人口的未成年子女仍留在原籍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其接受義務教育作出安排。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幫助其接受義務教育。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接收流動人口中未成年人就學的中小學校、職業技術學校。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其納入當地中小學校、職業技術學校管理體系,向其提供教師資格認定、學籍管理、教學評估等公共服務。

  第八條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未成年學生法制教育納入教育教學計劃。學校每學期對學生進行的法制講座不得少于6個課時。中小學校應當根據需要聘請校外法制副校長、法制輔導員。班主任、輔導員應當具備與其承擔的教育管理職責相應的法律知識。

  學校應當對未成年學生進行自我保護知識教育。

  學校應當逐步配備具備資質條件的專職或者兼職心理教育教師,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知識納入教師繼續教育內容,將中小學校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效果納入教學評估內容。

  第九條學校應當指導、幫助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習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和法律常識,通過家長會、家訪等形式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相互通報未成年學生的學習和品行情況。

  第十條未成年學生品行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學校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并對其進行有針對性的個別教育,不得歧視,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課,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其退學、轉學;未成年學生需要進行生理或者心理治療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為其治療,學校應當提供休學等便利。

  學校應當將中途輟學的未成年學生的情況告知其居住地的居民(社區)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本轄區內的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教育功能的單位在寒暑假期間開展有益于未成年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二條鼓勵創作、出版、發行、展出、演出、播放適合未成年人特點,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文藝節目和其他精神文化產品。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和建設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科技館、圖書館等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的公共文化體育場所;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興建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的文化體育場所和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的文化體育設施。已建成的文化體育設施,必須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公共文化體育場所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在寒暑假期間,應當延長開放時間,開展適合未成年人的文化體育活動。

  鼓勵機關、學校等單位內部的文化體育設施向未成年人開放。

  第三章對未成年人的監護

  第十四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的未成年人依法履行以下義務:

  (一)指導其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二)給予其正確的生理、心理知識指導;

  (三)預防和制止其閱讀、觀看、收聽不適合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網絡信息、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等;

  (四)預防和制止其進入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

  (五)主動配合學校、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其進行教育;(六)預防和制止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監護能力但不履行監護責任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其批評教育,責令其履行監護責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虐待、遺棄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制止并向公安機關舉報,接到舉報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的被監護未成年人放任不管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

  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其監護人資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均吸毒成癮或者均在監獄服刑,以及其他情形不宜行使監護權或者無法行使監護權的,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可以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暫未確定監護人的未成年人由政府舉辦的社會福利機構收養。

  第十七條受民政部門委托或者受民政部門批準的家庭寄養服務機構委托的寄養未成年人的家庭,應當根據寄養協議,履行保障被寄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義務。

  寄養家庭所在的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寄養家庭不再符合寄養條件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民政部門報告。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章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預防

  第十八條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逐步建立本轄區內未成年人基本信息資料;確定居民(社區)委員會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社會志愿者或者其他熱心未成年人教育的人員,對家庭教育失當或者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指導和個別教育;為貧困、單親或者失親等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九條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轄區內流浪乞討的未成年人進行救助。救助機構應當將救助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開管理,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心理指導和矯治。

  對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負責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暫時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撫養。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制作、出版、播放、展出、演出、出售、出租含有淫穢、暴力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文藝節目、玩具和飾品等;

  (二)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載體制作、傳播色情、暴力等有害信息;

  (三)向未成年人提供毒品、引誘、教唆、欺騙、強迫或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條件;

  (四)脅迫、誘騙未成年人乞討、盜竊、賣淫或者從事色情表演;

  (五)引誘、教唆、容留未成年人賭博或者為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提供便利條件;

  (六)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煙、酗酒;發現未成年人吸煙、酗酒的,應當予以勸阻和制止。

  經營煙、酒的場所應當設置禁止未成年人購買煙、酒的警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煙、酒。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學的教室、閱覽室、寢室、活動室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其他場所吸煙。

  第二十二條賓館服務業經營者接納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住宿的,應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近親屬或者所在的學校聯系。無法聯系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禁止洗浴場所留宿無監護人陪同的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未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向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確因學習需要,經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書面同意,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租房住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并不得讓未成年人單獨居住。房屋出租人發現租房的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受到他人侵害,或者發現租房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制止,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學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引導未成年人健康使用互聯網資源,發現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立即到場調查處理,并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人要求反饋處理結果的,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營業性游藝娛樂場所中設置的電子游戲機,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學校、圖書館、書店等場所向未成年人提供網絡服務,其計算機終端應當安裝和使用封堵色情、暴力等有害信息的過濾軟件。

  第五章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對有嚴重不良行為未成年人的教育列入教育規劃。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或者指定一所學校承擔工讀教育任務。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工讀教育所需經費和教育設施投入;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招生、學籍管理、教職工的待遇和職稱評定等方面實行特殊政策。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做好工讀教育管理工作,維護正常教學秩序,做好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條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所在學校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學校學習和接受矯治。

  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缺乏管教能力、在學校無法繼續學習的,經其監護人申請,可以送其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學校學習和接受矯治。

  第二十六條對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學校接受教育矯治的未成年學生,原就讀的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對學習期滿要求轉回的學生,不得拒絕接收。

  第二十七條未成年人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確有必要的,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養。

  第二十八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教育矯治檔案,對其遵紀守法、學習和勞動情況進行記錄,以利教育、監督、考核:

  (一)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批準保外就醫和勞動教養所外執行的;

  (二)被公安機關立案調查并確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其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當地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未成年人所在的學校(單位)居民(社區)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有關社會團體成員和社會志愿者,對其進行教育、心理指導和行為矯治,安排其參加有益的文化體育活動和從事力所能及的社會公益勞動。

  第二十九條被依法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免予刑事處罰和刑罰執行完畢、解除收容教養或者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三十條對正在監管場所服刑或者接受勞動教養、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探視,配合執行機關對其進行教育、矯治。拒不探視、不配合的,其所在的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居民(社區)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或者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洗浴場所留宿無監護人陪同的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公安機關按每接納1名未成年人處以5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房屋出租人未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向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按每接納1名未成年人并處2000元罰款,但一次接納多名未成年人的,罰款總額不超過15000元;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或者營業性游藝娛樂場所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電子游戲機服務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25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處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學校、圖書館、書店等場所向未成年人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終端未安裝和使用封堵色情、暴力等有害信息的過濾軟件,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學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由教育行政部門對負有責任的學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所稱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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