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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效力認定

2014-8-19
 
要點】

  現實中,人身損害發生后,當事各方達成賠償協議,因履行該協議產生糾紛后訴至法院的案件逐年增多。在審理該類案件過程中,對于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效力認定往往成為案件審理的焦點。對此,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認定有效者有之,認定無效者有之。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肯定,也不能一概否定,應當根據當事人所簽賠償協議的具體內容進行詳盡審查。

  【案情】

  原告:明某。

  被告:王某。

  2011年1月15日,被告騎摩托車自東向西行駛至北甘泉原告處時,將原告撞傷,被告陪同到河北省故城縣醫院檢查,原告的傷情被診斷為S5椎體骨折。經協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張欠條,約定賠償原告醫藥費15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時履行,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付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30000元。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證據,其中證據一是醫院進行檢查的報告五頁,證明原告受到的損害是脊椎骨第五節骨折;證據二是被告出具的欠條一份,證明原告受傷后,雙方對賠償事宜達成了協議;證據三是醫院門診處方及復查的情況及收據,證明原告受傷后的用藥情況及在門診復查所需的費用;證據四是原告 及其子的鄉村醫生職業證書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誤工費及護理費的計算問題,原告及護理人員均系鄉村醫生,誤工費及護理費均應當按照同行業工資參照標準即每日100元計算。原告申請三名證人出庭作證,證明事發當天原告被被告撞傷。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書面證據。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發生碰撞后,經協商雙方就醫療費的支付達成了協議,即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15000元。此債因被告侵害原告的身體而形成,為侵權之債,被告應當償還。該欠條是原、被告雙方就碰撞事件達成的結論性協議,是原告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對原告超過協議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王某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明某醫藥費15000元;二、駁回原告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該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要求被告償付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共計30000元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而解決該爭議的關鍵在于認定原、被告所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是否有效。對此,現實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理論界也有不同的意見,概言之,基本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無效。其理由有以下幾種:一、《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調解協議。從該規定中可以看出,只有經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協議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不能類推理解為當事人自愿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也有效;二、從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性質來看,侵害方所負擔的是一種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產生,而不取決于當事人個人意愿,既然法律對于賠償的項目和計算方法都有規定,賠償權利人又主張相關權利,法院應當根據法律的規定及賠償權利人的請求予以充分支持,以平衡雙方的利益關系。對于雙方達成的協議,因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權的強制義務而無效。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 第九十八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由此可以看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在簽收前都可以無條件反悔。由此類推,對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賠償協議也可以反悔無需任何理由。四、人身損害賠償協議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是建立在發生人身損害賠償的基礎之上的。它仍屬于合同的一種,但未經公證的合同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在賠償義務方反悔的情況下,賠償權利方得不到應有的賠償,雙方因人身損害而產生的利益失衡關系得不到平衡,此時應當允許賠償權利人訴至法院并選擇主張依照協議要求對方履行,或者主張反悔使損害賠償協議無效而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要求對方賠償。因此在當事人均對已達成的人身損害協議反悔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該協議已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解除。五、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建立在侵權法律關系之上,換言之,此時當事人之間形成兩種法律關系,即因侵權而產生的基礎或原始法律關系,以及因達成賠償協議而產生的派生法律關系。在一方對賠償協議反悔的情況下,應當允許當事人通過司法途徑恢復基礎或原始法律關系,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另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系民事合同的一種,應當認定為有效,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均應當依協議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隨意反悔。其理由有以下幾種:一、當事人簽訂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行為是一種法律行為,法律行為不同于事實行為和違法行為之處在于,法律行為會發生行為人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根據民法的基本理論,認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關鍵取決于三點,一是行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二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三是法律行為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如果不存在以上三種情況,應當認定該法律行為有效。因此當事人簽訂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行為只要不存在以上三種情況,便應當認定為有效法律行為,賠償義務人應當依協議履行賠償義務,賠償權利人也應當依協議要求賠償。二、在民法領域,誠實信用原則被公認為一般民事行為所應當遵循的帝王條款。民事主體在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應當誠實守信,不得投機欺詐,不得妨害其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從另一角度講,市場經濟在本質上也是誠信經濟,如果縱容社會不誠信行為,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構建。如果允許賠償義務人對人身損害賠償協議隨意反悔,不利于受害者權利的保護,如果賠償權利人隨意反悔,會造成賠償義務人訴累。由此看來,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如果不存在可撤銷或無效的情形,應當認定為有效。三、從處分權角度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但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愿處分了自己的權利后,并不能無受限制的反悔,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承諾負責,不得隨意違反自己的承諾。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自認規則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自由支配,承認對方的訴訟權利構成自認,未經對方同意不得反悔。因此,當事人對人身損害賠償達成的協議,構成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雙方均不得隨意反悔。賠償權利人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主張權利,賠償義務人也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四、人身損害一旦發生,便產生了侵權之債,該債務因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但當雙方對該債務進行協商并達成了一致性協議時,該債務便轉化為合同之債,只要雙方在達成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顯示公平等可撤銷、可變更情形以及無效情形,那么該協議就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該協議履行。

  筆者認為,以上兩種觀點都有一定法理依據,之所以形成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究其原因,價值取向不同而已。第一種觀點注重保護受害者利益,避免受侵害者得不到應有的賠償,使因侵權行為而失衡的利益關系得不到平衡。該觀點更多的考慮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充分的補償,符合侵權責任法的根本價值追求。從該角度出發,在人身損害領域,當法律規定不完備或不明確時,應當從有利于受害者的角度出發進行解釋。但是從另一個角度講,這種解釋不應是無限度的,向受害者傾斜應當注意避免不適當的增加侵害方額外的賠償負擔,否則雖然受害者得到了充分的賠償,卻違背了社會公平的基本準則,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筆者認為,對法律進行解釋時,應當堅持一定的價值取向,但不能違背更高位階的社會一般原則,不能因維護部分的利益,而喪失了整體的利益。第二種觀點與第一種觀點相反,雖然維護了社會的一般原則,但又有對受害者利益保護不當之嫌,社會現實紛繁復雜,人們在簽訂賠償協議時的心態也各不相同,現實中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多種多樣,對此不能一概肯定,也不能一概否定,上述第二種觀點有以偏概全的嫌疑。

  對于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效力,應當根據情況認定。一、一般情況下,對于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應當認定為有效,任何一方不得隨意反悔。在審理過程中,應當著重審查,協議簽訂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或顯失公平等可撤銷、可變更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等無效情形。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一般應認定為有效,雙方均應依協議履行。需要注意的是,對于顯示公平的情形,應當進行實質審查,應當對受害方的實際損失數額與協議中約定的數額進行對比,如果實際損失數額明顯超過協議約定的數額,應允許受害方撤銷或變更賠償協議;相反,如果實際損失數額明顯少于協議約定的數額,亦應允許賠償義務人撤銷或者變更。對于達到何種程度才可認定為“明顯”,系法官裁量權的范圍,但筆者認為不應隨意擴大,根據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及理論界的通說,一般可以30%為限度,即“超過或者少于30%”便可認定為顯失公平。二、對于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內容應當進行實質審查,探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1、如果當事人并未就賠償事項全部約定清楚,而僅就其中部分賠償事項達成了協議,那么對于協議中少列的應當賠償事項,賠償權利人仍可就少列的賠償事項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2、如果當事人在協議中并未表明詳細的賠償事項,僅概括的列明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的具體數額,應當認定為雙方對自己實體權利進行了處分,只要該處分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一般該協議就應認定為有效,賠償權利人應就該協議主張權利,賠償義務人只就該協議履行義務。3、如果當事人在協議中雖然列明了部分賠償事項,但經審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就整個賠償事項的概括約定,這種情況下雙方也只能按照該協議履行,賠償權利人只能就該協議主張權利。

  法院在審理該案時查明,雖然原、被告在“欠條”中只籠統的寫明“欠醫藥費15000元”,但原、被告的真實意思是針對賠償事宜的概括約定,是對賠償事項的結論性協議,且該協議不存在可撤銷、可變更及無效情形,因此該協議是合法有效的,雙方應當按照該協議履行,原告只能就該協議要求賠償,對于額外的要求不予支持。

  從該判決內容來看,法官在處理該案時,傾向于維護誠實信用、意思自治等社會的基本原則,充分體現了維穩意識和大局意識,此中所蘊含的智慧和理念是值得充分肯定和贊揚的。對于原告避開賠償協議所約定的醫藥費15000元而主張依照法律規定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共計30000元,這是否意味著原告主張雙方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因顯示公平而應予撤銷?進而言之,法院是否應對原告因遭受被告侵權所導致的實際損失與協議所約定的賠償數額差異進行實質審查?以及如何認定協議中約定的賠償項目為對賠償事宜的概括性約定,進而對原告主張的協議之外的賠償項目是否應予支持?筆者認為是值得進一步思考和斟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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