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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的理解與適用

2014-8-19
 
為依法及時、準確、有力地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12月15日印發了《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為了便于從事此項工作的同志正確理解《紀要》精神,現對《紀要》制定的背景、指導思想作以簡要介紹,并就其中的重點內容談談我們的理解。

        

起草背景和指導思想

2006年以來,在打黑除惡專項斗爭中破獲的大量涉黑案件陸續進入起訴、審判環節。由于此類案件中的事實、證據問題和所涉及的法律關系較為復雜,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現有法律規定的理解和把握還不盡相同,有時甚至因此影響了辦案效果。這一問題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的高度重視。2008年6月,全國打黑除惡專項斗爭協調小組辦公室分別在湖北省、江蘇省組織召開了座談會。來自全國20個省、區、市的法官、檢察官及公安干警在會上對最高人民法院牽頭制定的有關指導意見進行了研討。2009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京召開座談會,對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提出了具體的工作要求,并對有關適用法律問題進行了認真研討。根據與會同志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原指導意見的基礎上,牽頭起草了座談會紀要,并分別征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相關單位的意見。經反復討論修改,《紀要》于2009年12月正式印發。

《紀要》的研究、制定,始終遵循著“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集中解決重點問題,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最大限度地滿足司法實踐需要”的指導思想。一方面,《紀要》的有關內容和精神與刑法、立法解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保持著協調統一。另一方面,《紀要》也充分考慮到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新特點、新變化,并盡可能地增強可操作性,以滿足依法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現實需要。同時,由于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法律問題紛繁復雜,作為一個旨在為辦案提供服務的指導性文件,其內容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解決那些最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從2006年以來的統計數據和各地反映的情況看,當前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主要集中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適用,因此,《紀要》重點對以上有關問題進行了說明,而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中規定的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和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則較少涉及或未作規定。此外,鑒于當前涉黑犯罪具有表現形式多樣、隱蔽性不斷增強、手法不斷翻新等特點,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存在時間、成員人數等一些暫時無法達成共識或者不宜統一劃定標準的問題,《紀要》只是作了原則性的規定。

     

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征”的認定問題

一、關于“組織特征”的認定

(一)準確理解和把握組織結構的嚴密性、穩定性。當前,許多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了增強自身的隱蔽性,組織頭目和骨干成員大多藏于幕后,在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往往采用“臨時雇傭,打完就散”的手法。由于核心成員不明顯、外圍成員不固定,因此呈現出一種組織結構松散的假象。對于此種情況,辦案時要特別注意審查違法犯罪活動的起因、目的,以及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是否基本固定以及他們之間的相互聯系是否緊密,確保準確定性。

(二)正確認定和區分各類組織成員。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的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分為組織者、領導者、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被告人在組織中的地位不同,其罪名和可能被判處的刑罰就會不同。由于之前缺乏明確的標準,實踐中存在將被告人的組織地位“拔高”或“降格”認定的情況。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紀要》對各類組織成員分別進行了界定。

1. 關于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是認定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時需要審查的主觀意志要素。對于那些主觀上并無加入意圖,因被糾集、雇傭、收買、威逼或者受蒙蔽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提供幫助、支持、服務的人員,不應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定罪處罰。另一方面,從實踐情況看,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吸納成員時,一般都不會舉行儀式或者辦理手續,這使得“參加”行為難以通過充分的證據被客觀地反映出來,往往只能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入犯罪組織后所實施的具體違法犯罪活動來認定。基于以上考慮,同時也是為了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紀要》要求辦案時應正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即:“對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威脅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紀要》從客觀行為方面將積極參加者劃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是“多次積極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此類積極參加者不僅要求其多次積極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且在其參與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一般應起主要作用;第二種是“積極參與較嚴重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且作用突出的犯罪分子”。此處“較嚴重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既包括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綁架等嚴重暴力犯罪,也包括其他一些已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犯罪;第三種是“其他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實踐中,一些具體主管黑社會性質組織人、財、物等事項的組織成員雖然很少參與,甚至從不參與違法犯罪活動,但這些成員往往與組織頭目有著某種特殊關系,相互聯系密切。而且,這些成員由于直接掌控著犯罪組織的“生命線”,對于組織的維系、運行、發展實際上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理應認定為積極參加者。需要強調的是,此類積極參加者應是對犯罪組織的人、財、物等事項具有“主要管理職權”,且對犯罪組織的維系、運行、活動確實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員,不能把凡是參與前述事務的組織成員均認定為積極參加者。

2. 關于主觀明知。定罪時,并不要求行為人確知其所參加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對于主觀明知問題應重點把握以下兩方面:第一、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參加的是由多人組成、具有一定層級結構的組織群體;第二、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參加的組織主要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或者該組織雖有形式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但仍是以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基本行為方式,欺壓、殘害群眾。

應當注意的是,對于那些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辦的公司、企業、社團,仍受雇傭到這些單位工作的人員,只要其未參與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也不應將其認定為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要切實防止擴大打擊面。

(三)關于“組織紀律”。《司法解釋》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應具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雖然沒有再作類似規定,但立法機關仍然認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應具有嚴密性,只是“不需要必須具有明確的組織名稱、綱領、章程、活動規約等”。實踐證明,如果沒有通過一定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來加強內部管理,黑社會性質組織將難以保持其自身的穩定性、嚴密性,從而也難以發揮組織應有的能效。因此,《紀要》將“具有一定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作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時的重要參考依據。當然,紀律、規約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如:宣誓、訓誡、警告、處罰及組織成員公知公認的慣例、準則等等,但如果確實不存在一定的紀律、規約,則案件定性時應慎重。

二、關于“經濟特征”的認定

攫取經濟利益,具備經濟實力,不僅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主要目標,而且也是其非法控制社會并向黑社會組織發展過渡的物質基礎。由于“經濟特征”相對比較直觀,故實踐中對于該特征的理解和認識也相對比較統一。根據各方意見,《紀要》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斂財方式、獲利數額作了較為原則和寬松的規定,而把認定重點放在了獲利之后的用途上。需要說明的是,對于《立法解釋》中規定的“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要根據案件所涉及的不同地區、不同行業的經濟發展水平、利潤空間等因素綜合考量,應達到足以支持黑社會性質組織生存、發展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程度,數額標準不可放得過低。此外,《紀要》最初的討論稿曾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獲的經濟利益應由組織統一管理、支配”,后經征求意見,考慮到“統一管理、支配”的表現形式復雜多樣,難以形成一致的理解和認識,硬性要求恐不利于打擊涉黑犯罪,故該規定被刪去。但辦案時對此節亦不可忽略,對于那些在“黑財”的管理、支配問題上組織性特點不明顯的案件,應審慎處理。

三、關于“行為特征”的認定

(一)關于對“其他手段”的理解。當黑社會性質組織通過“打打殺殺”樹立惡名后,出于自我保護、發展升級的需要,往往會竭力隱藏其暴力、血腥的本來面目,更多地使用“軟暴力”手段,以此給司法機關打擊處理制造障礙。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紀要》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列舉了兩類屬于“其他手段”的具體情形。雖然列舉不可能窮盡,但不管黑社會性質組織如何變換手法,其在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始終是以暴力、威脅為基礎,以干擾、破壞正常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為目的。在分析某種具體情形是否屬于“其他手段”時,應緊扣以上兩點。

(二)關于組織犯罪的范圍。區分組織犯罪和組織成員個人犯罪,是辦理涉黑案件時的一大難點。這一問題不僅對“組織特征”的認定有重要影響,而且也關系到組織者、領導者應對哪些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在許多案件中,組織者、領導者被指控、被認定的罪行,往往只是那些其親自參與的犯罪,實際上輕縱了此類犯罪分子。為此,《紀要》明確了“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的幾種情形。

在討論稿中,各種情形均要求具有“為組織利益”的要件。許多同志對此提出了不同意見,認為“為組織利益”是一個主觀標準,從證據上較難固定。而且,“組織利益”本身也較難界定,組織成員實施的某些違法犯罪活動,表面看似與組織利益無關,但實際上是在為組織造勢、立威。最終,《紀要》在表述上作了相應修改,但這并不意味著完全采納了前述意見。辦案時,還是應當從是否代表組織意志、是否使用組織名義、是否維護組織利益等方面進行認真審查,對組織犯罪的范圍加以必要的限制。如果確與維護組織利益無關,則不能作為組織犯罪處理。

(三)關于對“違法犯罪活動”的理解。有觀點認為,《立法解釋》在其規定的“行為特征”中之所以沒有將違法與犯罪分開表述,是因為立法機關充分考慮到了涉黑犯罪的特殊性和從嚴懲處的必要性,故只要有多次的違法行為即可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無需再有犯罪行為。《紀要》未采納此觀點。黑社會性質組織是犯罪集團一種特殊形態,其應當滿足一般犯罪集團的全部構成條件。依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一般的犯罪集團尚且要以共同實施犯罪為基本條件,黑社會性質組織更要有以共同實施犯罪為要件。

(四)關于犯罪的多樣性問題。刑法及有關法律解釋均未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必須實施性質不同的多種犯罪,《紀要》對此問題也未涉及。理論界有觀點認為,犯罪的多樣性應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征”中的重要標志。從實踐情況看,這種觀點不無道理,黑社會性質組織若要實現對經濟、社會生活的非法控制,一般都需要實施多種犯罪。對于那些僅觸犯一兩個罪名的犯罪組織,辦案時應特別注意,要將黑社會性質組織與專門從事某種犯罪的犯罪集團嚴格區別開來。

四、關于“非法控制特征”的認定

(一)關于對“一定行業”的理解。《紀要》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所控制和影響的行業,一般涉及生產、流通、交換、消費等一個或多個市場環節”。這是因為,通過介入社會經濟生活來攫取不法利益,不僅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發展壯大的必要手段,也是其反社會性的具體表現。因此,“一定行業”一般應與市場經濟活動直接相關,而如搶劫、盜竊、詐騙等以純粹的侵權方式獲取財產的違法犯罪活動,不能視為本罪中的“行業”。

(二)關于對“重大影響”的理解。“非法控制特征”中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響”,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對于經濟、社會生活的干預度和影響力。二者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只是在控制程度上有所不同。因此,辦案時不應將“重大影響”僅僅理解為具體違法犯罪活動所造成的嚴重后果或者在社會上造成的轟動效應。

(三)關于對“八種情形”有關問題的說明。在最初的討論稿中,《紀要》曾列舉了構成“非法控制”、“重大影響”的13種情形。如:“多次為他人實施殺人、綁架、非法拘禁、傷害,或多次采取暴力方式強立債權、強索債務等”。但過于具體的規定不僅喪失了靈活性,而且難以準確涵蓋和反映出“非法控制”的本意,容易產生“對號入座”的誤導,故《紀要》最終只是做了較為原則的規定。在此,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注意:

1. 注意對非法控制”、“重大影響”進行區分。第一種情形中的“致使合法利益受損的群眾不敢舉報、控告”,就其程度而言,應認定為“重大影響”。如果犯罪組織采用拉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收買、威逼證人等手段,致使那些敢于舉報、控告的群眾也不能通過正當渠道有效保護自己的權利,那么就應認定為“非法控制”。同理,對于《紀要》列舉的其他幾種情形,辦案時也應根據具體案情,對其嚴重程度進行認真分析,從而對個案應屬“非法控制”抑或“重大影響”作出準確認定。

2. 關于對“嚴重影響”判斷和把握。對于第三、四、五種情形中的“嚴重影響”,要結合違法犯罪活動的次數、性質、后果、侵害對象的個數、造成的社會影響及群眾安全感是否下降等因素綜合判斷。

3. 關于對“政治身份”、“一定職務”的理解。第七種情形中的“獲取政治地位”不同于取得一般的政治身份,主要是指成為各級人大、政協的代表、委員。該情形中的“擔任一定職務”,是指在有關單位、組織中擔任主要領導職務或者其他具有組織、領導、監督、管理職權的職務。

(四)關于對實現途徑的理解和把握。黑社會性質組織可以通過“實施違法犯罪”、“尋求非法保護”這兩種途徑,來實現其對經濟、社會生活的非法控制。由于《立法解釋》已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征”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故僅有非法保護而沒有違法犯罪,顯然不能以“黑”定案。但在實踐中,一些地方在下發有關指導性意見或者規范性文件時,卻將兩種實現途徑規定為選擇性關系,從而在這個問題上造成了錯誤的認識,在此有必要予以澄清。

    

     

應正確理解和把握的其他問題

 

一、關于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中的主觀明知問題

確定某一犯罪組織是否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需要經歷一個極為復雜的司法認定過程。因此,認定該罪時不要求行為人確知其包庇、縱容的對象具有“黑社會性質”,只要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仍對該組織及其成員予以包庇,或者縱容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即可。

二、正確區分刑事責任范圍和刑事責任程度

《紀要》明確了組織者、領導者的刑事責任范圍。值得強調的是,對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并不等于在每一起犯罪中均應承擔最重的責任。組織者、領導者的刑事責任,應當根據其在犯罪中的具體地位、作用來確定。如:犯罪的起意、預謀、準備、實施等環節均由其他組織成員完成,組織者、領導者雖予認可或默許,但并未具體參與,則組織者、領導者的刑事責任一般應小于造意犯、實行犯,量刑時要有所區別。

三、追繳、沒收“黑財”時應注意的問題

《紀要》要求涉黑犯罪財物、收益應是“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此問題爭議較大,但如不加以限制,則有可能使公民合法的財產權利遭受侵害。實踐中,涉黑犯罪分子為了隱匿、“漂白”其聚斂的資財,往往會通過合伙、入股、并購等方式,將非法所得與其他單位、個人的合法財產相互混合。因此,辦案時應認真審查涉案財產的來源、性質,在打擊犯罪的同時,確保合法財產權利不受侵害。

四、正確把握涉黑案件的證明標準

辦理各類刑事案件均應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涉黑案件亦不例外。但對于證明標準的理解和把握,實踐中卻紛爭頗多。為統一認識,《紀要》對“事實清楚”和“證據確實、充分”分別進行了解讀。需要指出的是,涉黑案件在事實、證據問題上比較特殊,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事實是由若干具體的違法犯罪事實共同組成,證據上也往往相互交叉、存在交集。因此,切不可對“黑罪”與“個罪”、“重罪”與“輕罪”劃分主次,在證明標準上各搞一套。

五、對不同類型組織成員的立功情節應區別對待

眾所周知,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偵查取證難度遠大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在一些案件中,部分組織成員在政府的感召下迷途知返,能夠配合司法機關查辦案件,提供線索、幫助收集證據或者實施其他協助行為,并對破案、定案起到了一定作用。為了更好地起到昭示作用,辦案時應對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的前述行為予以積極評價,即使依法不能認定為立功,一般也應在量刑時酌情從輕,以收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破案效率之功效。另一方面,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往往掌握著大量的犯罪線索,具有檢舉揭發的“便利”條件,有些人甚至早已備有后手。為了不給此類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留有可乘之機,《紀要》作了“在量刑時也應從嚴掌握”的規定。但應當注意,“從嚴掌握”的前提是組織者、領導者所檢舉揭發的犯罪線索“與該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有關聯”。對此,主要應從以下幾方面來分析:提供線索是否是利用其在組織中所處的特殊地位而取得;是否與該組織尋求非法保護、實施違法犯罪等活動有關聯;是否與該組織的成員、“保護傘”及雇傭、糾集的人員有關聯等。

六、關于“惡勢力”團伙犯罪的處理

“惡勢力”并非法律用語。《紀要》對“惡勢力”所下的定義,是以全國打黑除惡專項斗爭協調小組辦公室制定的《“惡勢力”戰果統計標準》為基礎,根據實踐情況總結、歸納而來,目的是為了給辦案單位正確區分“黑”與“惡”提供參考。實踐中,“惡勢力”團伙的數量遠多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社會危害面更為廣泛。在目前“惡勢力”并未入罪的情況下,用足用好刑法總則中關于犯罪集團的有關規定,是加大對此類犯罪打擊力度的有效途徑。因此,對符合犯罪集團特征的“惡勢力”團伙,辦案時要按照犯罪集團依法懲處。

七、合法、有效地收集、使用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不僅多屬于直接證據,而且在證明案件事實時具有直觀、穩定、準確等優點。為保證在辦理涉黑案件時合法、有效地收集和使用此類證據,《紀要》對公安機關的偵查取證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同時,各級人民法院在認證時,也要注意對有關視聽資料的來源及提取、制作經過進行重點審查,確保據以定案的證據真實、合法。

八、依法確保開庭審理效果

根據實踐中的經驗,《紀要》對開庭審理涉黑案件時的有關事項也提出了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對此要予以充分重視,要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庭審,并對可能出現的突發情況做好預判和準備,嚴格依法維護法庭秩序,充分彰顯法律的嚴肅與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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