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法院審理一起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一審判決被告全椒縣錦華機械配件加工廠賠償原告杜某醫(yī)療費、交通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52025.78元,被告安徽電力全椒供電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杜聲能醫(yī)療費、交通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26012.89元。
2007年2月22日上午9:00許,原告杜某之子從被告機械廠的變壓器院墻翻入變壓器院內(nèi),在變壓器上攀爬時被高壓電擊傷落地,發(fā)現(xiàn)后被立即送往全椒醫(yī)院搶救,隨后又轉(zhuǎn)送到南京軍區(qū)總醫(yī)院搶救,因傷勢過重,搶救治療無效,于2007年2月24日死亡。當時,觸電的變壓器上懸掛有“禁止攀登、高壓危險”的警示標志,變壓器的四周圍建有1.8米以上的封閉院子,但被告機械廠在2006年新建院子時,在變壓器北面的外墻下留有一個土堆,該土堆和機械廠新建院子的石基,使變壓器北面的外院墻高度降低為1.1米左右。被告供電公司對變壓器負有日常的維護、管理職責。原告系農(nóng)業(yè)戶口,于2006年12月來全椒打工,原告來全椒之前在杭州余杭打工。原告之子生于1997年2月25日,死亡時尚不滿10周歲,生前跟隨原告在余杭育蕾學校上學。
法院認為:杜某之子是被高壓電擊傷致死,本案應該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杜某之子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告對其沒有盡到監(jiān)護責任是導致原告之子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應該依法承擔70%的主要責任;被告機械廠所有的變壓器在安裝上雖沒有違規(guī)之處,但被告機械廠新建院子時留下的土堆和石基,在客觀上降低了變壓器北面外院墻的高度,使變壓器存在安全隱患,完全可能借此翻入變壓器院內(nèi),故被告機械廠應該承擔20%的次要責任;被告供電公司對被告機械廠所有的變壓器負有日常的維護、管理責任,但被告供電公司對變壓器存在的安全隱患沒有及時指出和提請整改,負有管理不足之責,故被告供電公司應該承擔10%的次要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guān)規(guī)定,作出以上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