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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決議撤銷與共同訴訟

2014-8-18
 
筆者認為,從股東與公司的實體法上的權利及程序利益的保障綜合考察,股東會決議撤銷訴訟應該是一種形成之訴。原告勝訴的,該勝訴的判決有對世效力,其效力及于公司、全體股東及特定利害關系人;而如果原告敗訴,則判決效力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

  被告主體適格問題

  關于股東會決議撤銷訴訟的適格被告主體,實務中有相當大的爭論。當事人適格,涉及到訴訟標的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決定誰是適格當事人的標準是: “對特定訴訟標的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何人與何人相對立,而為審理及判決,進行爭執,有真正必要的意義。”公司的構成是以法人為媒介,在法律上結合各成員而組成,且在機能上,法人是透過其機關為意思決定及執行職務,故只要代表法人的機關能正常發揮機能,成員的利益通常即可被適當代表。公司是股東會決議的相對者,故甲公司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共同訴訟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確立了共同訴訟制度,即基于既判力的需要,將判決效力及于共同訴訟的當事人。一般而言,既判力原則上僅及于雙方當事人,法律規定效力及于第三人時,判決效力始及于第三人。但如果在任何情況下均維持判決的相對性,則因既判力而被確立的權利或法律關系的性質上,就同一法律關系有發生矛盾的判決的可能性,如此,反而導致法律生活的混亂和不安定,故法律例外地將判決的效力擴及與本訴權利或法律關系有利害關系的一定范圍的第三人或一般第三人,以謀求權利關系統一確定。這主要涉及兩大類:一種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如訴訟標的不可分。如果當事人與第三人屬于固有的必要的共同,若第三人沒有參加訴訟,則是當事人不適格,這將是一個無效的判決。另一類是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如既判力的擴張或有對世效力的形成之訴,它不因第三人未參加前訴而無效。這是我們研究第三人參加股東會決議撤銷訴訟類型的重點。對股東會決議撤銷訴訟而言,除涉及保障當事人的程序除分權和保障訴外第三人的利益,還涉及到應避免股東會決議撤銷訴訟淪為恐嚇公司的工具。通過分析可知,公司是適格被告主體,對股東會決議內容有超越一般股東利害關系的特別重大利害者,亦應有當事人資格。因為對公司單獨進行訴訟經常成為串通訴訟,故有特別利害關系人與公司之間不是處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而是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涉及董事選任的股東會決議訴訟,當選董事具有超越一般利害關系人的特別重大利害關系,此時,應以公司為被告,當選董事亦具有獨立于公司以外的當事人地位。

  如果著眼于公司股東會的決議在功能上是為了確保整個公司股東會的運作能夠合法及整齊劃一地進行,那么原則上就不應允許公司的每一個股東都來否認判定決議是否違法的判決效力,為此,原則上應該承認其效力擴張及于全部股東。在肯定此種效力擴張的前提下,重要的問題是對于受判決效力擴張的股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特定利害關系人應給予何種程序保障?由于股東散在各個地方,人數又多,實際上很難分別通知使其均參加程序而成為形式的當事人,為此,也應減輕程序保障的問題。另一方面,假如在公司法上對該類股東請求損害賠償等設有特別保護規定的話,則也相對地可以減少其參與程序的必要性。

  綜上,A股東以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違法為由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甲公司為被告,乙董事為第三人。在訴訟期間,由法院通知B、C股東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

  甲股份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任命乙為公司董事,A、B、C股東分別認為該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違法、決議方法違法、違反章程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依照公司法的規定,需要撤銷股東會決議。A以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違法為由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是甲公司還是甲公司董事會、董事長?乙董事是否需要參加訴訟?如果 A股東敗訴,判決是產生對世效力還是相對效力?B、C股東是否可以同一理由還是不同理由另行提起撤銷訴訟?還是在前次訴訟中通知B、C股東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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