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9月22日,李某因感到身體有皮疹到梁某依法開設的診所就診。經梁某診斷后,李某按照梁某所開處方在診所打針后吃藥,吃藥后出現手腳無力的反應。第二天,李某按照梁某的囑咐再去復診并經梁某診斷開藥服食。李某回家食藥后急喘口齒,在當地衛生院醫生趕到急救前死亡。因賠償問題,李某的父母李某桂、鐘某及妻兒岑某、李某洋、李某玲、李某蕓將梁某訴至法院。2012年10月,桂平法院一審判決梁某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14107元給李某的父母及妻兒。梁某不服,向貴港中院提起上訴。貴港中院經審理于2013年4月2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判決生效后,梁某拒不履行賠償義務,同年5月,李某桂等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過程中,當法院依法對登記在被執行人梁某名下的的房屋一幢予以查封時,被執行人卻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4月16日就已生效的桂平法院(2013)潯民初字第1332號民事調解書,證實查封房屋已賣給吳某,吳某已將買房款31萬元分兩次付清給梁某夫妻,只是未辦理轉戶登記手續。吳某也提出該房屋已屬其所有,并已正常管理和使用。
【分歧】
針對該房屋能否作為申請執行人李某桂、鐘某、岑某、李某洋、李某玲、李某蕓與被執行人梁某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的執行標的存在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執行人梁某夫妻在終審判決生效前已將登記在梁某名下的房屋賣給了吳某,吳某已付清購房款并實際占有和使用,只是尚未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而且調解書已生效,生效調解書確認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梁某夫妻協助吳某辦理房屋土地權屬變更手續,并騰空交付給吳某。如果沒有證據證實第三人吳某有過錯,梁某夫妻又不履行生效的調解書。吳某還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梁某夫妻履行生效調解書確定的義務。所以,盡管該房屋還登記在梁某名下,但也不能作為這起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的執行標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執行人在訴訟期間明知道要承擔賠償責任,不但不積極想辦法,反而采取及時出賣房屋轉移財產,借以造成沒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假象,是一種惡意規避執行的行為。該房屋可直接作為這起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的執行標的。在執行過程中,吳某可以提出執行異議,異議成立與否由法院裁定。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執行人梁某明顯是轉移財產規避執行,損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利益,應對已生效的調解書進行再審,只有通過再審程序撤銷已生效的調解書,才可否認梁某夫妻與吳某買賣行為的合法性,該房屋才能作這起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的執行標的。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
被執行人在醫療事故發生后,在訴訟過程中,明知要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卻趁機賣掉登記在其名下的房屋,而且賣掉房屋所得款不是用來履行生效判決書,而是造成沒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假象,很明顯是在轉移財產,惡意規避執行,以生效調解書的名義損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再審。只有通過再審,撤銷生效調解書,被執行人出賣房屋的行為才不能成立,該房屋才可作為這起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的執行標的才有法律依據。在沒有撤銷生效調解書之前,該房屋不能作為本案執行的標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