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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履行和解協議的合伙人仍應承擔連帶責任

2014-8-20
 
【案情】

  被執行人朱某、楊某、李某原系合伙關系,對申請人唐某負有10萬元的連帶給付義務。在執行過程中,申請人唐某與三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協議約定:唐某放棄2萬元;定于協議達成后二日內由朱某給付唐某4萬元、楊某給付2萬元、李某給付2萬元。其他問題互不追究。朱某與楊某于協議達成的當日按協議給付唐某各4萬元、2萬元。后因李某未按和解協議履行義務,唐某遂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行。

  【分歧】

  該案恢復執行后,對剩余的4萬元債務,朱某和楊某是否負有連帶給付義務,合議庭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申請人唐某要求恢復原判決的執行,就是要求恢復所有內容的執行,包括三被執行人對所有債務負連帶責任這一內容的執行,要求朱某、楊某與未履行和解協議的李某就剩余的4萬元負連帶責任,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追加朱某與楊某對剩余4萬元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本案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前擔下達成和解協議,變更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數額和履行方式,履行方式由原來的連帶責任變更為分擔、按份履行,該協議內容阻卻了原生效法律文書對朱某、楊某的連帶責任拘束力,且現楊某、朱某已按協議內容履行完畢,因此,剩余債務4萬元應當由未履行協議的李某一人承擔。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1、李某個人對和解協議的不履行是執行相對方利益共同體的不履行。我國民法通則第47條規定,全體合伙人對合伙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在對外關系上,各合伙人應視為一個統一的整體進行民事活動。在唐某與三被執行人簽訂的和解協議中,唐某放棄2萬元債務,是對執行相對方整體的放棄,不是對某人的放棄。現李某的不履行是執行對方當事人沒有履行和解協議,《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當事人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F因李某的不履行,唐某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就是要求恢復所有內容的執行,包括三被執行人負連帶責任的執行,現有4萬元債務沒有履行,三被執行人應當負連帶責任。

  2、追加朱某與楊某對債務負連帶責任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的組成部分,在執行過程中要求誠實信用,就是要求執行雙方恪守諾言,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唐某為恢復受損的利益格局,對履行數額和履行方式都做出了最大程度的讓步,是合理處分自己的權益。作為執行相對方來說,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雙方簽訂的協議,F被執行方不履行協議,如果不追加朱某與楊某承擔連帶責任,則會出現被執行方在協議中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卻因為和解協議變更了承擔數額和承擔方式,從而使被執行人減輕責任、申請人權利受損,不履行誠實信用原則的人獲利,遵循誠實信用的人吃虧的局面。

  3、追加朱某與楊某承擔連帶責任答合立法目的。合伙人對超出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債務仍負有部分或全部清償的責任。連帶責任是一種加重責任,連帶責任的設計,可以避免部分合伙人因支付能力不足而讓債權人造成求償不能的風險,降低求償成本,有利于對債權人的保護,另一方面,又可避免合伙人在和解協議中讓無能力履行的合伙人承擔大部分義務,而讓有能力履行的合伙人承擔較少的責任,出現對債權人不公平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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