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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勞動者未提前30日提出書面辭職,用工單位是否不予支付勞動補償?
2014-11-5
這個問題要看辭職原因是什么,如果是單位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職工不必提前30天通知單位,但單位還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職工以個人原因辭職,即使提前了30天,單位也不必支付經濟補償金。
詳見《勞動合同法》37條、38條、46條。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
勞動保護
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
勞動報酬
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
社會保險費
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
勞動者權益
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
勞動合同無效
的;
(六)法律、
行政法規
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
人身自由
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
違章指揮
、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
人身安全
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終止勞動合同
的;
(七)法律、
行政法規
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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