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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能否作為訴訟主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2014-8-20
 
案情】

  2013年10月29日,時任山東省定陶縣某投資公司山東省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簡稱定陶投資公司日照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陳某,到原告日照某家具廠處,以定陶投資公司日照分公司名義購買了價值6700元的沙發、茶幾等家具。后陳某在工商服務業統一收款收據中對上述購買物品及價款進行了簽字確認,但未當場支付價款。2013年12月2日,定陶投資公司日照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公某。后日照某家具廠要求定陶投資公司日照分公司支付6700元家具款遭拒,遂將陳某和定陶投資公司日照分公司告上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對方支付所欠家具貨款6700元。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陳某在擔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在原告處購買家具所欠的貨款應由誰來承擔。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由陳某承擔,陳某在明知自己即將卸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以分公司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屬于其個人行為,這種情況下,應由陳某個人承擔其從事活動的后果。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由分公司承擔,陳某在擔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從事的民事活動應認定為職務行為,結果也應當由分公司承擔。

  【評析】

  1、陳某應否承擔給付貨款的民事責任

  2013年12月2日,被告陳某卸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但應該看到,在購買家具的當日即2013年10月29日,其仍系被告定陶投資公司日照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分公司名義到原告處購買辦公用品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其法律行為的后果應由被告定陶投資公司日照分公司承擔,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陳某給付其所欠貨款6 700元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2、分公司能否承擔給付貨款的民事責任

  被告定陶投資公司日照分公司雖然是定陶縣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分公司是法人在總部之外設立的,有權執行法人部分營業活動的組織,其并非法人的職能機構。分公司在授權范圍內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包括營業在內的相關民事活動,具有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因此被告定陶投資公司日照分公司在原告處購買辦公用品的行為是合法有效的,買賣關系成立。其未及時足額給付貨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給付貨款的義務,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定陶投資公司日照分公司給付其所欠的貨款6 700元的主張,法院予以支持。

  3、總公司應否承擔給付貨款的民事責任

  分支機構經營責任的承擔,可表述如下:不論在訴訟中是以分支機構為單獨被告,還是以法人為單獨被告,還是以分支機構及法人為共同被告,分支機構在經營中引致的責任均可先以分支機構的相對獨立財產支付,不足的部分再以法人財產支付。當然,也可以直接執行法人的財產。實際上,分支機構與法人財產都是法人的財產,分支機構的財產并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獨立性,故實際上分支機構的責任最終是由法人承擔的。但有人稱分支機構與法人要承擔連帶責任,對于這一說法,筆者持否定態度。連帶責任是以連帶責任人之間彼此財產相互獨立,人格相互獨立為前提。而分公司與總公司之間并不存在這種人格和財產上的嚴格獨立關系,故二者不成立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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