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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

2014-8-18
 
股權,是指股東基于其出資行為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各項權利的總稱。公司法第三章中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相互轉讓股權以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作了明確規定。然而,在股權轉讓過程中,轉讓人和受讓人通過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完成交易,但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是否就意味著受讓人股權的獲得?受讓人在什么時候、什么樣的情況下取代原股東真正成為股權的所有者,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股權何時發生轉移——這其實可歸結為一個問題: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為何?對此,公司法并沒有給出答案。

  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我國學界和實務界大致有三種觀點:(1)工商變更登記說。認為股權自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轉移。(2)股東名冊變更說。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是設權性登記,股東名冊的變更是受讓人取得股權的標志。(3)通知轉移說。認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只要轉讓人將轉讓事實以書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權轉讓行為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即告完成。應當說,第二種觀點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識,認為新股東的加入或原有股東股權比例的變化記載在股東名冊上,才會發生股權轉讓的效力;而公司因股權轉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相應的變更登記只作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這種觀點屬于目前的主流觀點。

  但是,目前實務界面對這個問題上存在諸多糾結:一方面承認股東名冊的變更是受讓人取得股權的標志;另一方面卻認為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與工商變更登記,都是對股東變更的公示,即在股權轉讓雙方履行了股權轉讓協議后,向社會公示股權的變更結果。由此可知,既然是公示股權的變更結果,那此結果當然發生在公示以前,也就是說,先出現了股權變更的生效,才通過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予以公示,否則豈非邏輯上的悖論?

  修訂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憋@然,該條規定不應僅僅理解為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應當理解為整個股權轉讓行為的生效,而只有在股權轉讓生效的情形下,才由公司履行相應的股東名冊變更記載等義務。

  公司法中的資本多數決原則體現了對大股東利益的保護,但該原則會導致公司股東會的決議通常反映并代表著大股東的意志和利益。相應的問題是:公司法人在大股東的操縱下如果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履行股東名冊記載的義務怎么辦?公司應當在什么期限內履行此項記載義務?公司未履行股東名冊記載的義務時,新股東如何救濟自己的權利?公司法也未對此做出明確的規定,由此會產生一些問題。

  在一起案件中,A公司與B公司在當地政府簽章見證下簽訂《合資協議》,約定A公司以現金出資,B公司以礦權出資,雙方合資成立C公司,A公司持有C公司51%股權,B公司持有C公司49%股權。后,L作為B公司實際控制人以B公司股東的身份與Z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L將其持有的包括C公司49%股權在內的B公司股權,作價轉讓與Z。L退出股份后,Z方接受B公司持有的49%的C公司股份并承諾“按照省政府兼并重組文件精神和兼并主體密切配合,共同經營管理”。協議簽訂后Z方支付了L少許轉讓款。此后,G作為股東接手B公司,并對B公司進行全面管理。不久,G及其所派全部人員撤出B公司礦井,放棄對B公司的管理。2011年9月29日,A公司與B公司在當地人民政府見證下簽訂《退出關閉協議書》,B公司承諾“退出煤炭開采行業,自行關閉其煤礦”,A公司則“作為河南省煤炭企業兼并重組領導小組辦公室下發文件確定的”主體,對B公司退出自行關閉補償1100萬元。《退出關閉協議》簽訂后,G以L將合同標的礦井關閉并領取補償款為由,拒絕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并將G、Z訴至法院,要求二人連帶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以及利息;Z則反訴L解除合同,返還已支付的轉讓款。

  這個案件中,合同雙方以及原審參與人恰恰前面論述的股權轉讓行為的生效要件上爭議很大:第一、《退出協議》簽約主體如何認定;第二、協議訂立后股權何時轉移;第三、股權出讓方在股權出讓后再次簽署協議將涉案企業資產處分的行為應如何認定。

  對上述第一個問題,依據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和民事訴訟證據舉證規則可以判斷,在此不贅述。

  對第二個問題,在案件的爭議中,出讓方堅持認為股權作為特殊動產,對方實際占有并控制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即已經完成交付,登記只是一個對抗第三方的確認行為;受讓方則針鋒相對堅持股份與房產、機動車輛一樣,由國家相應主管部門的登記在冊才能作為交易行為的確認和財產的合法轉移。按此前論述,G和Z在簽署股權轉讓合同次日已經全面接手公司并實際控制公司股權所代表的資產,顯然,B公司全部股權自此時已經轉移至G和Z手中,公司應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奔热淮藭r公司以實際處于G和Z控制之下,該變更義務顯然應歸屬于B公司及其決策層G和Z。

  關于第三個問題,L在股權出讓后又簽署協議將公司關閉是何種行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相關規定,L與政府簽署《關閉協議》,是為了防止自身損失的擴大,而并非解除股權轉讓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更未通知受讓人解除股權轉讓合同,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從對于前述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到,我國目前在公司股權交易方面的立法顯然沒有跟上市場經濟的發展步伐,不能滿足龐大而復雜的公司交易現狀。公司法應明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自簽訂生效,附條件的自所附條件成就生效,股權自股東名冊變更視為轉移,如股權已經實際交付而公司股東名冊尚未變更,則新加入股東應向公司(實際控制股東)主張權利。而目前,在無相應規定前,股權交易應參照合同法中關于買賣合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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