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關于頒發《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的通知
來源: 日期:2005-09-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關于頒發《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的通知
(1989年7月11日衛醫字(89)第1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衛生廳(局):
現將《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發給你們,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參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我們反映。
附件:
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為司法機關依法正確處理案件,保護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精神病的司法鑒定,根據案件事實和被鑒定人的精神狀態,作出鑒定結論,為委托鑒定機關提供有關法定能力的科學證據。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
第三條 為開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鑒定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區、地級市,應當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負責審查、批準鑒定人,組織技術鑒定組,協調、開展鑒定工作。
第四條 鑒定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衛生機關的有關負責干部和專家若干人組成,人選由上述機關協商確定。
第五條 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置若干個技術鑒定組,承擔具體鑒定工作,其成員由鑒定委員會聘請、指派。技術鑒定組不得少于兩名成員參加鑒定。
第六條 對疑難案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難以鑒定的,可以由委托鑒定機關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三章 鑒定內容
第七條 對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員應當進行鑒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當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違反治安管理應當受拘留處罰的人員;
(五)勞動改造的罪犯;
(六)勞動教養人員;
(七)收容審查人員;
(八)與案件有關需要鑒定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鑒定委員會根據情況可以接受被鑒定人補充鑒定、重新鑒定、復核鑒定的要求。
第九條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包括:
(一)確定被鑒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實施危害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和所實施危害行為之間的關系,以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
(二)確定被鑒定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三)確定被鑒定人在服刑期間的精神狀態以及對應當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議。
第十條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任務如下:
(一)確定被鑒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對其意思表達能力的影響,以及有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確定被鑒定人在調解或審理階段期間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第十一條 確定各類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的精神狀態,以及對侵犯行為有無辯認能力或者自我防衛、保護能力。
第十二條 確定案件中有關證人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作證能力。
第四章 鑒定人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的,可以擔任鑒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臨床經驗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的主治醫師以上人員。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經驗和工作能力的主檢法醫師以上人員。
第十四條 鑒定人權利
(一)被鑒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時,可以要求委托鑒定機關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二)鑒定人有權通過委托鑒定機關,向被鑒定人的工作單位和親屬以及有關證人了解情況。
(三)鑒定人根據需要有權要求委托鑒定機關將被鑒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醫院住院檢查和鑒定。
(四)鑒定機構可以向委托鑒定機關了解鑒定后的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 鑒定人義務
(一)進行鑒定時,應當履行職責,正確、及時地作出結論。
(二)解答委托鑒定機關提出的與鑒定結論有關的問題。
(三)保守案件秘密。
(四)遵守有關回避的法律規定。
第十六條 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委托鑒定和鑒定書
第十七條 司法機關委托鑒定時,需有《委托鑒定書》,說明鑒定的要求和目的,并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鑒定人及其家庭情況;
(二)案件的有關材料;
(三)工作單位提供的有關材料;
(四)知情人對鑒定人精神狀態的有關證言;
(五)醫療記錄和其他有關檢查結果。
第十八條 鑒定結束后,應當制作《鑒定書》。
《鑒定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托鑒定機關的名稱;
(二)案由、案號、鑒定書號;
(三)鑒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鑒定的日期、場所、在場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鑒定人的一般情況;
(七)被鑒定人發案時和發案前后各階段的精神狀態;
(八)被鑒定精神狀態檢查和其他檢查所見;
(九)分析說明;
(十)鑒定結論;
(十一)鑒定人員簽名,并加蓋鑒定專用章;
(十二)有關醫療或監護的建議。
第六章 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評定
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被鑒定人責任能力的評定:
被鑒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被鑒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鑒定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責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實施危害行為時并無精神異常;
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癥狀已經完全消失。
第二十條 民事案件被鑒定人行為能力的評定:
(一)被鑒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為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鑒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完全辨認、不能控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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