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司法部
【發布文號】司法部令第96號
【發布日期】2005-09-29
【生效日期】2005-09-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司法部
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司法部令第96號)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十六條規定,《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已經國務院批準,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62號)同時廢止。
部長 吳愛英
2005年9月29日
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司法鑒定機構的管理,規范司法鑒定活動,建立統一的司法鑒定管理體制,適應司法機關和公民、組織的訴訟需要,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促進司法公正與效率,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鑒定機構從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的司法鑒定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司法鑒定機構是指從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的司法鑒定業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司法鑒定機構是司法鑒定人的執業機構,應當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在登記的司法鑒定業務范圍內,開展司法鑒定活動。
第四條 司法鑒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與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司法鑒定活動依法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檢查。司法鑒定行業協會依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五條 全國實行統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司法鑒定人審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名冊公告制度。
第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的發展應當符合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優化結構、有序發展的要求。
第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開展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循合法、中立、規范、及時的原則。
第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統一接受委托,組織所屬的司法鑒定人開展司法鑒定活動,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制度,執行統一的司法鑒定實施程序、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范。
第二章 主管機關
第九條 司法部負責全國司法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全國司法鑒定發展規劃并指導實施;
(二)指導和監督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鑒定機構的審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名冊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國統一的司法鑒定機構資質管理評估制度和司法鑒定質量管理評估制度并指導實施;
(四)組織制定全國統一的司法鑒定實施程序、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范等司法鑒定技術管理制度并指導實施;
(五)指導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引進與推廣,組織司法鑒定業務的中外交流與合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司法鑒定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司法鑒定機構的審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名冊公告工作;
(三)負責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管理評估和司法鑒定質量管理評估工作;
(四)負責對司法鑒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對司法鑒定機構違法違紀的執業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六)組織司法鑒定科學技術開發、推廣和應用;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協助辦理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有關工作。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監督指導司法鑒定行業協會及其專業委員會依法開展活動。
第三章 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鑒定機構負責人、資金數額、儀器設備和實驗室、司法鑒定人、司法鑒定業務范圍等。
第十四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萬至一百萬元人民幣的資金;
(三)有明確的司法鑒定業務范圍;
(四)有在業務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必需的儀器、設備;
(五)有在業務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六)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鑒定人。
第十五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表;
(二)證明申請者身份的相關文件;
(三)住所證明和資金證明;
(四)相關的行業資格、資質證明;
(五)儀器、設備說明及所有權憑證;
(六)檢測實驗室相關資料;
(七)司法鑒定人申請執業的相關材料;
(八)相關的內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負責。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申請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司法鑒定機構章程,按照司法鑒定機構名稱管理的有關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報核其機構名稱。
第十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并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后,方可依法開展司法鑒定活動。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除應當經擬設分支機構所在行政區域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外,還應當報經司法鑒定機構所在行政區域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第十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參加司法鑒定執業責任保險或者建立執業風險金制度。
第四章 審核登記
第十九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鑒定機構負責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開除公職處分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出具受理決定書,并按照法定的時限和程序完成審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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