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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中發現生效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的處理

2014-8-20
 
【案情】

  2012年6月,王某因與吳某因房屋裝潢款糾紛訴至法院。原告王某訴稱被告吳某委托其對被告位于江蘇省昆山市一處房產進行室內裝潢,包工包料,總價12萬元,雙方立有書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吳某支付了10.5萬元,尚欠1.5萬元,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裝潢款1.5萬元。庭審中,被告吳某認可原告訴稱全部事實,但稱房屋已被原房主強占,要求被告向原房主索要,或等原房主賠償后支付。最終法院確認該事實,判決被告吳某支付剩余裝潢款1.5萬元。判決生效后,被告吳某與房主徐某因房屋買賣發生糾紛索要賠償,其中就包括房屋裝潢等損失12萬元。而認定裝潢款12萬元的判決則被吳某作為主要證據提交。經庭審調查,訟爭房屋僅經過簡裝,裝潢價值明顯低于12萬元,前訴系虛假訴訟,認定事實錯誤。

  吳某與房主徐某因房屋買賣發生糾紛,其中吳某提交生效判決一份認定房屋裝潢花費12萬,并以此為據主張賠償,但經庭審調查,前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導致本案審理陷入兩難。

  【分歧】

  對于本案的處理存在多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判決書生效之后具有法定約束力,在被撤銷之前其認定事實同樣具有預決效力,本案不應作出于生效判決事實認定相沖突的判決。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與吳某房屋裝潢款糾紛判決雖已生效,但經本案調查該訴訟存在虛假訴訟的可能,前判認定事實確有錯誤,本案可根據已查明事實,確認與生效判決相反的事實,并據此下判。

  第三種意見認為。生效判決,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改判才能推翻,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前判認定事實確有錯誤的,應中止本案的審理,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待前訴判決撤銷后恢復本案的審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這種前訴判決能對后訴裁判產生預決效力的事實,通常被稱為預決事實。司法實踐中,預決事實無需當事人舉證證明而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因此,部分當事人為謀取利息,惡意通謀利用訴訟手段,騙取生效判決,確認虛假事實。在后案的審理過程中,發現前訴系虛假訴訟,判決認定事實確有錯誤的應當分幾個步驟處理:

  1、賦予案件相對方異議的權利。《證據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預決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此條款實際上在確定預決事實免證效力的同時,賦予了相對方“證偽”的權利。在案件審理中,當事人對于已生效判決認定的預決事實存在異議的,應告知當事人救濟途徑,一方面要求當事人提供相反證據來削弱或推翻預決事實的證明力,并給予充分的舉證時間,另一方面要實質審查相當方提交的證據,根據提交的證據重新審查實施,判斷已生效事實的真偽。

  2、及時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對于事實認定確實有誤的判決,應及時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事實是判決的基礎,審判所確定的基礎事實錯誤,必然導致判決本身的錯誤。《民事訴訟法》在“審判監督程序”一章中已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再審。前訴認定的錯誤事實,不能通過另一起訴訟糾正,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改判才能推翻,后訴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發現前判認定事實確有錯誤的,應及時向當事人釋明,告知當事人提出審判監督的權利,也可主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糾正錯誤判決。

  審判人員如發現已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應依法定程序報請本院院長提起再審。對其他法院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也應實事求是地向其提出建議,以維護法律的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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